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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四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四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77年3 月間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349 之1 地號,應有部分1/

3 之土地(下稱系爭新庄段土地)贈與被告,再於83年9 月間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4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第55、55之2 、55之

3 、55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澄觀段土地,與系爭新庄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詎被告於97年1 月18日毆打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被告母親戊○○○成傷,再於98年2 月

3 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所)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原告及戊○○○,並毀損衣櫃,反鎖樓梯間門限制原告及戊○○○之行動自由,已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毀損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所贈與者係購入系爭土地所需價款,則按系爭新庄段土地購入價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系爭澄觀段土地購入價金2,749,846 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2,949,846 元(即200,000+2,749,846=2,949,84

6 )等語。並以:㈠先位聲明主張:①被告應將系爭新庄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將系爭澄觀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主張: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將按月將工作所得交付原告保管,系爭土地乃以被告託付原告保管之金錢購入,非因原告贈與而取得。又被告於97年1 月19日並無毆傷戊○○○情事,被告於98年2 月3 日晚間在系爭住所雖與原告、戊○○○因細故爭執,然被告既未對其施以辱罵行為,更未毀損衣櫃或反鎖樓梯間門,反係原告動怒持棍欲毆打被告,致被告於閃躲之際不慎碰撞、損壞屋內物品,本件並無得撤銷贈與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丙○○、乙○○於47年8 月22日因

繼承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349 地號土地(下稱3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50年5 月22日按每人應有部分1/3 之比例辦妥繼承登記,分別共有上開土地。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76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丙○○取得3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349 之

1 地號土地(下稱349 之1 地號土地),係於77年1 月16日分割自349 地號土地,嗣於77年3 月1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2/3 、被告應有部分1/3 之比例分別共有之。

㈣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澄觀段土地於83年7 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於83年9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戊○○○以被告於98年2 月3 日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伊

,並毀損住處衣櫃,將樓梯間門反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4 月7 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90 號(下稱98家護29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㈥被告於98年2 月3 日涉犯家庭暴力罪嫌部分,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

7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嗣於98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作成98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受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㈡本件有無得撤銷贈與之情事存在?㈢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與系爭土地等值之價金2,949,84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受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⒈按贈與乃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贈與契約。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土地係以伊之自有資金購入,非受原告贈與云云。經查:

⑴就系爭新庄段土地部分:

①證人乙○○證稱:伊與原告、丙○○因繼承取得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之土地,伊並將所取得之應有部分1/3 出售予原告及丙○○,各賣得20萬元,合計得款40萬元,原告及丙○○則以出售他筆田地所得款項,支付上開買賣款(見本院卷第217 頁)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伊與原告共同出售坐落於八卦寮地段之土地,以賣地所得之部分款項,向乙○○購買其因繼承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1/3 ,每人各分得1/2 (見本院卷第219 頁)乙節相符,證人即介紹人庚○○復證稱:伊於77年間曾受原告及丙○○委託,出售彼等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94 、194-4 、194-5、194-10地號土地(下稱八卦寮土地),並順利成交(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53 頁)等語,足見原告於76年間確曾以出售八卦寮土地所得款項,向乙○○購買其因繼承所得之34

9 地號土地持分,並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6 。②又原告主張其將購得之系爭新庄段土地無償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經被告允受乙節,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349 地號土地於77年1 月16日逕分割出349 之1 地號土地以前,原由原告、丙○○、乙○○按每人應有部分1/ 3分別共有,乙○○之應有部分嗣於76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丙○○、被告名下,由彼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6 (見本院卷第15

3 至154 頁),暨349 地號、第349 之1 地號土地於77年3月16日共有物分割後,由丙○○取得3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2/3 、被告應有部分1/3 之比例,分別共有349 之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84至85頁)等節以觀,堪認被告於77年3 月16日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新庄段土地,乃源自於76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受乙○○移轉所取得之3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經徵得被告同意允受後,無償將其購得之系爭新庄段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新庄段土地即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③被告雖辯稱:伊取得系爭新庄段土地之資金係源自原告為伊

保管之工作收入,非無償取得云云。惟其辯解核與證人丙○○、乙○○前揭證詞不符,已屬有疑。證人即被告之妻己○○○固證稱:伊及被告向與原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工作所得均交給原告夫妻處理(見本院卷第255 頁)等語,惟另證稱:伊不知購入系爭新庄段土地所需價金20萬元,係由何人支出(見本院卷第255 頁)乙情甚明,己○○○既不知購入系爭新庄段土地之資金由來,其證詞自無從引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可採。

⑵就系爭澄觀段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澄觀段係其出資購入,無償贈與被告乙節,業

據證人庚○○證稱:原告委託伊出售八卦寮土地後,即透過伊之友人介紹,以售地所得購買系爭澄觀段土地(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等語,及證人丙○○證稱:伊與原告以每坪17,000元出售八卦寮土地,每人得款約1,100 萬至1,200萬元之間,原告嗣以出售八卦寮土地所得款項,購入系爭澄觀段土地,並說要把系爭澄觀段土地登記在其獨子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0 頁)等語綦詳,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澄觀段土地於83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83年9 月15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7 頁、第139 頁、第101 頁、第103 頁),足認被告有允受系爭澄觀段土地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入系爭澄觀段土地後,將之贈與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②被告辯稱其以自有資金購入系爭澄觀段土地云云,雖據證人

己○○○證稱:原告曾提及由於被告將賺得金錢均交由原告處理,故要以被告所交付之金錢購買系爭澄觀段土地,並將該土地給被告,至於原告出售八卦寮土地所得款項,都已經分給原告的女兒(見本院卷第255 頁)等語,惟又證稱:伊不知被告每月收入若干,伊與被告每月生活費為2,000 元,至於兩造共同生活每月所需伙食費及家用,則由戊○○○處理(見本院卷第255 頁)等語,可見己○○○就被告收入扣除維持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後,究有無餘額、餘額若干,實無所悉。參諸證人戊○○○證稱:被告當學徒期間的收入約為每月6,000 元至7,000 元不等,被告將之全數交由伊管理,用以支付共同生活開銷;被告婚後則先自薪水中取出伊與妻子所需費用後,再將餘款26,000元交予伊處理;待被告所生長子滿2 歲後,即由被告管理自己收入,另按月交付5,000元予伊,供作父母生活費,惟3 年前(即96年間)原告中風住院期間,被告每月僅交付伊生活費3,000 元,為期2 個月後,再無支付父母任何生活費,被告交付金錢予伊時,並未與伊約定要以上開金錢購買系爭澄觀段土地(見本院卷第26

5 頁、第257 頁)等語,及被告之長子出生於75年10月間,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暨系爭澄觀段土地取得時點為83年7 月等情以觀,足認原告自77年起按月交付戊○○○5,000 元,旨在供作原告與戊○○○生活費使用,非在委託原告或戊○○○為其管理金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83年7 月間取得系爭澄觀段土地時,有何提出金錢以供原告運用之情事存在,故被告辯稱係以自有資金購入系爭澄觀段土地云云,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⒊從而,系爭土地乃被告受原告贈與而取得,應堪認定。

㈡本件有無得撤銷贈與之情事存在?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贈與乃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立法理由載述至明,是以前開規定所謂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應指其侵害行為已涉及對贈與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人格權之侵害,倘其侵害行為未及於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3 日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伊,

並毀損住處衣櫃,將樓梯間門反鎖,限制其行動自由,已涉刑法公然侮辱、毀損及強制罪等處罰明文乙節,被告否認之。經查,證人即原告女兒辛○○○證稱:98年2 月3 日晚間

7 時40分許,伊前往探視原告,在路口就聽到被告在外面大聲叫罵三字經,伊進入屋內則看到原告及戊○○○均低頭哭泣,衣櫃門已被毀損,衣櫃被推倒在地,據戊○○○告知,被告係因未能申報原告及戊○○○為受扶養親屬而須補稅一事,大發脾氣(見本院卷第235 頁)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伊為申請殘障補助,向被告要繳稅證明,但被告表示他沒在繳稅,伊遂請女兒幫忙,並讓女兒申報為受扶養人,致被告要補繳所得稅7,000 元,被告因而不高興,用粗話罵伊(見本院卷第266 頁)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於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自承其於98年2 月3 日確曾因所得稅報稅細節與戊○○○發生爭執(見98家護290 號卷第23頁)等情在卷,足認被告於98年2 月3 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系爭住所外,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確有以「幹你娘」等三字經穢語,貶損原告及其配偶戊○○○人格權之情事存在,而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撤銷贈與事由存在,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容難採信。

㈢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其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經查,原告於98年9 月2 日爰引被告於98年2 月3 日下午7 時40分許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及戊○○○一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98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有起訴狀、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於98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又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距98年2 月3 日被告對原告及戊○○○施行公然侮辱行為之時點僅7 月,不及1 年,並未逾越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係屬合法、有效。

⒉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行為,已經原告撤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因事後遭撤銷而不存在,其無法律上原因擁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原告之整體財產價值則因此短減而受有損害,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有據。

⒊本院業依原告先位主張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已如前

述,自無就爭點㈣即原告備位主張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419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