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高雄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7 月1 日下午2 時33分,在本院第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被告應具狀就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9 月27日收受原證6、7號使用執照正本之事實,表明是否有爭執(繕本逕送對造),如不爭執,本項事實增列為不爭執事項,如有爭執,原告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於庭期時帶原證8 號之正本到庭。
三、兩造應具狀就兩造間之相關契約(含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此部份請被告提出條文全文影本),就兩造間是否有如就「尾款」事項發生爭執時應如何解決、是否計息... 等事項之約定(即是否有如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8條就保固保證金發生爭執時應如何處理之相關約定)為說明(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