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張珮瑩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以被告自民國80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其管有如下所述之系爭土地,因而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1,520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12月15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99年3 月25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713,759 元,核原告所請求者均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所為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9 、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迄今,是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計713, 759元,伊並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7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伊占用之面積小於原告主張者,且原告請求之土地補償金過高,況土地補償金具有租金之性質,其請求超過5 年的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9 地號土地現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申
報地價於88年至92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93年1 月至95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其後則為每平方公尺7,
600 元。㈣系爭9-2 地號土地現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570元,
申報地價於88年至92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5,523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6,117元,其後則為每平方公尺
1 6,528 元。㈤系爭建物位於小巷內,小巷約3 人可並行,步行2 分鐘可至
左營大路,距高雄捷運紅線世運站步行約20分鐘可到,交通便利,巷口左營大路上有多間小吃店、洗衣店等,生活機能便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分別著有判例或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供參照)。經查;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9 、9-2 地號土地各107.8 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至86頁),應可採信,而被告雖抗辯上開複丈成果圖所測得之結果有誤,其實際占有面積較小云云,惟地政人員係以其測量土地之專業,依本院囑託測量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所占有之位置及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其測量結果自屬公正可信,而被告就其抗辯並無客觀科學之憑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建物位於小巷內,小巷約3 人可並行,步行2 分鐘可至
左營大路,距高雄捷運紅線世運站步行約20分鐘可到,交通便利,巷口左營大路上有多間小吃店、洗衣店等,生活機能便利,而系爭9 、9-2 地號土地現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50,570元,申報地價於93年1 月至95年12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16,117元,其後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16,528元等情均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系爭土地雖係位於小巷內,惟其步行2 分鐘即得至交通發達之左營大路而甚為便利,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與高雄市政府對其經管之市區土地無權占有時同等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並非過高,故而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相當。
㈢原告係於98年8 月13日遞狀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又揆諸前揭決議,請求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適用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自88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13日的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93年8 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上
面積,其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又原告之自88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13日的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2,44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
447 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表:
┌────────┬──────────────────┬──────────────────┐│占用土地 │系爭9 地號土地 │系爭9-2 地號土地 ││ │(占用面積:107.8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35.2 平方公尺) │├────────┼──────────────────┼──────────────────┤│93年8 月14日起至│6600×107.8 ×5%×1/12×(28+18/31 │16117 ×35.2×5%×1/12×(28+18/31 ││95 年12 月31日止│)=84727 │)=67560 │├────────┼──────────────────┼──────────────────┤│96年1 月1 日起至│7600×107.8 ×5%×1/12×36=122892 │16528 ×35.2×5%×1/12×36=87268 ││98年12月31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