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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丁○○被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於繼承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庚○○邀同訴外人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1月15日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利率按年息8.5 %計算,借款期間自82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庚○○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89年10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庚○○所有之財產,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完畢後,尚積欠

122 萬4,300 元未獲清償。而己○○於86年10月6 日死亡,被告為己○○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上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4,300 元,及自91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己○○雖於91年6月起即代負系爭保證債務,並於86年10月6日去世,被告為己○○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

1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第4項等規定,因己○○去世之際,被告雖與訴外人己○○設同一戶籍,鑑於個人財務狀況本屬隱私權範疇,縱為至親,仍非絕對必須公開之事項,佐以己○○因心肌梗塞而意外死亡,且時年僅58歲,衡情當無可能事前及時交代個人身後財產處理狀況,綜此堪認被告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能知悉系爭借款債務甚明。被告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亦不知己○○為庚○○擔任保證人,且實際上亦未自己○○繼承任何積極遺產,被告所得清單之財產,均系被告等工作所得,被告名下不動產,係由被告申辦購屋貸款與工作所得置產,未取自訴外人之財產,因此,被告僅應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己○○擔任庚○○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300 萬元,迄仍積欠122 萬4,300 元尚未清償,被告為己○○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各1 份、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722 號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98年

12 月24 日函文等附卷可證(卷第7-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系爭保證債務是在己○○86年10月6 日死亡後,於91年6 月1 日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代負履行保證債務責任,則本件爭點在於: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著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2 第1 項亦有明文。㈡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係自82年11月22日訂立,依卷內被告之戶

籍資料,被告甲○○為00年0 月生,被告丙○○為65年2 月生,被告丁○○係00年0 月生,於82年時分別為44歲、17歲及11歲,是就被告丙○○及丁○○2 人而言,於己○○訂約時,均尚未成年,是其等是否知悉己○○擔任庚○○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容有疑義。準此,在被告丙○○及丁○○2 人未成年且不能證明自始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情況下,欲令其就系爭保證債務負全部責任,容非允洽。

㈢其次,系爭保證契約係82年間訂立,於其時原告所斟酌者應

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與被告無涉,是以若有保證債務,原則上僅以己○○之財產做為清償之範圍即已足,若認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仍須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顯非當初原告與己○○訂立系爭保證契約時所合意之範圍,對被告不能謂非顯失公平。

㈣再者,己○○於86年10月6 日死亡後,被告3 人固未依法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共同繼承己○○之遺產,惟依卷內己○○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卷第57頁),己○○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詢其85、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財產歸屬及遺產申報資料,覆稱其85、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現已下檔,故無資料可提供,亦無遺產申報之情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4 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25102號函文在卷可憑(卷第45頁),則己○○死亡後是否遺留相當之財產,即不能遽作認定。

㈤按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

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雖依法應概括繼承己○○之全部遺產,但既未能查知其等是否有繼承任何遺產,復以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又係91年6 月1 日繼承開始後始發生,系爭保證債務成立時被告丙○○、丁○○尚未成年,且原告實際上無從斟酌被告之資力,故如由被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以其等之固有財產代負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故依98 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僅應就其繼承己○○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2萬4,300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