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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玲郁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零柒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98年度司執修字第28653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逾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吳有義於民國86年1 月15日,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

89 年1月15日,然吳有義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830,323 元(下稱系爭債權),且於89年3 月11日死亡,被告於90年9月15日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偉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記公司)之薪資,然被告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債權未曾合法通知原告,其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早於82年間與配偶王惠倩結婚後,即分家在外居住,對吳有義財務狀況不清楚,吳有義生前居住高雄縣○○鄉○○○路○○○ 巷○ 號,原告居住高雄縣○○鄉○○○路保生3 巷60號,原告與吳有義並未同居共財,原告於繼承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故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又原告未繼承吳有義任何遺產,卻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故依法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830,323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6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系爭債權業已確定,該民事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依法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本件借款人吳有義為原告父親,連帶保證人甲○○為原告長兄,原告豈有不知借款情事,且被告於94年間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時,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先行拍賣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再對其執行扣薪,倘若原告不知悉本件借款存在,怎會知悉甲○○以其不動產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既已承認繼承,並知悉本件借款,即不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限定繼承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原告之父吳有義於86年1 月15日,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借

款200 萬元,到期日89年1 月15日,原告之兄甲○○為連帶保證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830,323 元。㈡吳有義於89年3 月11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有戶籍謄本為證。

㈢被告以原告為吳有義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

之訴,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被告勝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偉記公司之薪資債權,由

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653 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㈤被告於94年間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時,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先

行拍賣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再對其執行扣薪,並有原告申請函為證。

(二)爭執部分:㈠原告是否仍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㈡被告是否已將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債權合法通

知原告?其債權讓與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㈢原告是否未與被繼承人吳有義同居共財?㈣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繼承債務存在?㈤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286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仍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前段)。

又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當不失為法律關係,且如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前段意旨參照)。又依98年6 月10日增訂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經查,被告以原告為吳有義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提起清

償借款之訴,雖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被告勝訴,即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91年

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然上開繼承編施行法既於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即賦與繼承人縱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仍得於一定條件下,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如繼承人主張已符上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且在並無繼承任何遺產之情形下,請求確認前經判決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前段意旨,自非法所不許。又本件被告既持前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所換發之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就被告是否已將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債權合法通知原告,亦即上開債權讓與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部分: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稱其不知被告受讓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對

吳有義之債權,惟本院於審理上揭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清償借款事件時,被告早已準備書狀,其中早已載明被告經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之債權債務,並陳明吳有義於86年1 月15日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借款惟未清償之事實,並提出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3號函為證,復經本院將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予原告,此皆經本院核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清債借款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卷第29至第33頁、第42頁),被告既有對原告行使債權而請求給付之事實,原告亦於該事件中受合法通知,堪認原告早已受前開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就原告是否未與被繼承人吳有義同居共財、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以及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部分:

㈠經查,原告早於83年3 月8 日,即自原住之高雄縣○○鄉

○○村○○○路○○○ 巷○ 號吳有義之戶內,變更住所至高雄縣○○鄉○○村○○○路保生三巷60號而創立新戶,此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證人即吳有義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來院證述:借錢當時跟父親(即吳有義,下同)住的人有我跟母親及妹妹,至於家中財務是由父親處理,而父親處理錢的事情不會跟我或是其他兄弟姊妹商量,都是他自己處理,而借錢時,原告住的地方離我們家大概有2 公里之遠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 頁)。則原告主張早於83年間起即未與吳有義同居共財,即非不可採信。

㈡又雖證人甲○○證述:在父親過世後,家裡的財務是由我

們兄弟一起處理,後來債務一起還等語;惟證人甲○○尚證述:借錢當時是用我的房子去借的,借出來的錢當時是借給我二弟吳榮都去開保養廠,200 萬元全都由吳榮都拿走,而借錢的事情並未跟原告說,且當時父親也都沒有說,而借錢的事情都是父親自己處理,而在父親過世時,並沒有無告訴我們他總共負債多少以及有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第69頁),則縱原告於吳有義死亡後曾共同協助處理財務問題並償還債務,然在未獲告知,又先前早與吳有義分居之情形下,亦難遽以原告與證人甲○○係兄弟關係,復為吳有義之子,即認原告當時即可知悉吳有義生前曾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借款而未清償之事實;且參以證人甲○○復尚證述:父親去世的喪葬費是由兄弟一起借款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苟吳有義去世時,原告及其兄弟尚需向他人籌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原告如知悉吳有義尚有積欠本件系爭欠款,當無不予拋棄繼承,以免日後負擔高額債務之理。再參以原告係於91年間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包括原告在內吳有義之全部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原告部分因無法送達而失效,被告乃再於92年

3 月4 日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而原告於接獲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旋即具狀異議,並於本院審理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事件時,以言詞明確陳述不知吳有義借款,否則即會去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語,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清償借款卷宗無訛。由上開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見原告應知繼承法上有關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相關規定,益徵原告應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吳有義曾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借款之事實,否則自當於未繼承任何遺產之情形下(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舉。是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不知被告對吳有義擁有系爭債權,即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所稱被告早於94年間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原告斯時即曾向被告請求先行拍賣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再對其執行扣薪,應認原告早已知悉本件借款存在云云,惟前開債務,既係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被告勝訴,已如前述,即原告自應於92年間即知前揭債務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時,原告所為請求先拍賣擔保品,自無不合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

㈢又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吳有義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所

借得之200 萬元,均係交由二弟吳榮都開設保養廠,原告並未有任何利得;而吳有義死亡後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之事實,除經證人甲○○來院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查詢之結果,吳有義於88、89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4 月15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099000652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4 頁 );又吳有義於死亡後,亦未有任何申報遺產稅之資料及紀錄,此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99 年1月18日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90000577號函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則吳有義於死亡後既未遺留任何遺產,且原告就前開借款並未有任何利得,另原告所購置之住宅,亦未獲吳有義之資助,此經證人甲○○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則如由原告在因未與吳有義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亦因不知有上揭債務存在,而不及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繼續履行前開債務,應認即屬顯失公平。

(四)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6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部分:

㈠末按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

得請求返還。98年6 月10日增訂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5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理由乃在於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規定清償繼承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乃明定繼承人對於己經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又對照上開98年6 月10日增訂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應認上述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需待繼承人予以主張後,始生限定繼承之效果,在未予主張而依修正施行前即完全繼承之規定清償之債務,即不得再請求返還,俾能兼顧繼承人之利益及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㈡本件原告係於98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本訴,此有原告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應認原告於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應有前揭增修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而可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是原告自應於98年10月12日起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苟不為如此解釋,而認需待訴訟確定後方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則繼承人在債權人持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當隨訴訟時間之經過而無實際享有限定繼承規定之可能。又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分別經被告強制執行得原告之薪資合計為69,247元(分別為98年5 月5 日11,541元、98年6 月5 日10,565元、98年7 月6 日12,130元、98年8 月5 月12,170元、98年9 月

7 日11,154元及98年10月5 日11,687元),此經被告陳報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83頁),此部分之款項既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遭強制執行而清償,則此部分之款項自不得再予請求返還。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應可適用上述增修後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亦未繼承得任何財產,亦經詳述如前,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830,323 元之債權不存在,本有理由;惟因原告於起訴前遭強制執行之款項合計69,247元,既已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61,076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被告對原告761,076 元之部分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僅於起訴前遭強制執行之69,247元不得請求返還,則本院98年度司執修字第28653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逾69,24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第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761,076 元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98年度司執修字第28653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逾69,247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