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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高雄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本院民國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簽訂「大坪頂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自94年11月17日開工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完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1,200,000元,原告已於於95年2 月22日完工,並於95年4 月1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於同月13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完工後尚保留有工程尾款3,361,592 元在被告處,被告原應於驗後完成後給付原告,因兩造就上開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發生爭執,經協商後兩造於95年4 月12日達成協商,同意工程尾款於原告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後,由被告一次無息結付,原告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6年9 月27日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收受;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95年4 月11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負1 年之保固責任,原告乃依約繳納1,561,048 元之保固保證金予原告,嗣因兩造就原告是否有未依約施工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對原告提起本院97年建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訴訟而未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保固保證金。嗣經97年建字第2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84,411 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確定,被告乃主張與上開工程尾款抵銷後於98年11月13日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511,182 元,及於98年11月16日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1,561,048 元,惟均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本件被告就工程尾款3,361,592 元部分,應給付原告自96年9 月27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共計78 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61,02 6元,就保固保證金1,561,04 8元部分,則應給付原告自96年4 月11日保固期限屆滿之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共951 日之法定延利息計203,364 元,上開2 筆金額合計共564,390 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39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11日驗收合格時原告尚未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由被告保留20%之工程尾款,俟取得使用執照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又系爭工程基地於95年6 月12日之保固期限內,因豪雨發生填土之土方由擋土牆下方大量噴洩而出,土方泥濘漫流至鄰近街道之情形,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儘速完成損害復原工程,惟遭原告以豪雨屬天然災害為由拒絕修復,顯未履行保固責任,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8條就保固保證金之約定為「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另系爭工程經高雄市審計處於95年8 月29日抽查結果發現,原告有未依工程合約圖說施作、省工減料,且未依約執行材料檢驗,部分工項未施作、施工數量短少之情形,乃致釀成上述工程災害,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及第14條之規定,被告即無給付工程尾款及保固保證金遲延利息之理由。另工程尾款及保固保證金並未訂返還期限,而被告於獲悉上開本院97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內容後,旋即通知原告執據領取經抵銷後之款項,惟因原告要求加計至98年9 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函知限期領取,逾期將提存法院,原告始於98年11月9 日向被告領取工程尾款及保固保證金,被告並無經催告未給付或故意遲延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份:

1、兩造於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自94年11月17日開工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完工,工程總價為31,200,000元;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1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於同月13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8-28、29頁)。

2、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依約所保留之工程尾款3,361,592元及原告依約須負1 年保固責任而繳納給被告之1,561,04

8 元保固保證金,因兩造就原告是否有未依約施工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對原告提起97年度建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訴訟而未給付。

3、被告提起之97年度建字第20號訴訟,嗣經本院於98年8 月1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84,411 元,因兩造均未於20日之上訴期間內上訴而確定,被告乃主張與上開工程尾款及保固保證金抵銷後,於98年11月13日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511,182 元及於98年11月16日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1,561,048 元,惟均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97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卷第34頁)。

4、兩造曾於95年4 月12日就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達成協議,約定工程尾款於原告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後,由被告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告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

96 年9月27日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收受,嗣因造發生爭執及提起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而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函文等在卷可稽(卷第64、90-92 頁)。

(二)爭執部份:

1、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須否加計自96年4 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給付工程保留尾款須否加計自96年9 月27日起至98年

11 月13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須否加計自96年4 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保固保證金部份仍須給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項後段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8條第3 項後段(卷第18、65、60頁)已約明:「... 。保固保證金則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等語,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可知,兩造間如就保固保證金是否應返還發生爭執而仍有待於解決之事項時(例如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保固金額為多少... 等有爭執,或有待鑑定,或有待於訴訟解決)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且於兩造之爭執事項解決後被告亦只負「無息」返還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基地於95年6 月12日之保固期限內,因豪雨發生填土之土方由擋土牆下方大量噴洩而出,土方泥濘漫流至鄰近街道之情形,兩造因此就原告是否應負保固責任發生爭執,被告並因此對原告提起97年度建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訴訟,嗣被告提起之97年度建字第20號訴訟經本院於98年8 月1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84,411 元確定後,被告即通知原告摯據領回保固保證金並於98年11月16日返還原告之保固保證金1,561,04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項後段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8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被告自只負「無息」返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即不足取,為無理由。

五、被告給付工程保留尾款須否加計自96年9 月27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一)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或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並無兩造間之工程尾款如發生爭執時,於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等,類似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項後段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8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約定,其不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部份,即不足取。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

233 條第1項就遲延之債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當事人之間自得以契約約定排除債權人就遲延之債務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或約定債務人須給付較法定利率為高之遲延利息。經查,兩造曾於95年4 月12日就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達成協議,約定工程尾款於原告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後,由被告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告事後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6年

9 月27日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收受等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既已於96年9 月27日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收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自96年9 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任。被告雖應自96年9 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惟因兩造95年4 月12日之上開協議係約定為:工程尾款於原告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後,由被告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兩造既已約定為「無息」結付尾款,則依上開當事人間得以契約約定排除債權人就遲延之債務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自亦只負「無息」返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不足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延遲利息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