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邱勝次
邱雅芳邱日華之承.邱雅萍邱日華之承.邱瑞鴻邱日華之承.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邱加津妹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林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雅芳、邱雅萍、邱瑞鴻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應給付原告邱勝次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原告邱勝次與邱日華2人 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而邱日華於起訴後,於99年1月1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邱雅芳、邱雅萍、邱瑞鴻(下稱邱雅芳等3 人)於99年2 月3 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引規定,本件應由原告邱雅芳等3 人續行訴訟。至邱日華前配偶蘭蘭部分,因業於95年3 月1 日與邱日華離婚,有99年12月16日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屏長戶字第0990001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本件自無須由其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日華新臺幣(下同)791,889 元,給付邱勝次492,071 元,及均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邱日華(即邱雅芳等3 人)773,778 元,應給付邱勝次473,960 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二第
300 頁反面),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勝次與邱日華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邱順興於85年10月11日去世,遺有土地、房屋、信用合作社股份及定期存單540 萬元及活期存款10,927元。繼承人計有長子邱日華、次子邱勝次、長女邱加津妹、次女謝邱華妹及3 女邱貴淑等5 人。嗣於86年間經邱貴淑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4 月7 日以86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分割遺產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其中判決主文第3 項記載:邱順興所遺現金4,604,986 元,分歸原告(邱貴淑)取得901,371 元6 角,被告邱日華、謝邱華妹、邱加津妹、邱勝次各取得925,903 元6 角。現金遺產保管人即被告林吉雄、邱加津妹夫婦於87年11月21日,按系爭前案判決意旨,將保管現金給付繼承人邱貴淑906,883 元。至於其餘繼承人即邱勝次、邱日華及謝邱華妹每人應分得之現金遺產則於87年12月1 日合意暫時寄託予被告林吉雄、邱加津妹夫婦保管,作為日後貼補修建祖厝及祭祀開銷之用。嗣後邱日華、邱勝次及謝邱華妹向被告終止委託保管應受分配之現金遺產,並請求返還寄託款項,謝邱華妹已受十足之清償,邱日華部分則僅取回134,014 元,尚餘791,889 元未取回,邱勝次部分則僅取回433,832 元,尚餘492,071 元未取回,另扣除邱日華、邱勝次應付費用219,465 元扣減消費寄託後所生利息183,243 元後,其2 人應分擔之費用各為18,1 11 元,故邱日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773,778 元,邱勝次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473,960 元,其2 人已於98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返還此項金額,爰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項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邱雅芳、邱雅萍、邱瑞鴻773,778 元,及自87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邱勝次473,960 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於87年12月31日就邱順興現金遺產部分成立授權同意書,同意原告2 人應分得之現金遺產,扣除已由被告給付邱貴淑之金額及費用後的餘額及利息,由被告邱加津妹或林吉雄或其家人名義存款於泛亞銀行楠梓分行或其他銀行;關於邱順興祭祀費用、墳墓興建費用、原告2 人日後建屋之相關費用及處理親族間事務之相關費用,授權同意由邱加津妹及林吉雄辦理,並由上開存款支付。惟邱順興生前曾以總價22,800,000元出售1 筆農地,再將該筆款項分成4 份,由邱日華、邱勝次各分得5,700,
000 元,邱加津妹、謝邱華妹、邱貴淑3 人均分5,700,000元,其餘5,700,000 元於扣除邱日華、邱勝次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貸款300,000 元後,剩餘540 萬元由被告林吉雄保管,做為支應邱順興日後醫療、生活所需費用。而被告已就所保管之邱順興現金遺產中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屏東房屋整修費用、屏東家中支出、律師費用、看護費用、紅白包支出、祭拜支出、邱順興生活支出、墳墓興建費用、稅金支出、銀行支出、藥品支出、土地代書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共計2,559,541 元;另支付邱日華私用款134,01 4元、邱勝次私用款433,832 元、謝邱華妹應得遺產930,00 0元、邱貴淑應得遺產906,883 元、邱加津妹應得遺產925,90
3 元,以上合計總支出為6,264,437 元,邱順興遺產共計53
4 萬元,扣除前案判決已扣除之904,069 元,僅剩餘20,368元,故原告只能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系爭前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之內容。
㈡被告林吉雄、邱加津妹為邱順興之現金遺產保管人。
㈢被告於87年11月21日由邱順興之現金遺產中給付906,883 元
予邱貴淑,再於87年12月1 日與邱日華、邱勝次、謝邱華妹簽訂授權同意書,約定邱順興之其餘現金遺產仍以被告邱加津妹或林吉雄或其家人名義存款於泛亞銀行楠梓分行或其他銀行,作為日後貼補修建祖厝及祭祀開銷之用。
㈣謝邱華妹於97年8 月20日向被告領回10萬元、97年12月24日
向被告領回15萬元、98年5 月27日向被告領回58萬元,另加計88年間借支10萬元,已向被告全數領回其應受分配之現金遺產。
㈤邱日華及原告邱勝次曾先後於向被告各取回消費寄託款134,
014 元及433,832 元。㈥邱日華於99年1 月1 日死亡,原告邱雅芳、邱雅萍、邱瑞鴻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所保管之邱日華、邱勝次得分配之邱順興現金遺產,得
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所保管之邱順興遺產現金部分是否另有孳息?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寄託款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保管之邱日華、邱勝次得分配之邱順興現金遺產,得
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本件喪葬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等,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邱日華、邱勝次各取得邱順興之遺產現金925,90
3.6 元,於87年12月1 日簽訂授權同意書,約定邱順興之其餘現金遺產仍寄託於被告,嗣經終止寄託契約後,邱日華部分僅取回134,014 元,邱勝次部分,僅取回433,83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主張渠等所保管之邱順興其餘現金遺產,經扣除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返還之款項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是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除經原告自認部分外,自應由被告舉證確屬與遺產管理或協議書約定相關之必要費用,且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始得主張抵銷。
⒉查被告主張關於邱順興之遺產現金部分,應扣除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邱順興生活支出、看護費用、住院醫療費用、藥品支出、屏東房屋整修費用、屏東家中支出、律師費用、紅白包支出、祭拜支出、墳墓興建費用、稅金支出、銀行支出、土地代書費用及喪葬費用,茲就其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被告主張應扣除之邱順興住院醫療、看護及殯葬費用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主張有自保管邱順興現金中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款項之事實,而原告於本院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1 至10(見本院卷一第40-1至138 頁)文書之真正皆不爭執,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支出真正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17頁),另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就被告所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稅單、電費、銀行資料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 頁),是以就上開原告不爭執之附表一部分及稅單、電費、銀行資料等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邱順興之現金存款中已支出含邱順興住院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67,
697 元(含附表一編號5 邱順興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40,924 元、附表一編號6 邱順興告別式出殯日費用226,773元及邱貴淑支領之10萬元現金)、尿布、藥品費用16,000元(附表一編號4 謝邱華妹宅雜支49,000元中之一部分)、祭拜供品費用12,372元(附表二編號48祭拜邱順興費用),共計904,069 元,故就附表一所列之費用,超出前案判決認定部分,被告均不得再主張扣除云云,惟查,本件與前案之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被告於本件復已提出提出新訴訟資料,主張於前案並未就全部費用加以彙算,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本件仍應就被告所主張扣除之費用有無理由,逐一加以判斷。
③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且觀之
附表一所列項目,係邱順興住院醫療、看護、喪葬費用等,是被告主張應由其保管之現金中扣除,應屬有據,惟該等費用既屬被告為邱順興支出,自應由邱順興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而非僅由邱日華、邱勝次2 人負擔,且應扣除系爭前案判決已扣除之附表一編號2 、5 、6 各232,865 元、140,
924 元、226,773 元,及附表一編號4 雜支49,000元中之16,000元。另附表一編號4 雜支49,000元中包含87年12月25日、88年9 月30日、90年11月20日謝邱華妹各借支1 萬元部分,雖係簽訂授權同意書後始發生,但為被告與謝邱華妹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而與邱日華、邱勝次無涉,被告主張扣除上開款項,自屬無據。是此部分被告得再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 之386,603 元、附表一編號3 之330,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4 中之3,000 元(49,000-16,000-10,000-10,000-10,000),共719,603 元(下稱得再扣除費用)。
⑵附表二被告主張邱日華、邱勝次應負擔之家務公費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 至57部分之費用,依被告之主張,其發生日期
均於87年4 月7 日系爭前案判決前;附表二編號58、59部分之費用,其發生日期則於87年4 月7 日系爭前案判決後至87年12月1 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均不同意被告扣除上開費用。且原告主張87年12月1 日兩造所簽訂原證八授權書中第3 條所訂費用有關祭祀及墳墓興建費用係包含訂約前、後支出者,但其他建屋、處理親族間費用係指訂約之後所發生者為限,惟如前所述,原告除就稅單、電費、銀行資料不予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爭執被告有上開支出,故就87年12 月1日前所生之祭祀費用,原告雖同意扣除,但仍應由被告舉證確有該祭祀支出,始得主張扣除。然被告除就附表二編號33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額4,453 元部分有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外,其餘部分均僅提出由其片面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為憑,未能提出其他正式付款憑據以證,自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該等支出。且其中附表二編號35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3之金額應屬重複列計;附表二編號48祭拜邱順興費用12,372元及編號52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規費、代書費等71,000元部分,於系爭前案判決已扣除,於此自不得再主張予以扣除。至附表二編號53、58之律師費用、郵票費用,原告亦主張應由被告舉證確有該支出,另附表二編號53之律師上訴第二審撰狀費10,000元部分,原告則主張因律師尚未撰寫上訴理由狀,不可能收取此費用,故本項金額應非實在等語。故就附表二編號1 至59部分之費用,除附表二編號33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額4,453 元部分外,被告主張有支出該等費用並抗辯應自其保管之現金中扣除,自屬無據。
②附表二編號60至95部分之費用,依被告之主張,其發生日期
均於87年12月1 日簽訂協議書後至96年1 月14日間,而其中附表二編號60之陳律師書狀費,屬全體繼承人應共同支付之金額,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具狀表示同意負擔其中1,500元(本院卷二第300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61至63、68、74至95,計27項,金額合計217,965 元,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該部分支出,且同意扣抵,惟主張應以被告因保管寄託款項所生之利息183,243 元抵充,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故被告主張扣除上開金額,亦屬有據。附表二編號64之88年度利息所得稅申報補繳稅款7,839 元,因被告主張該年度保管現金並無利息收入,且被告亦未提出正式之繳款憑據,自不得主張扣除該筆稅金支出。附表二編號65至67、70至73應為修建邱順興墳墓費用,此部分共計190,63
0 元,而原告主張有關墳墓建造、祭祀部分費用,不論於訂約前後,均同意扣除,但主張前案已預收之墳墓建造費337,
000 元及代書費71,000元不應重重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8、92頁),惟前案業已預先扣除墳墓興建費用337,000 元,實際上僅支出190,630 元,此部分溢扣金額為146,370 元,被告自得用以支付其他支出,故應由上述得再扣除費用中扣除該溢扣金額,始為公允。
㈡被告所保管之邱順興遺產現金部分是否另有孳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保管之邱順興現金540 萬元部分於邱順興生
前應有利息收入。經查,邱順興生前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入7 筆定期存款,金額合計440 萬元,自85年4 月19日起至85年10月12日止,週年利率分別為5.25﹪、6.25﹪,但由於提前解約,故利息以8 折計算,實得利息為98,128元(3,674.52+2,059.33+13,732.07 +2,570.42+13,732.07+12,470.35 +24,944.71 +24,944.71 =98,128.18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利息計算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77至84頁)。又邱順興生前另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存入3 筆定期存款,其金額合計250 萬元,自83年1 月3 日起至83年6 月3 日止,年利率為7.9 ﹪,利息所得合計98,750元,有大眾銀行99年5 月24日(99)眾營作管密發字第4593號函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邱順興交易歷史查詢明細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上開利息金額合計196,878 元,自得先用以支應上開被告得再扣除費用,是以應自上開得再扣除費用中扣除上開利息金額,始為合理。
⒊至原告主張依87年12月1 日協議書約定,邱順興之其餘現金
遺產仍以被告邱加津妹或林吉雄或其家人名義存款於泛亞銀行楠梓分行或其他銀行,作為日後貼補修建祖厝及祭祀開銷之用。故上開被告保管現金於87年12月1 日後應另有利息收入共183,243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反面),惟被告則否認有上開利息收入,並以其因擔心金融機關出現問題,故以現金方式存放於保管箱,並無原告所指有定存利息之收入。當時邱順興各方面的開銷都由540 萬元當中支出,剛開始將540 萬元整筆存入十信(或泛亞),後來發生2 次金融風暴,就把錢領出來,在簽署協議書當時,雖然有說要以伊等名義存入銀行,但因為本身有所考量,所以沒有存入,其帳戶中之利息收入均為本身所有款項之孳息,並非保管之現金之孳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卷三第5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87年12月1 日協議書簽訂後,將保管現金存入銀行而有利息收入乙節,仍應由原告加以證明,然原告未能就此具體舉證,其主張即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寄託款金額為何?⒈依上說明,原告2 人所寄託於被告保管之邱順興遺產現金各為925,903 元,應扣抵之金額為:
⑴應由邱日華、邱勝次與其餘繼承人邱貴淑、謝邱華妹、邱加
津妹,每人應分擔部分為76,162元【計算式:719,603 (得再扣除費用)+4,453 (83年度所得稅)-196,878 (利息收入)-146,370 (系爭前案溢扣金額)÷5 =76,162】⑵僅由邱日華、邱勝次負擔部分為109,733 元【計算式:(2
17,965 +1,500 )÷2 =109,733 】⑶另應扣除邱日華已取回134,014 元,邱勝次已取回433,832元。
⒉綜上,邱日華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605,994元(
925,903 -76,162-109,733 -134,014 =605,994 ),邱勝次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306,176 元(925,903-76,162-109,733 -433,832 =306,176 )。
㈣依民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係於98年10月14日收受原告請求返還寄託款之存證信函,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回執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認原告有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遲延之債務,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前,因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雅芳、邱雅萍、邱瑞鴻605,994 元,給付原告邱勝次306,176 元,及均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一:被告主張應扣除之邱順興住院醫療、看護及殯葬費用┌──┬──────┬─────┬──────────────────┐│編號│日期 │ 類別 │項目及金額 │├──┼──────┼─────┼──────────────────┤│1 │83年1 月至84│邱順興看護│邱順興長親安養院看護費用386,603 元(││ │10月 │費用 │本院卷一第37、151 至153 頁) │├──┼──────┼─────┼──────────────────┤│2 │83年12月19日│邱順興住院│邱順興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及醫藥費、高雄││ │至84年1 月20│醫療費用 │仁愛醫院住院及醫藥費、特別看護費共計││ │日 │ │232,865 元(本院卷一第37、151 至153 ││ │ │ │頁) │├──┼──────┼─────┼──────────────────┤│3 │84年11月至85│邱順興看護│謝邱華妹宅看護費330,000 元(本院卷一││ │年9月10日 │費用 │第37、151至153 頁) │├──┼──────┼─────┼──────────────────┤│4 │同上 │邱順興看護│謝邱華妹宅雜支49,000元(本院卷一第37││ │ │費用 │、151 至153 頁) │├──┼──────┼─────┼──────────────────┤│5 │85年10月17日│邱順興住院│邱順興高雄榮民醫院費用140,924 元(本││ │ │醫療費用 │院卷一第37、151 至153 頁) │├──┼──────┼─────┼──────────────────┤│6 │同上 │喪葬費 │邱順興告別式出殯日費用共計226,773 元││ │ │ │(本院卷一第37、151 至153 頁) │├──┴──────┴─────┼──────────────────┤│ 合計 │1,366,165元 │└───────────────┴──────────────────┘
附表二:被告主張邱日華、邱勝次應負擔之家務公費┌──┬──────┬─────┬──────────────────┐│編號│日期 │ 類別 │項目及金額 │├──┴──────┴─────┴──────────────────┤│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前案判決前者 │├──┬──────┬─────┬──────────────────┤│1 │82年10月8日 │邱順興生活│邱順興82年10月、11月份生活費20,000元││ │ │支出 │(本院卷一第68頁) │├──┼──────┼─────┼──────────────────┤│2 │82年11月20日│邱順興看護│邱來丁太太雜費5,000 元(本院卷一第68││ │ │費用 │頁) │├──┼──────┼─────┼──────────────────┤│3 │同上 │邱順興生活│邱順興雜費3,000元(本院卷一第68頁) ││ │ │支出 │ │├──┼──────┼─────┼──────────────────┤│4 │同上 │邱順興生活│邱順興00年00月生活費10,000元(本院卷││ │ │支出 │一第68頁) │├──┼──────┼─────┼──────────────────┤│5 │82年12月19日│邱順興生活│邱來丁太太雜費5,000 元(本院卷一第69││ │ │費用 │頁) │├──┼──────┼─────┼──────────────────┤│6 │同上 │邱順興生活│邱順興雜費5,000元(本院卷一第69頁) ││ │ │支出 │ │├──┼──────┼─────┼──────────────────┤│7 │同上 │銀行支出 │邱順興加入高雄市十信合作社員2,000 元││ │ │ │(本院卷一第69頁) │├──┼──────┼─────┼──────────────────┤│8 │83年1月5日 │邱順興生活│邱順興00年0 月生活費10,000元(本院卷││ │ │支出 │一第70頁) │├──┼──────┼─────┼──────────────────┤│9 │83年1月10日 │邱順興生活│邱順興使用大小便座具乙組1,700 元(本││ │ │支出 │院卷一第70頁) │├──┼──────┼─────┼──────────────────┤│10 │83年1月27日 │邱順興生活│邱順興所穿外套乙件1,200 元(本院卷一││ │ │支出 │第70頁) │├──┼──────┼─────┼──────────────────┤│11 │83年1月28日 │藥品支出 │購買中藥丸乙瓶800 元(本院卷一第70頁││ │ │ │) │├──┼──────┼─────┼──────────────────┤│12 │83年2月6日 │邱順興生活│毛衣外套乙件600元(本院卷一第70頁) ││ │ │支出 │ │├──┼──────┼─────┼──────────────────┤│13 │83年2月8日 │邱順興看護│邱來丁太太雜費5,000 元(本院卷一第70││ │ │費用 │頁) │├──┼──────┼─────┼──────────────────┤│14 │83年2月10日 │紅白包支出│看護人員過年紅包1,500 元(本院卷一第││ │ │ │70頁) │├──┼──────┼─────┼──────────────────┤│15 │83年4月30日 │銀行支出 │加入高雄市二信合作社員500 元(本院卷││ │ │ │一第70頁) │├──┼──────┼─────┼──────────────────┤│16 │同上 │邱順興生活│購買七分褲乙件200 元(本院卷一第70頁││ │ │支出 │) │├──┼──────┼─────┼──────────────────┤│17 │83年5月30日 │藥品支出 │通血路藥丸乙瓶2,500 元(本院卷一第70││ │ │ │頁) │├──┼──────┼─────┼──────────────────┤│18 │83年8月31日 │稅金支出 │厝地分割費用預支20,000元(本院卷一第││ │ │ │71 頁 ) │├──┼──────┼─────┼──────────────────┤│19 │83年9月4日 │邱順興生活│內衣2件260元(本院卷一第71頁) ││ │ │支出 │ │├──┼──────┼─────┼──────────────────┤│20 │83年10月7日 │稅金支出 │厝地分割費用20,000元(本院卷一第71頁││ │ │ │) │├──┼──────┼─────┼──────────────────┤│21 │83年12月19日│邱順興看護│謝邱華妹代支雜費5,470 元(本院卷一第││ │ │費用 │73頁) │├──┼──────┼─────┼──────────────────┤│22 │83年12月19日│邱順興看護│邱順興急診之長庚醫院看護費用25,000元││ │至31日 │費用 │(本院卷一第71頁) │├──┼──────┼─────┼──────────────────┤│23 │84年1 月1 日│邱順興看護│邱順興急診之長庚醫院看護費用39,000元││ │至20日 │費用 │(本院卷一第71頁) │├──┼──────┼─────┼──────────────────┤│24 │84年1月14日 │紅白包支出│李松香新居落成,以邱順興名義支付2,00││ │ │ │0 元(本院卷一第73頁) │├──┼──────┼─────┼──────────────────┤│25 │84年1月30 日│紅白包支出│安養院工作人員春節紅包4,000 元(本院││ │ │ │卷一第73頁) │├──┼──────┼─────┼──────────────────┤│26 │同上 │屏東家中支│更改厝地支付代書費用2,300 元(本院卷││ │ │出 │一第73頁) │├──┼──────┼─────┼──────────────────┤│27 │84年6月5日 │屏東家中支│屏東地方法院規費600 元(本院卷一第74││ │ │出 │頁) │├──┼──────┼─────┼──────────────────┤│28 │同上 │屏東家中支│民事執行處地政事務所規費7,200 元(本││ │ │出 │院卷一第74頁) │├──┼──────┼─────┼──────────────────┤│29 │同上 │邱順興生活│休閒服乙套750元(本院卷一第74頁) ││ │ │支出 │ │├──┼──────┼─────┼──────────────────┤│30 │同上 │邱順興生活│長衛生衣褲乙套1,500 元(本院卷一第74││ │ │支出 │頁) │├──┼──────┼─────┼──────────────────┤│31 │84年8月26日 │邱順興生活│邱順興由安養院至省立屏東醫院看診,申││ │ │支出 │請殘障手冊之計程車車資2,500 元(本院││ │ │ │卷一第76 頁 ) │├──┼──────┼─────┼──────────────────┤│32 │84年10月9日 │紅白包支出│邱順興贈林淑惠小孩彌月禮金6,000 元(││ │ │ │本院卷一第76頁) │├──┼──────┼─────┼──────────────────┤│33 │85年1月12日 │稅金支出 │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額4,453 元(見本院││ │ │ │卷一第77頁) │├──┼──────┼─────┼──────────────────┤│34 │85年2月17日 │土地代書費│屏東房屋土地支付代書4,500元(本院卷 ││ │ │用 │一第78頁) │├──┼──────┼─────┼──────────────────┤│35 │同上 │稅金支出 │邱順興83年度所得稅補繳4,453 元(本院││ │ │ │卷一第78頁) │├──┼──────┼─────┼──────────────────┤│36 │85年10月12日│祭拜支出費│邱順興祭品、雜費等9,072 元(本院卷一││ │ │用 │第78 頁 ) │├──┼──────┼─────┼──────────────────┤│37 │同上 │銀行支出 │邱順興定期存款解約提現,利息折扣損失││ │ │ │23,771 元(本院卷一第80頁) │├──┼──────┼─────┼──────────────────┤│38 │85年10月26日│祭拜支出費│祭拜邱順興供品、金紙等1,540 元(本院││ │ │用 │卷一第80頁) │├──┼──────┼─────┼──────────────────┤│39 │85年12月1日 │祭拜支出費│祭拜邱順興供品、金紙等1,260 元(本院││ │ │用 │卷一第80頁) │├──┼──────┼─────┼──────────────────┤│40 │86年1月1日 │祭拜支出費│祭拜邱順興供品、金紙等720 元(本院卷││ │ │用 │一第80頁) │├──┼──────┼─────┼──────────────────┤│41 │86年1月19日 │祭拜支出費│邱順興逝世百日祭拜供品、金紙等2,370 ││ │ │用 │元(本院卷一第80頁) │├──┼──────┼─────┼──────────────────┤│42 │86年3 月2日 │祭拜支出費│敬果560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 ││ │ │用 │ │├──┼──────┼─────┼──────────────────┤│43 │86年6月9日 │祭拜支出費│祭拜邱順興供品、金紙等772 元(本院卷││ │ │用 │一第80頁) │├──┼──────┼─────┼──────────────────┤│44 │86年9月16日 │祭拜支出費│中秋節祭拜1,760元(本院卷一第81頁) ││ │ │用 │ │├──┼──────┼─────┼──────────────────┤│45 │86年9月21日 │祭拜支出費│週年祭日拜拜2,390 元(本院卷一第81頁││ │ │用 │) │├──┼──────┼─────┼──────────────────┤│46 │86年11月7日 │律師費用 │黃耀貴律師談話費1,000 元(本院卷一第││ │ │ │81頁) │├──┼──────┼─────┼──────────────────┤│47 │86年11月16日│祭拜支出費│沙士飲料乙箱320元(本院卷一第81頁) ││ │ │用 │ │├──┼──────┼─────┼──────────────────┤│48 │同上 │祭拜支出費│祭拜邱順興費用12,372元(本院卷一第81││ │ │用 │頁) │├──┼──────┼─────┼──────────────────┤│49 │86年11月18日│紅白包支出│鍾順興兒子結婚禮金2,000 元(本院卷一││ │ │ │第82 頁 ) │├──┼──────┼─────┼──────────────────┤│50 │86年11月20日│紅白包支出│送姑媽水果320元(本院卷一第82頁) │├──┼──────┼─────┼──────────────────┤│51 │86年11月30日│紅白包支出│送姑媽豆花300元(本院卷一第82頁) │├──┼──────┼─────┼──────────────────┤│52 │86年12月1日 │屏東家中支│土地繼承、分割、登記、規費、代書費等││ │ │出 │71,000元(本院卷一第82頁) │├──┼──────┼─────┼──────────────────┤│53 │86年12月10日│律師費用 │陳律師上訴書狀費10,000元(本院卷一第││ │ │ │83 頁 ) │├──┼──────┼─────┼──────────────────┤│54 │87年1月9日 │紅白包支出│李文雄結婚禮金3,000 元(本院卷一第83││ │ │ │頁) │├──┼──────┼─────┼──────────────────┤│55 │同上 │律師費用 │律師答辯書狀費用3,000 元(本院卷一第││ │ │ │83頁) │├──┼──────┼─────┼──────────────────┤│56 │87年1月13日 │祭拜支出費│祭拜邱順興49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 │ │用 │ │├──┼──────┼─────┼──────────────────┤│57 │87年3月27日 │稅金支出 │利息綜合所得稅補繳6,359 元(本院卷一││ │ │ │第83 頁 ) │├──┴──────┴─────┴──────────────────┤│發生於00年0月0日系爭前案判決後至87年12月1日簽訂協議書前者 │├──┬──────┬─────┬──────────────────┤│58 │87年5月20日 │律師費用 │上訴高院郵票費980 元(本院卷一第83頁││ │ │ │) │├──┼──────┼─────┼──────────────────┤│59 │87年11月21日│銀行支出 │定期存款100 萬違約未到期扣回解約金 ││ │ │ │6,997 元(本院卷一第84頁) │├──┴──────┴─────┴──────────────────┤│發生於00年00月0日簽訂協議書後至96年1月14日間者 │├──┬──────┬─────┬──────────────────┤│60 │87年12月17日│律師費用 │陳律師書狀費3,000 元(本院卷一第85頁││ │ │ │) │├──┼──────┼─────┼──────────────────┤│61 │88年2月16日 │祭拜支出費│祭拜邱順興426元(本院卷一第85頁) ││ │ │用 │ │├──┼──────┼─────┼──────────────────┤│62 │同上 │紅白包支出│添油香1,000元(本院卷一第85頁) │├──┼──────┼─────┼──────────────────┤│63 │88年2月28日 │紅白包支出│探視姑媽病情禮盒1,600 元(本院卷一第││ │ │ │85頁) │├──┼──────┼─────┼──────────────────┤│64 │88年3月22日 │稅金支出 │利息所得稅申報補繳稅款7,839 元(本院││ │ │ │卷一第86頁) │├──┼──────┼─────┼──────────────────┤│65 │88年3月27日 │墳墓建造費│邱順興墳墓建造雜費5,600 元(本院卷一││ │ │用 │第86頁) │├──┼──────┼─────┼──────────────────┤│66 │同上 │墳墓建造費│邱順興及祖先墳墓新建工程費用80,000元││ │ │用 │(本院卷一第87頁) │├──┼──────┼─────┼──────────────────┤│67 │88年4月18日 │祭拜支出費│骨灰缸放入墓園完工祭拜供品等5,800 元││ │ │用 │(本院卷一第87頁) │├──┼──────┼─────┼──────────────────┤│68 │88年8月25日 │祭拜支出費│中原普渡祭拜供品3,000 元(本院卷一第││ │ │用 │87頁) │├──┼──────┼─────┼──────────────────┤│69 │88年4月18日 │祭拜支出費│祭拜等費用4,000元(本院卷一第88頁) ││ │ │用 │ │├──┼──────┼─────┼──────────────────┤│70 │同上 │墳墓建造費│新墓完工,工程費用尾款80,000元(本院││ │ │用 │卷一第88頁) │├──┼──────┼─────┼──────────────────┤│71 │同上 │墳墓建造費│墓地,麟洛鄉公所8,000 元(本院卷一第││ │ │用 │88頁) │├──┼──────┼─────┼──────────────────┤│72 │同上 │祭拜支出費│祭拜鮮花、供品、光生禮金5,800 元(本││ │ │用 │院卷一第88頁) │├──┼──────┼─────┼──────────────────┤│73 │同上 │祭拜支出費│敬果、飲料1,430元(本院卷一第89頁) ││ │ │用 │ │├──┼──────┼─────┼──────────────────┤│74 │88年8月25日 │祭拜支出費│中原普渡祭拜之費用3,000 元(本院卷一││ │ │用 │第89 頁 ) │├──┼──────┼─────┼──────────────────┤│75 │88年9月5日 │祭拜支出費│喜帖乙份、香奠金乙份6,000 元(本院卷││ │ │用 │一第90頁) │├──┼──────┼─────┼──────────────────┤│76 │88年12月15日│稅金支出 │88年度土地地價稅2,000 元(本院卷一第││ │ │ │90頁) │├──┼──────┼─────┼──────────────────┤│77 │89年2月5日 │稅金支出 │共有之長治段土地88年地價稅1,500 元(││ │ │ │本院卷一第92頁) │├──┼──────┼─────┼──────────────────┤│78 │89年3月11日 │祭拜支出費│清明節祭祖3,000元(本院卷一第94頁) ││ │ │用 │ │├──┼──────┼─────┼──────────────────┤│79 │89年4 月8日 │祭拜支出費│祭祖等費用2,839元(本院卷一第94頁) ││ │ │用 │ │├──┼──────┼─────┼──────────────────┤│80 │同上 │紅白包支出│修理電視、親朋好友紅白帖等13,000元(││ │ │ │本院卷一第95頁) │├──┼──────┼─────┼──────────────────┤│81 │89年12月3日 │稅金支出 │地價稅2,000元(本院卷一第95頁) │├──┼──────┼─────┼──────────────────┤│82 │90年5月16日 │紅白包支出│來丁姊之香奠金5,000 元(本院卷一第96││ │ │ │頁) │├──┼──────┼─────┼──────────────────┤│83 │90年8月28日 │屏東房屋整│屏東衛浴設備換新10,000元(本院卷一第││ │ │修費用 │96 頁 ) │├──┼──────┼─────┼──────────────────┤│84 │91年3月16日 │祭拜支出費│清明節祭祖費用3,000 元(本院卷一第97││ │ │用 │頁) │├──┼──────┼─────┼──────────────────┤│85 │92年1月13日 │稅金支出 │地價稅5,000元 (本院卷一第98頁) │├──┼──────┼─────┼──────────────────┤│86 │同上 │稅金支出 │雜費、90~91年度地價稅補繳5,000 元(││ │ │ │本院卷一第98頁) │├──┼──────┼─────┼──────────────────┤│87 │93年9月6日 │紅白包支出│謝曉嵐母喪香奠金、花藍8,100 元(本院││ │ │ │卷一第98頁) │├──┼──────┼─────┼──────────────────┤│88 │94年6月3日 │紅白包支出│姑媽李靜妹香奠金6,000 元(本院卷一第││ │ │ │99頁) │├──┼──────┼─────┼──────────────────┤│89 │95年3月5日 │祭拜支出費│清明節祭祖費用5,000 元(本院卷一第99││ │ │用 │頁) │├──┼──────┼─────┼──────────────────┤│90 │95年4月4日 │紅白包支出│林吉雄母喪香奠金、罐頭籃8,000 元(本││ │ │ │院卷一第100 頁) │├──┼──────┼─────┼──────────────────┤│91 │95年10月1日 │屏東房屋整│房屋修繕材料等費用20,000元(本院卷一││ │ │修費用 │第100 頁) │├──┼──────┼─────┼──────────────────┤│92 │95年11月19日│屏東房屋整│房屋整修屋頂、水泥鋪磁磚等60,000元(││ │ │修費用 │本院卷一第101 頁) │├──┼──────┼─────┼──────────────────┤│93 │95年11月28日│稅金支出 │共有之長治段土地95年地價稅1,414 元(││ │ │ │本院卷一第101 頁) │├──┼──────┼─────┼──────────────────┤│94 │95年12月23日│屏東房屋整│房屋修繕工程二期款30,000元(本院卷一││ │ │修費用 │第102 頁) │├──┼──────┼─────┼──────────────────┤│95 │96年1月14日 │屏東房屋整│房屋修繕工程尾款12,000元(本院卷一第││ │ │修費用 │10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