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七十七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九零四號(建築基地: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一五四地號及同段一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偽造。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1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原告於民國53年間即與父母出國長期定居日本,不曾回國。詎被告趁原告出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下,在76年12月10日擅自以原告名義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之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將系爭土地當作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法定空地使用。嗣兩造雖於92年3 月3 日就系爭土地按各應有部分之比例作成分割協議書,約定兩造以占用現況分割,然原告欲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知被告所有494 建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建蔽率已達79.8%,是原告縱使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以無法作為原告所有同段151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904 號,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稱其自53年至83年間不曾回國,然原告所有之房屋(即坐落同段151 之3 地號土地之建物)長期租予他人使用,如原告確實長期不在國內,理應有委任他人處理出租事宜,是系爭土地同意書上應乃原告所委任之人簽署;況被告於76年間承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4 地號土地前,即有訴外人莊顯齡於該地承租房屋使用,直至被告承買後仍繼續承租該屋,因房屋年久失修,乃由莊顯齡出資建造房屋使用,故76年間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乙事,均由莊顯齡辦理,房屋實際出資起造人均為莊顯齡,是房屋既非被告建造,自無由被告偽造系爭土地同意書,況伊從未見過系爭土地同意書,系爭土地同意書上載之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伊亦無委請任何人代原告簽署系爭土地同意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92年3 月3日就系爭土地作成分割協議書,約定以兩造目前占有現況進行分割。
(二)系爭土地現作為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15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法定空地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偽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實,並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並未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然表示原告雖長期居住於國外,然其所有之房屋既長期租予他人,理應有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出租事宜,從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簽名雖非原告所親簽,惟亦有可能係原告之受任人代為簽名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詢問被告可否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原告「乙○○○」之簽名、印文部分,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或蓋印,亦或是受原告委任之人所填寫、蓋印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亦表示無法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伊亦未委任他人代簽,系爭土地同意書乃偽造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
904 號,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