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221、12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於其上如附圖所示A 、B1、B2、B3部分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6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出租行情觀之,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租金,每月應達新臺幣(下同)5,000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00
0 元,縱鈞院認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被告仍應給付伊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此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B3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止,按月給付5,000 元。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由原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2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1221地號土地本為兩造之父親所有,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乃係徵得其父之同意,嗣於兩造之父親過世後,兩造才協議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伊則分得同段1221-1、1221-3、1221-4、1221-5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7年5 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7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有得
當時之地主即兩造之父親所同意,目前用以居住而非供營業之用。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
,申報地價於93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2,
480 元,99年1 月1 日起則為每平方公尺2,56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B3
部分?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 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1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7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業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即兩造之父親同意已如前述,是其父既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B3部分無償交付予被告而用以建造系爭房屋,且並無證據證明曾同意其無須返還,則此自屬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與其父並無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而其父借予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B3部分乃係用以建造房屋以供居住之用,依諸前揭法條,被告自得於系爭房屋得供其居住之期限內使用之,而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於兩造之父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⒉又兩造之父死亡後,兩造乃共同繼承其父所有之土地,嗣
兩造乃將繼承之土地分割,系爭土地因而分歸原告所有,而分割當時並無提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共同繼承其等之父所有之土地後,依前所述自亦共同繼承其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所存有之使用借貸契約的權利義務,而嗣兩造雖協議分割共同繼承之土地以消滅彼此間共有關係,然兩造為分割時就此繼承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既無另行約定,且衡之原告於分割後十年來亦未曾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並參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繼承後之情形亦符合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且該法條旨趣為使房地異其所有時儘量使房產得繼續使用土地以全社會經濟之旨,兩造為分割土地共有權時,應認不生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自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應受其拘束。
⒊系爭房屋乃建造於民國70年5 月28日,係屬鋼筋混凝土造
,目前狀況良好,且為被告居住使用,此有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建屋以供居住之目的觀之,以系爭房屋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之結構,及建造迄今未滿30年之期間,暨被告現仍居住其內等情,被告自應仍未使用完畢,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應仍未屆期限。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其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
、B3部分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並因繼承而受其拘束,而今被告依其借地造屋之使用目的,仍未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自仍未屆期限而仍屬有效,是被告依此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B3部分具有使用權源,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利益返還,自應以被請求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B3部分乃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其受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B3部分之利益乃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上的原因,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乃係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其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B3部分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此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因繼承而為原告所承受,是被告乃係基於此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B3部分,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之,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1、B2、B3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原告應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