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林金鸞向被告借款,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基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因逾期未清償,經被告持借據及本票於民國85年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許基於88年1 月16日死亡,然因原告父母感情不睦,於原告幼時父母已分居,許基獨自1 人在外居住很少回家,原告係母親撫養長大,不知許基負有債務,故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又原告未繼承許基任何遺產,卻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由原告代負履行系爭保證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5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對第三人高雄縣立大社國民中學、原告甲○○對第三人北誼興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逾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一範圍內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人許林金鸞為原告之祖母,於83年9 月9日、84年9月26日向被告借款,原告之父親許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稱不知許基有連帶保證債務,仍有待商榷,且本件借款用途為農業加工,用以維持家計生活,對於原告家屬成員間,間接享有利益,又許基與配偶及原告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鄉○○路○○○ 號,許基死亡後,原告亦辦理繼承許基之遺產,原告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許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借據、本票、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598 號執行命令、高雄縣立大社國民中學98年10月27日高縣社中總字第0980003826號函文、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8年10月26日(98)北興高管字第032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85年度促字第1679號支付命令、85年度促字第32092 號支付命令、95年度執字第81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祖母許林金鸞向被告借款,原告父親許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逾期未清償,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85年1 月17日、85年10月15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1679號、85年度促字第32092號支付命令。
(二)許基於88年1 月16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被告以原告為許基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1598 號受理,並對原告乙○○、甲○○分別任職訴外人高雄縣立大社國民中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薪資及獎金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四)高雄縣立大社國民中學迄至98年10月止,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迄至98年9 月止,分別扣押原告乙○○、甲○○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28,167 元、281,323元。
四、兩造爭執之點由原告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二)揆諸前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適用之前提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該條文適用之要件,質言之,非謂在98年5 月22日前發生之繼承,繼承開始前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繼承人一律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適用該條文需具體敘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查原告所陳之理由為因原告父母感情不睦,許基獨自1 人在外居住很少回家,原告無從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等語。惟就現今社會常情而言,成年已婚兒女未必與父母斷絕往來聯繫,甚至財產上亦有交相往來之情形,則原告僅泛稱因許基很少回家未告知,不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是否因此即符合「繼續履行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查,被繼承人許基於死亡時留有高雄縣大社鄉土地3 筆,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且系爭保證債務之債務人許林金鸞為許基母親,即為原告之祖母,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許基係因擔任原告之祖母許林金鸞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毫無干係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故原告是否確實完全不知悉上情,容有疑慮。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六、原告為許基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適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5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