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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丁○○被告兼訴訟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最初起訴提起預備合併之訴,除主張先位聲明為:⑴確認被告丁○○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7年

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外,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述備位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為被告所同意,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93年6 月3 日向原告洽借2 筆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又於94年8 月10日及同年9 月8 日先後再向原告借款98萬元及13萬元。

詎被告甲○○就前述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96年11月3 日、97年2 月21日及96年11月8 日,依借款總約定書第8 條、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第12條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故所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85號確定證明聲請調閱被告甲○○之財產清冊後,獲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696地號土地(面積8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40 )暨其上同段1198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62 之4 號房屋,以下均稱系爭不動產),均於97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然被告甲○○雖曾另將其所有高雄縣○○鄉○○○街2 之13號房屋暨坐落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惟該不動產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第2339 6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自98年6 月16日起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並定底價為243 萬2000元,足見原告前揭債權已受有不能全數清償之損失。又被告2 人雖主張渠等間有借款關係,並以被告丁○○對被告甲○○所取得之債權充作買賣價金,由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渠2人彼此間並無借款事實,且依被告甲○○當時之資力並無向被告丁○○借款之必要,況被告甲○○所積欠原告之上述貸款於96年8 月起開始逾期繳款,惟被告甲○○非但自96年3 月7 日至96年6 月28日止陸續將其向原告所申購之基金予以贖回,復將原本存放在原告苓雅分行之存款分別匯予訴外人蔡至育及被告丁○○名下帳戶,顯有脫產之意圖甚明。據此可知被告甲○○於97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顯係為謀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此一惡意脫產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丁○○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係以:伊自78年間結婚後家境不是很好,自前

夫蔡東晟入伍服役後,即陸續與被告丁○○有借貸往來。俟92年間前夫蔡東晟過世後,仍未能清償積欠被告丁○○之款項。其後伊於93年間再認識姜姓男子,不但被騙,更須陸續提供金錢予該名姜姓男子花用,以致債台高築,事後開設檳榔攤亦不慎虧損150 萬元,之後不斷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填補資金缺口,更因從事股票投資失利及成立合會遭人倒會而負擔高額債務。被告丁○○因知悉伊必須扶養3 名子女,遂一直以現金借款予伊周轉,但伊最後仍無力清償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轉由被告丁○○取得所有權,作為抵債之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被告2 人係鄰居關係,因被告甲○○喪

偶後必須獨立扶養3 個小孩,才會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甲○○,雙方有借有還,嗣由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用以償債,更曾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再陸續出借30餘萬元予被告甲○○,故被告2 人並非虛偽買賣等語抗辯,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甲○○確有先後於93年6 月3 日、94年8 月10日分

別向原告(是時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洽借300 萬元、98萬元及13萬元,嗣因未能按期清償,依雙方所定借貸契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由原告持被告甲○○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就其餘欠款(分別為259 萬186元、97萬2107元及11萬6583元,合計367 萬8876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1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遂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第23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所有高雄縣○○鄉○○○街2 之13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予以執行,而該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自98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進行公告應買程序,並定拍賣底價為243 萬2000元。

⑵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甲○○所有,由被告甲○○、丁○

○雙方於97年1 月11日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以74萬4458元(土地、建物各為65萬1458元及9 萬3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丁○○,復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聲請以三地字第

450 號事件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嗣於同年月18日完成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76至90頁)。

⑶原告對於被告丁○○所提出由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

與其他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2、204 至223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被告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買賣及移轉之行為,是否果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茲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因被告甲○○積欠債務未能依約清償且任意處分個人財產,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及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85號本票裁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被告甲○○、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藉以適度保全自身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茲據被告主張渠等向來均有金錢借貸關係,嗣因被告甲○○無力清償債務,雙方遂約定由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丁○○,買賣價金則自被告甲○○所欠債務數額逕予抵付,以此方式抵償被告甲○○所積欠之部分債務等語,並提出由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11紙(參見本院卷第207 、209 、216 至218及221 頁)為證,又細繹卷附被告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可知被告丁○○先前曾多次匯款予被告甲○○,據此堪認渠等前揭所稱彼此間素有借貸往來之情應屬無訛。其次,觀乎卷附系爭不動產前於97年1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被告2 人確有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故系爭不動產當係被告甲○○出售予被告丁○○之情,亦堪信實。至原告雖迭以主張:依被告甲○○當時資力狀況應無另向被告丁○○借款之必要,且被告甲○○顯有事後脫產之意圖云云,然參諸個人資金調度運用狀況乃涉及自身資產及理財規劃內容,本屬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論,況對外借款既為社會常見取得資金來源之一,且無須以借款人事實上並無任何積極財產或業已積欠鉅額款項,甚或無力維持個人基本生活者始得作為借款條件,自不得徒以借款人事實上仍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率爾推認其另與他人間成立之借貸關係要非真實。準此,本件業據被告2 人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稱借貸往來之情果屬虛偽,實未可僅依被告甲○○是時仍有其他財產一節,即遽予推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㈢再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採同一見解)。本件乃係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縱令被告所稱前開借貸關係、抑或由被告丁○○以債權抵付買賣價金等節俱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更不因被告甲○○在逾期未能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後,另行處分自身財產而異其認定。職是,原告既始終未能針對被告2 人所成立買賣關係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詳予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丁○○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甲○○、丁○○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復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