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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丙○○即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於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12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眼科醫師,聘期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其中第5 條約定,關於行政、人事、各項保險給付、醫療糾紛或民事賠償、稅務等,統交由原告處理,原告於處理被告相關事務期間,已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日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707,248 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及自最後1 筆款項代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補稅款,業經國稅局寄交被告1,235,064 元之退稅支票,該退稅金額係因原告墊繳上開稅費所生,未逾原告請求代墊支出2,707,248 元之範圍,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248 元,及自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簽訂「聘任合約書」不爭執,嗣於94年4 月27日再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登記為元新眼科鳳山院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元新眼科鳳山院產生之對內、對外法務事項、資產負債、增加之稅賦,均應由原告負擔,兩造再於94年11月24日簽訂「承諾書」,約定被告93年度及94年度因原告而產生之綜合所得稅及經國稅局核定之93年度及94年度屬於原告之應補稅及應退稅,均應歸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繳納之款項,否認被告有委任原告代墊或有何不當得利,又本件所得稅罰鍰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負擔繳納,至原告請求退稅支票1,235,064 元部分,因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等費用1,575,214 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3年6 月12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

擔任眼科醫師,聘期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其中第5 條約定,關於行政、人事、各項保險給付、醫療糾紛或民事賠償、稅務等,統交由原告處理,被告於94年11月30日離職,並有上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36頁)。

⒉兩造於94年4 月2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登記為元新

眼科鳳山院之負責人,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元新眼科鳳山院產生之對內、對外法務事項、資產負債、增加之稅賦,均應由原告負擔,並有上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⒊兩造於94年11月24日簽訂「承諾書」,約定被告93年度及94

年度因原告而產生之綜合所得稅及經國稅局核定之93年度及94年度屬於原告之應補稅及應退稅,均應歸原告,並有上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⒋原告已繳納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款項,被告並未繳納如附表

編號1 至8 之款項,並有繳款書、律師費用支付證明單、現金付款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84頁)。

⒌被告已收受國稅局寄交之退稅支票,金額1,235,064 元,被告尚未提示兌現。

⒍被告以原告未代墊所得稅罰鍰及積欠薪資為由,向原告起訴

請求1,575,214 元,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02 號駁回上訴,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

202 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第119 至130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至8 所示

之款項,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稅金額1,23

5,064 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薪資及罰鍰等費用?被告就積欠薪資及罰鍰等費用與退稅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至8 所示

之款項,有無理由?⒈依兩造於93年6 月12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第5 條約定:本眼

科中心之稅務統交由甲方(即丙○○)處理等語;又兩造於

94 年4月27日另簽訂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乙○○)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元新眼科所產生之保險理賠申請、醫療糾紛及對內、對外法務事項,均應由元新眼科負責處理;乙方因擔任甲○○○○○(鳳山院)期間,因元新眼科所得增加之稅賦,應由甲方負責繳納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當時已明確約定被告任職甲○○○○○期間,因該診所所生之相關稅務及法務問題,均由丙○○負責處理。參以兩造於94年11月24日簽定之承諾書,其上記載:「乙○○先生93年度及94年度因甲○○○○○而產生之綜合所得稅,及經國稅局核定之93年度及94年度屬於元新診所之應補繳稅及應退稅,均應歸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承諾書內容,既然兩造當初已約定被告因任職在甲○○○○○所生之稅賦,無論是補稅或退稅,均歸由甲○○○○○,可見原告當時已允諾承擔被告在甲○○○○○任職所生之稅賦,均由其負責自明。

⒉然原告主張請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項目,均係被告在甲

○○○○○任職時所生之稅賦及法務費用,是依兩造當時之約定,原告本應負責處理被告任職甲○○○○○相關稅務及法律問題,則原告主張上述附表編號1 至8 之費用,應由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至8 所示之款項,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伊需負擔被告稅賦部分,僅限於被告擔任甲○○

○○○負責人所增加之稅賦部分,而附表編號1 至6 號之費用,均係被告個人所得本應繳納之稅賦,不應由伊負擔云云。然觀之上述契約書第5 條約定,僅有約定被告在甲○○○○○「所得增加之稅賦」,均由丙○○負擔等語,並未分區該所得係被告個人所得或被告因擔任甲○○○○○負責人所生之所得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倘當時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負擔之稅賦僅限於被告擔任甲○○○○○負責人所增加之稅賦部分,則原告應會在合約書或契約書中明確載明,況被告領取甲○○○○○薪資之申報及扣繳,均由丙○○負責處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被告任職在甲○○○○○期間,其相關稅賦之申報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理當知悉被告非擔任甲○○○○○負責人所生之所得為何,是此,若兩造當時有約定被告個人所得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為何原告自94年5 月替被告繳納稅款93年度綜合所得稅後,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99年1 月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該筆費用?準此,原告主張伊負擔被告稅賦部分,僅限於被告擔任甲○○○○○負責人所增加之稅賦部分云云,應無理由。

⒋綜上,既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在甲○○○○○任職期間,

相關稅務及法務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之款項共2,707,248 元,及自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有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⒉被告對其有收受國稅局寄交之退稅支票,金額1,235,064 元

乙節,並不否認,是被告確受有退稅款之利益一事,應可認定。然觀之兩造簽定之上述聘任合約書、契約書及承諾書之內容,原告是委任被告擔任甲○○○○○之負責人,亦即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應依委任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述退稅款,簡言之,被告領有上述退稅款係基於其為名義上「甲○○○○○」之納稅人,亦即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退稅之利益,且原告本得依委任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述退稅款,是原告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被告請求返還退稅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有約定附表編號1-8 所示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請求被告給付2,707,248 元,及自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受有上述退稅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另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附表: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1 │94年5 月 │被告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 413,758元 │被告之稅務係與其│├──┼───────┼─────────────┼────────┤配偶黃馨慧合併申││ 2 │95年5 月 │被告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 252,353元 │報,且以黃馨慧為│├──┼───────┼─────────────┼────────┤納稅義務人。 ││ 3 │96年11月7 日 │國稅局核定被告94年度個人綜│ 27,359元 │ ││ │ │合所得稅補稅 │ │ │├──┼───────┼─────────────┼────────┤ ││ 4 │96年12月11日 │國稅局核定被告94年度個人綜│ 14,363元 │ ││ │ │合所得稅補稅 │ │ │├──┼───────┼─────────────┼────────┤ ││ 5 │97年3 月24日 │國稅局核定被告94年度個人綜│ 140,050元 │ ││ │ │合所得稅補稅 │ │ │├──┼───────┼─────────────┼────────┤ ││ 6 │97年8 月8 日 │國稅局核定元新眼科鳳山院被│ 1,677,641元 │ ││ │ │告94年度獨資補稅 │ │ │├──┼───────┼─────────────┼────────┼────────┤│ 7 │95年12月8 日、│律師費 │ 150,000元 │ ││ │96年9 月15日、│ │ │ ││ │97年7 月14日 │ │ │ │├──┼───────┼─────────────┼────────┼────────┤│ 8 │97年3 月 │元新眼科鳳山院健保扣款 │ 31,724元 │ │├──┴───────┴─────────────┴────────┴────────┤│共計:2,707,248元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