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高雄濾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己○○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興商業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原告合併,以民國94年3 月19日為基準日,中興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乙節,有金管會94年2 月5 日函文在卷可稽,且經原告於94年3 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公告週知後(見本院卷第7 、8 頁),原中興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濾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濾水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澎湖海水淡化廠工程,依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1萬元,高雄濾水公司遂委由中興商業銀行簽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以代前開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俟前開興建工程完工後,高雄濾水公司續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澎湖海水淡化廠代操作運轉承攬合約」及「澎湖海水淡化廠增設每日500立方公尺機組工程代操作運轉承攬合約」,被告應支付之代操作運轉合約履約保證金為572 萬元,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中興商業銀行提供之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餘額572 萬元轉為代操作運轉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故高雄濾水公司續委請中興商業銀行就代操作運轉合約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並且邀同被告吳秀卿、丁○○、己○○、戊○○及丙○○五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了「委任保證契約」,保證額度為572 萬元,動用期間自中興商業銀行簽發保證文件之日起至該銀行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付保證手續費。墊付款項履行時,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及放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因高雄濾水公司未依約履行代操作運轉合約,致生損害予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8年5 月8 日起訴請求原告履付保證金,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286 萬元及自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28% 之訴訟費用,原告旋於99年3 月9 日開立面額為2,984,011 元之本行支票以賠付履約保證金,而該紙支票業於99年3 月15日兌付,是被告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於94年2月5日所發之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94年3 月21日於自由時報公告之影本、委任保證契約、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通知函暨支票、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及保證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高雄濾水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吳秀卿、丁○○、己○○、戊○○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