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設立台辦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台辦公司)經營辦公家具生產、銷售業務,迄於90年間,因台辦公司營運困難,原告乃與訴外人鄭會利、文勵雄、張瑞華、葛明德等人共同投資設立力盛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下稱力盛公司),並與台辦公司合作,由台辦公司授權力盛公司使用其專利、商標、公法及廠房,力盛公司則支付原告權利金,並按出售所得由台辦公司分配80%,力盛公司分配20%。嗣於92年間,被告甲○○表示願提供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之資金供力盛公司周轉,但原告應將力盛公司62.5%之股權移轉予被告甲○○供作擔保,原告遂應允並完成移轉,而被告甲○○嗣後復陸續向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文勵雄、鄭會利等人購買股權,並將原本力盛公司與台辦公司之合作方式,改為生產製作以力盛公司名義、銷售另以被告甲○○提供之鑫城公司名義為之。迄於96年6 月8 日,兩造達成合作協議,約定以「高雄市○○區○○街○○○ 號」為家具工廠營業,繼續運作、「被告甲○○並願持續提供資金周轉」、「原告負責營運及提供財務報表」、「上開家具工廠之所有權及盈餘分派原告占四成、被告甲○○占四成、被告丁○○之信託人即環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占二成」,並於同月16日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㈠合夥成立『環元國際企業團』;㈡合夥資本額定為1,000 萬元,原告之出資為400 萬元、被告甲○○之出資為400 萬元、被告丁○○之出資為200 萬元。原告及被告甲○○之出資為合夥目前已有之全部財產、設備及無形資產,被告丁○○之出資則為所有相關之法律、帳務服務報酬。㈢、合夥自簽訂即日起生效。㈣、被告丁○○應提供環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供本合夥對外營業,公司之股份並應於1 個月內按上述出資比例調整。㈤、原告擔任合夥總經理,就本合夥之重要事務決策有否決權」等事項,詎被告2 人簽約後,並未依約提供環元國際公司之發票予原告對外營業,亦不按股權比例調整股權,甚至否認原告之合夥股東權利,而逕自更換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之鑰匙及遙控器,拒絕原告進入,並將公司全部帳簿資料及廠內財產據為己有,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之訴訟上利益,為此,爰起訴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環元國際企業團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與原告合夥經營之環元國際企業團合夥事業之自96年6 月16日起至交付帳簿之日止之帳簿(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總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為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美軒公司聘僱原告擔任總經理,詎原告竟侵占貨款,霸持廠務,被告甲○○苦無良策,始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方式,誘使原告交出所侵占之貨款,而被告丁○○為協助甲○○解決此棘手之問題,乃配合之。伊等均無受此合夥契約拘束之意,原告亦知之甚詳,此由兩造自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後,均未依該契約履行相關事項,復未催告對方履行即明,足見兩造間均無成立合夥之真意,該合夥契約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經原告於96年8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之,兩造間現已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交付帳冊均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辦公司、力盛公司、鑫城公司及美軒公司均曾於高雄市○○區○○街○○○ 號營業。
㈡環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元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為潘賢聖,其出具同意書表示:以環元公司名義向地主涂令人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暨土地,租期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應為97年11月30日之誤載)止,全部同意提供予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之美軒家具使用。
㈢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6 月8 日簽定約定書,就高雄市○
○區○○街○○○ 號家具工廠內一切設備及營業約定:一、該家具工廠繼續營業,運作下去、被告甲○○並願持續提供資金之周轉,原告則負責營運及提供財務報表予被告甲○○。
二、該家具工廠之所有權及盈餘分派,由原告占四成、被告甲○○占四成、另二成予環元公司(即被告丁○○之信託人)。三、詳細約定書雙方於七日內另行簽訂。四、該工廠之重大決策需經原告同意。並由被告丁○○擔任見證人。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3頁)。
㈣兩造嗣於同月16日簽定合夥契約書,載明茲為共創事業,特
合夥成立『環元國際企業團』(下稱本合夥),並約定下列條件,以資信守:本合夥名稱定為「環元國際企業團」。合夥之資本額定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其中原告出資肆佰萬元、被告甲○○出資肆佰萬元、被告丁○○出資貳佰萬元。原告及被告甲○○之出資為合夥目前已有之全部財產、設備及無形資產,被告丁○○之出資為所有相關之法律、帳務服務酬勞。合夥之盈虧按原告佔肆成、被告甲○○佔肆成、被告丁○○佔貳成之比例分派盈餘及負擔虧損。本合夥自本協議書訂立起即日生效。本合夥之財產包括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內目前所有之設備,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辦公用品及車輛等一切生財設施,以及置放於高雄市85大樓21樓及泰國充當陳列品之辦公家、裝潢全部及合夥成立前屬於美軒家具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債務。財產清冊應於十日內詳為盤點後製作清冊,經兩造簽署後認列。被告丁○○提供「環元公司」作為本合夥經營,對外營業之公司法人。其股份應於壹個月內,按兩造出資比例調整,並辦理公司登記。本合夥由原告擔任總經理,負責日常事務之執行,並應將每月財務報表提供予各合夥人,必要時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合夥重要事務。本合夥之重要事務決策,原告有否決權。以上條款皆經各合夥人審閱,在自由意志下簽訂,各合夥人應誠信遵守之如有增、刪、修改,得經合夥人議決後施行之。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4至45頁)。㈤兩造並未辦理環元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該公司嗣於99年1 月
12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9340016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 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934729950 號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名簿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至139 頁)。
㈥原告於96年8 月22日委請樓嘉君律師以世光字第960045號函
通知被告甲○○及其子林瀚青,終止其於96年6 月16日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
效?㈡兩造間合夥關係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即兩造間之合夥關
係是否仍然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簿供其查閱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約定書所約定之合夥法律關係現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合夥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兩造間簽定合夥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成立合夥,被告則以:兩
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係因被告甲○○發現原告有侵占貨款之情,乃假意與其成立合夥事業,希藉由合夥關係追討損失之款項,其等均無成立合夥之真意,此由兩造簽約之後,迄未依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履行之即明等情置辯。
㈡惟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有無辦理廠商登記,亦在所不問。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88 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就成立合夥乙節,不僅先於96年6 月8 日簽定
約定書,預就高雄市○○區○○街○○○ 號家具工廠內一切設備營業、資金調度、營運及盈餘分派比例等事項初步規劃,並尚約定雙方於七日內另行簽訂詳細約定書,兩造嗣於同月16日簽定合夥契約書,載明茲為共創事業,特合夥成立『環元國際企業團』,並就合夥組織之出資額、業務執行及權利義務關係逐一約定,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第項復明確約定:「本合夥自本協議書訂立起即日生效」。環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賢聖並出具同意書表示:以環元公司名義向地主涂令人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暨土地,租期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應為97年11月30日之誤載)止,全部同意提供予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之美軒家具使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如前述。而被告甲○○在其對原告所提出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等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合夥相關細節說明綦詳,從未聲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745 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見刑事卷二第58頁筆錄)。且被告甲○○、丁○○並於96年8 月14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自承:「乙○○先生鈞鑒:台端與吾等二人『合夥』OA家具工廠,....又台端於主持廠務、業務期間,如尚有其他隱匿收入,虛增支出等侵占、背信行為,希於三日內儘速向『合夥人』提報,否則日後經查出,台端仍難逃侵占、背信罪名,敬希三思,以免毀壞台端大好前程」等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96 號偵查卷宗第43頁及本院卷),衡情被告丁○○身為執業律師,自對法律用語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運用嫻熟,應無誤解錯用之虞。其等若係因發現原告有侵占美軒公司應收帳款之嫌,大可循正常法律途徑提出民刑事訴追,此由其等後續採取之司法救濟途徑即可佐證,當無反而提議以合夥之方式,並由原告負責執行業務,賦予其重大決策否決權及製作財務報表等權限之方法解決債務糾紛之餘地,其等該部分辯解,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況縱認被告二人並無成立合夥之真意,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一方既有成立合夥之真意,即不符合前開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綜上,被告甲○○、丁○○抗辯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後,兩造均未依約履行,該合夥係兩造間通謀虛偽而為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可信。
七、兩造間合夥關係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即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㈠按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
始能生效。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 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其雖寄發上開律師函主張終止系爭合夥關係,惟僅
通知被告甲○○,而未通知被告丁○○,故不生合法終止合夥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原告寄發上開律師函予被告甲○○及其子林瀚青,表示欲終止合夥契約之意,固未通知另一合夥人即被告丁○○,惟觀之兩造合夥契約書第五項約定:「本合夥之財產包括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內目前所有之設備,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辦公用品及車輛等一切生財設施,以及置放於高雄市85大樓21樓及泰國充當陳列品之辦公家、裝潢全部及合夥成立前屬於美軒家具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債務」等內容。足徵系爭合夥出資財產之組成自與美軒公司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衡情被告甲○○為美軒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瀚青則登記為美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則為甲○○之法律顧問,並以提供法律帳務服務之勞務方式出資合夥,原告復自承當時借用美軒家具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故原告以被告甲○○及林瀚青為終止合夥契約之通知對象,尚屬合理。而由該律師函之內容,本件既無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亦無約定終止契約之情事,且系爭合夥係由兩造三方約定成立,縱原告一方退出,尚有其餘被告甲○○及丁○○可以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則參之民法第98條規定,堪認原告寄發系爭律師函係向被告甲○○及林瀚青聲明退夥之意。而合夥人聲明退夥,本應通知他合夥人,若其行為不足以使他合夥人得知其有退夥之意思,仍不生退夥之效力,即其對於合夥債務,仍須負責,衡其立法意旨,乃因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須負連帶責任,為防未收受退夥通知之合夥人承擔過重之合夥責任,始規定退夥通知若未能使他合夥人得知退夥之意思者,不生退夥之效力。而被告丁○○自陳甲○○收受系爭律師函當天即通知他此事,其復不爭執本件已生退夥之效力,依上所述,應可認原告所為之退夥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另一合夥人即被告黃振榮而生效,則依禁反言原則,原告嗣改稱其寄發律師函不生終止合夥契約或退夥之效力,自無可採。
八、承上所述,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本於合夥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簿供其查閱,自屬無據,況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後,迄未依該契約第五項之約定,於十日內詳為盤點財產及庫存後製作清冊,及經兩造簽署後認列,亦始終未以環元國際企業團之名義對外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究否有環元國際企業團之合夥帳簿存在,即非無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與原告合夥經營之環元國際企業團合夥事業之自96年6 月16日起至交付帳簿之日止之帳簿(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總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應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並依據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甲○○及丁○○將環元國際企業集團合夥事業之自96年6 月16日起至交付帳簿之日止之帳簿資料(含總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憑證等)交付原告查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如證人丙○○之證詞,92年間台辦公司之庫存表所列財產是否業經全數抵償台辦公司積欠統固公司之貨款完畢,及原告聲請傳訊文勵雄及鄭會利等),經審核後均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