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甲○○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定期性存款帳戶(下稱系爭A 帳戶),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2 筆定期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伊另以訴外人即伊胞妹伍英昭名義向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性存款帳戶(下稱系爭B 帳戶),分別存入附表二所示之3 筆定期存款,合計150 萬元。附表一、二之定期存款均係伊所有,詎伊於96年11月間發現附表一、二之定期存款,遭訴外人黃慶賢擅自辦理解約後盜領或存入黃慶賢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經向被告調閱資料後發現上開存款提領、存款之憑條係由被告僱用之人員代為書寫、打字。伊所有之存款遭黃慶賢盜領、存入黃慶賢帳戶,被告僱用之行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被告對黃慶賢給付,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應返還消費寄託款項,或負債務不履行或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向被告申設系爭A 帳戶,並存入附表一之定期存款。然伊不知悉原告以伍英昭名義申設系爭B 帳戶之事,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定期存款金額,僅有80萬元,並非230 萬元。黃慶賢持存摺及原告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章前來辦理解約、提款,伊僱用之行員受理時已核對與原告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章相符,而原告於開戶時並未約定以「親自簽名」做為辦理定期性存款相關手續之方式,且當時伊並未接獲原告印鑑或存摺失竊或遺失之通知,伊僱用之行員以肉眼核對印鑑無誤後辦理定存解約、領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伊所為之給付,對原告應生清償之效力,應毋庸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慶賢係原告之配偶。
㈡附表一編號1 之定期存款於93年1 月5 日解約,同日存入原
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原告活存帳戶),嗣經黃慶賢陸續於⑴93年2 月2 日提領現金70,000元、⑵93年2 月25日提領現金100,000 元、⑶93年3 月22日提領現金30,000元、⑷93年4 月22日提領現金80,000元、⑸
93 年8月30日提領現金40,000元。㈢附表一編號2 之定期存款於93年8 月2 日解約提領,同日存
入黃慶賢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性存款帳戶(下稱黃慶賢定存帳戶)。
㈣附表二編號1 、2 之定期存款均於91年4 月22日解約提領,同日存入黃慶賢定存帳戶。
㈤附表二編號3 之定期存款於90年4 月20日到期,其中10萬元
同日存入伍英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伍英昭活存帳戶),嗣經原告提領。其餘40萬元續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40萬元定存於91年2 月6 日解約提領,其中20萬元同日存入伍英昭活存帳戶後經黃慶賢提領現金20萬元;其餘20萬元續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20萬元定存於91年8 月22日解約提領,嗣於91年8 月28日存入伍英昭活存帳戶,經原告同日提領30,000元、120,000 元、91年9 月25日提領20,000元、91年12月23日提領30,000元。
㈥被告不知悉原告以伍英昭名義申設系爭B 帳戶,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活存帳戶內之存款遭黃慶賢提領30萬元、附表一編號2
之定期存款遭黃慶賢解約提領、存入黃慶賢定存帳戶,對原告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借用伍英昭名義申設系爭B 帳戶、存入附表二所示
5 筆定期存款?原告依據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活存帳戶內之存款遭黃慶賢提領30萬元、附表一編號2
之定期存款遭黃慶賢解約提領、存入黃慶賢定存帳戶,對原告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603 條第1 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之定期存款於93年1 月5 日解約,
同日轉入原告活存帳戶,嗣經黃慶賢陸續於⑴93年2 月2日提領現金70,000元、⑵93年2 月25日提領現金100,000元、⑶93年3 月22日提領現金30,000元、⑷93年4 月22日提領現金80,000元、⑸93年8 月30日提領現金40,000元之事實,雖有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317 、337 至34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
觀之取款憑條上原告之印文,核與原告活存帳戶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相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6 頁),足見,黃慶賢5 次從原告活存帳戶提領現金,均係持原告於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章辦理無誤。被告抗辯黃慶賢持真正印鑑辦理提款,核屬可採。見諸印鑑卡條款第1 條約定「本戶向貴銀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壹式憑壹式有效及請查照存驗。」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兩造就原告活存帳戶約定僅憑原告留存之印鑑章即可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核對國民身份證云云,尚非有據。黃慶賢5 次從原告活存帳戶提領現金,既係以原告留存之印鑑章辦理,且被告於付款前未曾接獲原告活存帳戶印鑑、存摺遺失之通知,實難認被告僱用之行員能知悉黃慶賢並非債權人,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據此,被告應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不知黃慶賢並非債權人,依前述說明,被告之給付,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應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2 之定期存款於93年8 月2 日由黃慶賢辦理解
約後存入黃慶賢定存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查:黃慶賢辦理附表一編號2 之定期存款解約時,係持原告留存之系爭A 帳戶印鑑章辦理,此觀之存款存單影本、系爭A 帳戶印鑑卡可明(本院卷第94、309 、310 頁)。而定期存款印鑑卡條款第1 條約定「本戶向貴銀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壹式憑壹式有效及請查照存驗。」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營業單位作業手冊關於第一篇第四章規定定期存款中途提取之處理程序比照到期提取方式辦理,客戶應攜同存單/ 存摺並於存單背面/ 台幣定期性存款解約暨取款憑條上簽蓋原留印鑑至分行辦理;經辦執行解約交易前需先核對印鑑,如為有單定期存款另需至TD041 查詢存單號碼,確認相關資料無誤後才可執行1358解約交易。可予解約時,經辦應核驗印鑑及存單要項無誤後,在存單上加蓋「解約」橡皮章,「解約」字樣之存單即成為該交易之代傳票,櫃員憑此付款。(本院卷第385 、386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核對國民身份證云云,尚無可採。黃慶賢持系爭A 帳戶原留存印鑑及存單、存摺就附表一編號2 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且被告於付款前未曾接獲系爭A 帳戶印鑑、存摺遺失之通知,實難認被告僱用之行員能知悉黃慶賢並非債權人,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據此,被告抗辯其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核屬可採。依前述說明,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借用伍英昭名義申設系爭B 帳戶,並存入附表二所
示5 筆定期存款?原告依據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此為民法第589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 條亦有明定。是以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並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其借用伍英昭名義申設系爭B 帳戶,並存入附表
二所示5 筆定期存款乙情,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B 帳戶,係以伍英昭名義申設,被告並不知悉系爭B 帳戶係原告借用伍英昭名義所申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57 頁)。據此可知,系爭B 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伍英昭與被告之間,系爭B 帳戶之寄託人應為伍英昭,並非原告,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B 帳戶之定期存款均係伊存入乙節,然此應屬原告與伍英昭間之約定,被告既不知情,即不得拘束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 帳戶之定期存款,核屬無據。縱使系爭B 帳戶之存款經黃慶賢擅自解約提領,而損及伍英昭之權益,被告對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一:甲○○定期存款帳戶 │├──┬─────┬─────┬─────┬────────┤│編號│ 存單編號 │ 存款金額 │ 解約日期 │備註 ││ │ │(新台幣)│ │ │├──┼─────┼─────┼─────┼────────┤│ 1 │0000000 │30萬元 │93年1月5日│解約後存入原告活││ │ │ │ │存帳戶。 │├──┼─────┼─────┼─────┼────────┤│ 2 │0000000 │50萬元 │93年8月2日│解約後轉帳存入黃││ │ │ │ │慶賢定存帳戶。 │└──┴─────┴─────┴─────┴────────┘┌─────────────────────────────┐│附表二:伍英昭定期存款帳戶 │├──┬─────┬─────┬─────┬────────┤│編號│ 存單編號 │ 存款金額 │解約日期/ │備註 ││ │ │(新台幣)│到期日期 │ │├──┼─────┼─────┼─────┼────────┤│ 1 │0000000 │50萬元 │91年4 月22│解約後轉帳存入黃││ │ │ │日解約。 │慶賢定存帳戶。 │├──┼─────┼─────┼─────┼────────┤│ 2 │0000000 │50萬元 │91年4 月22│解約後轉帳存入黃││ │ │ │日解約。 │慶賢定存帳戶。 │├──┼─────┼─────┼─────┼────────┤│ 3 │0000000 │50萬元 │90年4 月20│其中10萬元存入伍││ │ │ │日到期。 │英昭活存帳戶,同││ │ │ │ │日原告領取10萬元││ │ │ │ │。 ││ │ │ │ │其餘40萬元續存(││ │ │ │ │如編號4所載)。 │├──┼─────┼─────┼─────┼────────┤│ 4 │0000000 │40萬元 │91年2 月6 │其中20萬元存入伍││ │ │ │日解約。 │英昭活存帳戶。 ││ │ │ │ │其餘20萬元續存(││ │ │ │ │如編號5所載) │├──┼─────┼─────┼─────┼────────┤│ 5 │0000000 │20萬元 │91年8 月22│解約後存入伍英昭││ │ │ │日解約。 │活存帳戶,原告於││ │ │ │ │同日領取3 萬元、││ │ │ │ │12萬元、91年9 月││ │ │ │ │25日領取2 萬元、││ │ │ │ │91年12月23日領取││ │ │ │ │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