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施舜源
沈森添蔡高榮林向津被 告 張慧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舜源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原告沈森添新臺幣陸萬元,給付原告林向津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施舜源、沈森添及林向津各負擔六分之一,原告蔡高榮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施舜源供擔保,而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沈森添、林向津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權以原告施舜源之名義製作文書,竟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冒用原告施舜源之名義,偽造「施舜源的真情告白- 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書」1 紙(下稱系爭文書),侵害原告施舜源之姓名權,而原告於上開文書中,記載「原告施舜源收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包攬社區工程,獲利豐厚」等不實情節,並稱原告施舜源「利用權勢排除異己」、「執意興訟開創先例」、「利用訴訟逼人退錢」、「勇於推卸嫁禍他人」、「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當高博館主委,好處多多,利益豐厚」等語,侵害原告施舜源名譽權;另被告明知原告沈森添、蔡高榮及林向津並無幫忙原告施舜源提告之事實,竟於上開文書中誣指原告沈森添、蔡高榮及林向津要求原告施舜源執意興訟等語,並於同月10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書寄予高博管大樓之住戶,侵害原告等4 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等4 人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並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等4 人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舜源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原告沈森添、蔡高榮、林向津各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高雄市○○區○○路58之1 號高博館大樓之17處公佈欄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個月。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98年8 月5 日製作及郵寄系爭文書予高博館大樓(系爭大樓)之住戶,惟其內容用語坦率、詼諧,看過信函的人均不可能誤認係原告施舜源所寫,並無以偽造方式假亂真之故意,僅為使住戶知悉施舜源當社區主委之作為,應無侵害原告施舜源名譽權之情事,而原告施舜源於
97 年12 月擔任大樓主委期間,辦理保全公司招標過程疑點甚多,迄今未將疑點交代清楚,足使人懷疑確有收受廠商餽贈,且其承包大樓內多件工程,有違利益迴避原則,又被告所稱原告獲利豐厚等語,亦包括其領取主管事務費及其他工程報酬部分,應無侵害原告施舜源之名譽;另大樓管委會有多位委員曾向被告反映意見未獲原告施舜源之尊重,而鄰長即訴外人林和靜亦曾向被告表示因遭原告施舜源排擠故遭撤換,原告施舜源確有利用權勢排除異己之事實;再者,社區內第一件官司即係由原告施舜源所提起,且曾未經住戶及管委會同意即向其他支領出席費之委員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確有執意興訟之行為;又原告施舜源未交代其任內已發現之安檢缺失即逕指係被告失職,且其於前案中已當庭供稱當初有許多住戶要其對被告提告,並提及原告沈森添、蔡高榮、林向津3 人之姓名,故原告等4 人確有共同興訟之事實,本件被告所寫上開報告書內容皆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且有相當理由及依據確信為真實,並無誹謗原告4 人名譽權之情事,原告等4 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8 月5 日,製作「施舜源的真情告白- 向高博
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書」1 紙,並於內容中記載原告施舜源「收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包攬社區工程,獲利豐厚等不實」、「利用權勢排除異己」、「執意興訟開創先例」、「利用訴訟逼人退錢」、「勇於推卸嫁禍他人」及「原告沈森添、蔡高榮及林向津要求原告施舜源執意興訟」、「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當高博館主委... 好處多多,利益豐厚」等語,於同月10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書寄予高博管大樓之住戶。
㈡原告施舜源前曾以被告不法支領擔任第一屆委員之出席費
及事務費為由,以高博館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雄小字第2404號、98年審小字第82號判決確定。
㈢原告施舜源前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上聲議字19
5 號駁回再議確定。㈣被告前曾因訴外人林和靜遭調動乙事,以行動電話發動簡
訊予原告施舜源,後原告施舜源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被告因製作本件系爭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嫌,以該署98年偵字第3491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徙刑5 月在案。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製作並寄發系爭文書,有無侵害原告施舜源之姓名權
及原告4人之名譽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等人得否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
卷二第203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製作並寄發系爭文書,有無侵害原告施舜源之姓名權及原告4 人之名譽權部分:
㈠就原告4人之名譽權有無受侵害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法所允許。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應屬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⒉就有關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4 人之名譽權,茲分論如下:
①關於「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
鄰長)換掉…」部分:被告雖辯稱:林和靜擔任鄰長期間認真負責,竟於3 個月即遭去職,可見原告施舜源確有找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云云;而證人林和靜固亦到庭證稱:曾於97年12月到98年的3 月擔任鄰長,當時是里長任天霸告訴我要我來做鄰長,但後來我就接到里幹事的電話說,我已經被撤換了,我問理由,他叫我去問里長,我打電話問里長,里長的意思是說,我管社區的事務太多了,而我之前在電梯裡面看到一張公告,上面的內容是記載被告向管委會求償50萬元,當時我覺得是公共事務,所以我有去問被告是什麼事情,被告告知我說,他是因為管委會告他一些案子,他不得不用自己的名義去告管委會,我記得其中管委會告被告其中的一件是被告領主委出席費的事情,後來我在管委會開會的時候,我有提案,提出管委會沒有經過管委會及住戶大會的決議,不得提出訴訟。當時未作成決議,只回應我,他們不懂法律。我提案的時候,我還是鄰長,提案過了幾天後,我就被撤換掉了。我當時有聯想到可能與原告林向津有關,因為當時他們不願意作成決議,我有跟他們講,我會有所行動,後來我是透過電話跟被告講說,我有提了50萬元的這個案子,這案子他們沒有作成決議同意不動用社區基金作為訴訟的經費,我也有告知被告我鄰長的職位被撤換掉了,他也很驚訝,我接著告訴他,可能是因為我講這的案子,所以被里長給撤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6 頁)。惟查:
⑴證人即當時之里長任天霸於本院審理時來院證稱:林和靜
當鄰長僅當幾個月,一開始有告知她試問3 個月,做不好就換,後來我認為她不適任,所以我就辭退她,並找人來接他,但沒有告訴林和靜遭撤換的原因。之所以會認為她不適任,是因為我在大樓有聽到一些她的負面消息。譬如說她跟管委會處的並不是很好,而我當時也有告知她,你做好鄰長的公務就好,既然不是管理委員就不要干涉管委會的事。因為之前他們就有很多次糾紛,連我都不敢介入,所以我有特別告知她,而在辭退林和靜之前,因為對他們管委會並不熟悉,故並未告知原告等人,後來是由林向津接任林和靜擔任鄰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
本院認證人任天霸既未居住於兩造所居住之大樓,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頁),在無其他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堪認證人任天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追訴之風險而為偽證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由證人任天霸之前開證述,自難認證人林和靜遭撤換鄰長乙事,係因原告等人唆使或影響所致。是證人林和靜固曾向被告表示其猜測係因與其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訴訟費用之問題而遭撤換鄰長乙職等語,惟僅係證人林和靜之個人猜測,且依證人林和靜所證述,其係告知被告其認為可與原告林向津有關,然被告卻係以原告施舜源之名義出具上開真情告白一文,暗指係原告施舜源所為,縱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施舜源查證,然既經原告施舜源予以否認,自難認係為經合理查證後所為合理之評論。被告既以此部分等不實事項之文字於上揭私文書並加以散布,且上揭文字指述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施舜源,有利用主任委員職務之便,找里長將反對者撤換之舉,顯可使一般人認為原告施舜源心胸狹隘不能容忍不同意見之人,並濫用其擔任主委之資源,找里長撤換鄰長,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亦難有有合理懷疑之依據,並足以損害原告施舜源之名譽。
⑵況被告所散布之此段文字中,尚包括影射原告施舜源逼退
當時之管理委員吳富松,然證人即吳富松已到院證述:當時原告施舜源並未強迫辭職,也沒有與被告談到為何不再去參加委員會之,僅有與同棟住戶說因招標的事無法發揮,也不獲其他委員支持,所以不再去開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 頁),則被告在未與證人吳富松確認之情形下,即散布此部分之文字,亦自難認屬對事實所為合理之評論,而有侵害原告施舜源之名譽。
②關於「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
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林向津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以及「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之部分:
⑴本院認對於私權之紛爭,請求法院為裁判而提出訴訟,本
係人民之訴訟權實施,故無論原告施舜源提出之前案訴訟起源,究係原告施舜源自己,或是基於原告沈森添之建議,甚或協助,本均不致造成原告施舜源或原告沈森添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先予敘明。
⑵然而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
一再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等文字,綜合上下文義,係用以形容擔任主委職務之原告施舜源就對被告提出訴訟之事,純粹僅為原告沈森添之傀儡,且原告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係為其自身顏面,如果敗訴則將利用管委會推諉卸責;另被告所散布之前開「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林向津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等文字,其文義係用以描述原告施舜源與沈森添、林向津間,以不實事項,互相勾串以達其不良之目的等情。可見上揭文字均非僅是描述原告施舜源提出之訴訟之起源,並非原告施舜源自己個人之意見,而是原告沈森添及林向津之建議而已。上述文字既用以形容原告施舜源提出訴訟實為原告沈森添之傀儡、原告施舜源提出訴訟是為其顏面、原告施舜源敗訴會利用管委會卸責、原告施舜源與沈森添、林向津間,以不實事項,互相勾串達其不良之目的等情形,實暗指原告施舜源為無擔當且人格違常之人,另原告沈森添及林向津,則為虛構事實企圖誣陷他人之人,均已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範圍,並足以損害施舜源、沈森添及林向津之名譽。上揭文字所述情形既為原告施舜源、沈森添所否認,在無具體證據可供認定為真實之情形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僅以原告施舜源、沈森添對於兩造間歷次訴訟之立場一致,均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地位,且曾在倒垃圾前後或其他時間有所交談或討論,即編造上開故事,難認上揭文字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
⑶況且,被告於系爭文書上,其用語之描述,亦非妥適,諸
如曾以「幹」此字,作為原告施舜源之用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則此用語亦於客觀上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施舜源學識及品德之評價,而堪認已貶損原告施舜源之名譽。
③關於「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
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施舜源係當時之設備委員,其將消防安檢事宜責任推給被告,係屬事實,且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亦自承其是為了自保始推責任給被告云云。查被告以「高博館大廈」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負責負責協調消防安檢事宜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6日函、95年12月1 日消費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8 日函、高博館公設移交所見缺失改進管制表、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21日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刑事卷宗第25 5頁至第275 頁)可稽,足以認定。由當時被告既身為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復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協調消防安檢之事宜,堪認被告應方為實際辦理消防安檢之人,在消防安檢事宜本屬重大公眾事務之情形下,其本應受到同大廈住戶之檢驗,被告既未妥適處理消防安檢事宜,在原告施舜源認為被告應對消防安檢負責之可受公評事件,陳述自己之意見,並對被告提出告發以明責任後,竟誆稱施舜源對於上揭可受公評事務之質疑,係出於「心一橫」、「找個墊背的」之惡劣動機,及編造施舜源有對於被告有「逼得全家搬走」、「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等用語,製作於系爭文書之上,企圖形塑原告施舜源為極度自利之人,其手段難認屬適法,亦無法認被告所散布之上揭文字係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係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至被告雖辯稱: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亦自承其是為了自保始推責任給被告云云,惟原告施舜源於前案民事庭時係陳稱:「張慧康也沒有處理95年的公安事務,我為求自保,所以在詢問住戶意見,認為上開情事有涉及不法時,我才提出告發」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
6 號刑事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是原告施舜源之原意應係用以澄清其提出告發之動機係為了查明被告是否有涉及不法,以釐清責任,而非謂原告施舜源有自白其為求自保而將責任推給被告。
④關於「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
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文字部分:被告雖辯稱: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由不符投標資格之力山保全公司得標,並未曾有合理解釋,且有管理委員吳富松之提案及邱晨馨之存證信函可佐,足使被告合理懷疑其有收受廠商餽贈云云。惟查:
⑴原告施舜源於本院審理既否認曾於擔任主委任內收受力山
保全之饋贈,並陳稱力山保全之標案亦是管委會之合意決定等語,而原告蔡高榮亦稱當時係最優條件之方式來決定得議價之廠商,當時與會人員均同意由力山保全公司取得最優議價資格,最後以195,000 元得標等語,並提出招標公告、簽到資料及報價單4 份、公告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163 頁、第204 頁)。由報價單所示,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時,其投標單所示每月服務費為195,
000 元,低於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198,000 元、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210,000 元以及博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198,000 元,確為最低價無訛。雖當時曾有住戶吳富松於管理委員會提案質疑,有高博館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在卷(本院卷二第34頁)可憑,且當時時任管理委員之人即吳富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案件時,亦到院證述並無撤回提案之意,是當時的包括副主委在人之人叫我撤回,但沒有注意聽,但要求撤回的不包括施舜源、沈森添等人等語(見本院
99 年 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卷一第172 、173 頁),且同時證述:並未向被告稱相信施舜源辦招標跟林向津有跟廠商拿好處,只是沒有證據,亦未曾在其他任何場合與被告提及施舜源有收到力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的好處或饋贈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卷一第173 頁背面、第174頁)。
⑵證人吳富松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度到院證述:並沒有講
過要主動撤銷提案,當時施舜源並沒有什麼意見,亦未強迫我辭職,亦未曾提過施舜源有提過曾向保全公司拿回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 頁)。是並無積極證據或跡象顯示原告施舜源及沈森添等人曾對證人吳富松施加壓力,且原告施舜源及沈森添曾收受力山保全等廠商之饋贈,且證人吳富松亦從未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施舜源有收受力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之事實,已堪確認。力山保全公司於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得標乙事,是否妥適,雖係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且證人吳富松亦證稱:當時之招標程序確實不正常等語,但縱招標未符一般程序,客觀上並不當然可以引申認為實任高博館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原告施舜源曾向廠商收取回饋,是被告散布上揭「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文字,用以形容施舜源接受廠商不當利益,則已逾適當評論之範圍。況證人吳富松雖有於97年12月、98年2 月管委會開會時有提出保全公司招標之提案,並於該提案內指述不利於告訴人施舜源之圖利等事實,但上開提案均係吳富松之個人陳述,並未附任何查證資料,有高博館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份第三次會議、98年2 月第五次會議會議資料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並經證人吳富松來院證述:「當時我覺得招標程序不正常,....至於我寫這些東西是我看這些東西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另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邱晨馨之存證信函僅有載稱:「有關去年11月管委會辦理保全公司招標一案…台端(即施舜源)始終答非所問或保持沈默,至今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澄清」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亦只能證明邱晨馨向施舜源質疑力山保全得標乙事,尚無從證明施舜源有收受力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是被告僅憑證人吳富松上開已撤回並不知真偽之提案內容及邱晨馨所寄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而未有任何相關之證據,即依其懷疑,逕自想像而製作上揭「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並進而散布,自屬不實文字之散布。且上揭散布之文字,係指述擔任主委之施舜源有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且擔任主委之所得足供全家生活花費,顯足以損害原告施舜源之名譽。
⑤綜上,堪認被告製作系爭文書並予以散佈之行為,客觀上
已使原告施舜源、沈森添及林向津之名譽受到程度不一之不法侵害。至原告蔡高榮之部分,雖系爭文書中曾提及原告蔡高榮曾協助原告施舜源提告,以及蔡高榮曾言及領取出席費為詐欺侵佔之行為之情;惟如前所述,行使訴訟權及協助行使訴訟權,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使名譽受損之虞,又被告確曾因領取出席費之事實而遭提告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70 號卷核閱無訛,是縱原告蔡高榮曾為此言論,亦非全然無據,客觀上亦不致侵害原告蔡高榮之名譽,是原告蔡高榮所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尚乏理由。
㈡就原告施舜源姓名權是否受侵害之部分:
⒈按侵害姓名,略可分為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
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自應認已侵害他人之姓名權。
⒉被告既在未得原告施舜源之同意下,擅自以施舜源之名義
製作前開系爭文書,予以散佈,佐以系爭文書中上開不實以及誇大之言論內容,除使原告施舜源名譽受損外,客觀上亦堪認足使用以張顯原告施舜源人格之姓名,遭受侵害。
(二)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
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 號闡釋甚明,對於不法侵害姓名權者,尤在民法第195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已於該條第1 項納入概括保護之規定,此觀立法理由即明示:『第1 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是如被害人姓名權受侵害,縱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而非如被告所辯稱就姓名權之部分不得請求慰撫金。
㈡如前所述,原告施舜源、沈森添及林向津,既因原告製作
及散佈系爭文書,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且由文字觀之,系爭文書客觀上將原告施舜源影射為心胸狹隘、極度自利、利用職權受收不當利益之人,並有與原告沈森添、林向津互相勾串虛捏事實以誣陷他人,自屬受侵害情節重大;另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施舜源之名義,製作系爭文書而予以大量散佈之行為,亦將使原告施舜源姓名權遭受情節嚴重之侵害,是原告施舜源、沈森添及林向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客觀上即屬有據。
㈢經核原告施舜源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水電、機械方面的
工作,並受僱於他人,至原告沈森添則為警察大學畢業,現任高雄市消防局專員、原告林向津高職畢業,現在則無業。而被告係碩士,現在擔任教會有給職的神職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原告施舜源名下有包括不動產及投資在內,合計約為2,761,053 元之財產,而原告沈森添名下亦有土地及車輛約為2,232,255 元之財產,至原告林向津名下則有包括不動產及投資在內合計為1,084,394 元之財產,另被告張慧康名下則有多筆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合計約為3,271,384 元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以及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復參酌上揭被告所為破壞原告施舜源、林向津及沈森添之情況,原告施舜源復受有姓名權遭侵害之情,認原告施舜源可得請求之慰撫金,合計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林向津及沈森添,則分別均以6 萬元為適當。故逾上開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等人得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㈠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固非不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其請求之處分,仍應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則屬當然。
㈡經查,被告固曾製作上開系爭文書並散佈予高博館大廈之
住戶,惟觀原告所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其中包括「所幸施舜源先生、林向津先生、沈森添先生及蔡高榮先生原諒本人(指被告)不當行為,......道歉人張慧康願意接受不法行為之處分......」等詞,在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堅稱其無不法行為之情形下,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參酌本院前開所命被告應予賠償之款項,客觀上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施舜源、沈森添及林向津等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求公佈道歉啟事,難認為適當之處分,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舜源、沈森添及林向津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6 萬元及6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原告蔡高榮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又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各以15萬元、6 萬元及6 萬元各為原告施舜源、沈森添及林向津,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具狀請求調查之證據,本院因認或已經證人吳富松來院證述明確,或已與本院上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再應被告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