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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林豊榮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湖林麗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益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變更為湖林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故為他人保證,經債權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案件)部分受償後,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556,957 元,並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且計算至95年1 月18日止,債務總額僅4,269,912 元(即本金2,556,

957 元、利息及違約金1,712,955 元)。臺東企銀於93年2月26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設在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之500 萬元存款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案件),然僅就其中1,847,712 元(本金1,095,439 元、利息暨違約金752,273 元)取償,且其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以「全部清償」收回,竟於96年10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再將全部債權(包括已執行受償部分),於97年1 月2 日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經原告一併提起本件訴訟,復撤回起訴在案)。杜拜公司於同年6 月誤以本金2,556,957 元加計自90年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後共計5,021,384 元,向執行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執行事件執行並全額受償。惟被告於95年1 月19日即可就原告之

500 萬元存款執行而全額受償完畢,竟未於該次執行程序一次執行完畢,而僅部分執行,並將所剩債權賣予杜拜公司,致杜拜公司重複計算本金及利息並參與分配,嗣杜拜公司固返還被告已受償部分之本利及違約金金額1,847,712 元,惟尚有751,472 元未為返還。被告顯係濫用權利而有違民法第

148 條規定,致伊受有751,47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7

2 元,及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4年12月20日僅以部分本息1,847,712 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無從知悉原告在土地銀行之存款金額,並無不為一次執行完畢之故意,況債權人本有分次求償之權利。又伊嗣後已於96年9 月6 日,將原告積欠本金1,461,518 元、利息暨違約金等債權讓售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再由亞太公司讓與該債權予杜拜公司,是杜拜公司對原告之執行聲請,與伊無關,及伊所轉讓之債權憑證內,漏未載明伊已於94年執行受償1,847,712 元,係執行法院之疏失,非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伊亦未因其後之執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臺東企銀擔保之房屋貸款,由臺東企銀於93年2 月26日將貸款債權轉讓與被告,直至95年1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2,556,957 元、利息暨違約金1,712,955 元未清償。

(二)被告曾於94年12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設在土地銀行帳戶內500 萬元存款為強制執行,僅取償1,847,712 元(本金1,095,439 元、利息暨違約金752,273 元)。

(三)被告於96年9 月6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 月2 日再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杜拜公司。

(四)杜拜公司於97年3 月18日對原告之債權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一次執行完畢,是否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或侵權行為?

(二)承上,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一次執行完畢,是否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或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於94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土地銀行之原告帳戶強制執行時(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793 號案件),僅就1,847,712 元(本金1,095,439 元、利息暨違約金752,273 元)取償,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246 號債權憑證。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上固載有執行債權金額3,811,273 元,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既持有300 多萬元之債權憑證,本應一次執行,而非僅執行1,847,712元,致使原告受二次執行之不利益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就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給付,是被告原非不得僅就其中部分債權1,847,712 元執行。更況當事人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基於保密規定,並未顯示存款金額,且僅有前一年之利息收入資料,無從據以確定執行當時之存款金額,且參以本院執行處依被告聲請向土地銀行扣押原告帳戶金額,土地銀行來函僅說明該行已就原告之未到期定期存款1,847,712 元為扣押,並未說明原告於該行之存款總額,有土地銀行95年1 月5 日大樹存字第0940003938號函示附於執行卷可按。是被告實難知悉原告之存款總金額,非得認明知而故為一部執行,且被告既係為實行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固然使原告受有不利益,按之上開說明,亦不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又原告雖表示被告前既曾向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獲得部分受償,事後再向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時,卻未就已受償部分扣除,顯然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云云,然審以原告既身為連帶保證人,如其所述確有足額存款,本應主動清償,而非於被告部分執行時主張被告未全部執行之行為侵害其權利,復審酌杜拜公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包括補發之債權憑證及歷次之讓渡書等,讓渡書上記載轉讓之債權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等權利,有執行卷可稽;換言之,被告並無故為不實之債權轉讓等情,亦非得因其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二)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將前開執行受償後所剩之債權,即本金1,461,518 元、利息暨違約金960,682 元,共計2,422,

200 元讓與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旋於同年6 月就本金2,556,957 元加計自90年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後共計5,021,38

4 元,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25976 號執行事件執行並受償完畢,其中杜拜公司重複執行原告之財產計2,599,

184 元(計算式:5,021,384 元-2,422,200 元=2,599,

184 元),杜拜公司嗣後雖已將重複執行之1,847,712 元返還原告,然尚有751,472 元未返還,被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等情云云。查被告雖將對原告之債權輾轉賣予杜拜公司而受有利益,然觀諸該債權讓渡書所讓與者,僅記載上述「不良債權」,未記載確實之未受償金額,尚難認被告故為不實債權之讓與而受有不當利益,且杜拜公司執行原告財產,係基於債權憑證及自被告受讓對原告之債權,除被告前已受償之1,847,712 元部分外,難認其受償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前已與杜拜公司達成協議,杜拜公司並返還重複求償部分,有協議書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基此,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72 元,及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