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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傑峰

陳世川律師被 告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面積20,07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被告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系爭839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20,077平方公尺,及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409,24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839 地號土地,應存在推定之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又伊固未繳交94年下半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然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審理中,已自認被告繳納系爭839 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之補償金2,409,

240 元之事實,而為該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再於本件請求,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原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判決認定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3.5 %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審移調字第28號卷第9 頁):

(一)系爭83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839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0,077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門牌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二)原告曾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以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承被告已繳納系爭839 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之補償金2,409,240 元而扣除,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審理後,以申報地價3.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9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證,核閱無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審理中陳述被告已繳納系爭

839 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之補償金2,409,240 元,是否仍可於本件另為請求?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審理中陳述被告已繳納系爭

839 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之補償金2,409,240 元,是否仍可於本件另為請求?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審理中,已就被告繳納系爭839 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之補償金(下稱系爭土地補償金)2,409,24

0 元之事實為自認,其再於本件為請求,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觀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卷證,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未請求系爭土地補償金(見137 號卷第5 頁),復於民事準備書狀中表示系爭土地補償金被告業已繳納,而未為請求(見137 號卷第35頁),是原告於前案固陳述被告已支付系爭土地補償金,究非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所為之自認,且兩造既未將系爭土地補償金列入爭執之事項,足見亦未為實質攻防,而未經法院為准、駁之判斷。衡諸前揭規定,核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補償金之請求權已為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所及。是被告關於原告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原由聯勤總司令部向原告無償撥用,而於撥用期間先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臺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機公司),再由臺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應認原告有讓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被告與原告間應推定成立租賃關係,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被告前就其無權占用系爭839 地號土地之事實,已表明不予爭執之旨,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爭執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已不得為之。

(2)況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其適用之前提乃係: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造成嗣後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若非原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者,即無該決議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39年起迄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僅曾無償撥予聯勤總司令部使用,嗣於88年12月24日撤銷撥用;系爭廠房乃於系爭土地撥予聯勤總司令部使用期間所興建,嗣由聯勤總司令部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臺機公司,再由臺機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

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137 號卷第198 、20

1 、202 頁),而堪信為真實。顯見系爭廠房在聯勤總司令部興建之初,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屬一人,自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基於推定之租賃法律關係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三)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為真實,而關於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如何計算乙情,原告主張適用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說明欄第二項第(一)點之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收租金。被告則辯以: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核定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依被告就○○○區○○段841 、

842 地號土地,與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訂立之土地租約為據,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3.5 %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經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系爭839 地號鄰近同段841 、842 地號土地,且同為系爭廠房基地,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137 號卷第61頁)。而同段841 、842 地號土地面臨鎮港路,近新生路,並緊鄰港務局第二貨櫃中心,及與中油化儲中心、中興鋼鐵、唐營鐵工廠相鄰,附近有新生工業區,交通尚稱便利,然位置較為偏遠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認定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被告目前占有系爭839 地號土地係供其廠房、警衛室、放置大型機具及貨櫃等使用之事實,另經前案勘驗屬實,且有勘驗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37 號卷第179 至190 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臺機公司民營化後承接經營,同時須承接僱用臺機公司之員工(見臺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137 號卷第72頁),該承接案有國家政策考量之因素,與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說明欄第二項第(一)點規定:「市有土地租金率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所列之之單純基地出租之情形有間,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實際利用狀況、被告承接營運後仍在虧損狀態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社會感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週年利率3.5 %計付租金,方為相當及公允。

3.又系爭839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8年1 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839 地號土地94年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686,468 元(計算式為:4, 800元×20,077×3.5 %×6/12=1,686,4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839 地號土地94年下半年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補償金1,686,468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