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上 一 人 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丁○○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二二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自95年1 月2 日即逾期繳納帳款,至98年12月3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7萬9,760 元未給付。丙○○竟於94年12月28日與被告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8 小段2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9072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上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所訂立,顯係以買賣之外表隱藏贈與之意思而為所有權之移轉,核其性質應屬贈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倘認丙○○、丁○○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丁○○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丙○○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聲明:㈠丙○○與丁○○就系爭房地於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丙○○與丁○○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確為買賣,非屬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丙○○至98年12月3 日止,尚有87萬9,760 元未償。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並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
㈢被告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積欠原告前開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屬買賣無效,隱藏贈與之真意(即先位聲明部分)?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備位聲明部分)?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六、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為姐妹關係,丙○○於95年1
月2 日起逾期未清償債務,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顯有脫產之嫌,且其等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並未塗銷抵押權,又無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交易慣例,故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係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認定其等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其等間贈與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故意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真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第10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查明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2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90000309號函送之94年鹽登字第14392 號土地登記檔案影本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45頁),又系爭不動產前於94年1 月間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經徵信評估當時價值為384 萬9,050 元,故實際核貸38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 萬元,迄94年12月16日繳款情形正常,共繳納本息89,474元,目前尚餘貸款餘額為3,381,783 元,被告丙○○因資力不佳,故計算其購屋時給付之自備款10萬及已支付之房貸後,以33萬元出售予其姐即被告丁○○,其餘房貸則由丁○○繼續承受繳納,丁○○並以轉帳方式支付該筆33萬元價金等情,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5 月
4 日永豐銀南高雄分行(099 )字第00009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二人設於復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55至58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確實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存在,洵非無據,堪信為真。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系爭買賣關係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實者隱藏贈與之真意,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而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之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
於94年12月1 日繳納15,500元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94年12月16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時,共積欠484,613 元,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丙○○除了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任何資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收入復不穩定,當時還積欠其他民間友人之借款等情,並經被告丙○○及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筆錄),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0 至24 頁)。參以,被告丙○○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33萬元價金,復未用作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見,被告間於94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4年12月28日辦妥登記,因此減少被告丙○○名下之資產,確實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而被告丙○○及丁○○自陳:丁○○係因為同情丙○○欠債,房子賣不出去,才購買,復對於原告主張電話催繳帳款時,曾經代接電話,對於丙○○有欠原告債務乙事應知之甚詳等情不爭執,益徵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並非毫無所悉,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丙○○與丁○○間於94年1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丁○○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