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89 、690 地號土地上18層鋼骨鋼筋泥土造樓房乙棟,係伊出資興建,而其上第7 層房屋建號為同小段3356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7 樓(下稱建物),因伊向訴外人曾有進借款,乃以系爭建物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依曾有進指定,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建物確為伊所有,又伊事後曾與曾有進結算借款金額,雙方同意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計算,而斯時曾有進、曾有進之女兒曾仙妃及被告均有同意伊於清償1,000 萬元借款後,被告即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曾有進過世後,被告竟有意擅自處分系爭建物,且否認系爭建物所伊所有,爰主張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信託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原告償還曾仙妃1,00

0 萬元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其為起造系爭建物,而向曾有進借款,並指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倘其主張為真,則信託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曾有進之間,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被告為起造人,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信託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僅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唯一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係因借款而登記在被告名

下等節,既為被告予以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即令被告就其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雖提出證明書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 頁)證明其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上述證明書部分,原告僅提出影本,被告復否認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該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既未能證明,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再者,倘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其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當可先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以系爭建物作為擔保物,向曾有進借款,此一方式亦無礙借款人曾有進之權利,實無須將系爭建物逕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必要。此外,觀之上述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茲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甲○○先生因該公司營業資金調度之需,向本人(指曾有進)借款為保障其借款,乃交付本票支票號碼----,○○○區○○街○○號7 樓產權登記乙○○女士名義。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亦即上述證明書就有關借款最重要之事項譬如借款金額、日期、利息及償還方式等內容,均付之闕如,衡情,倘原告當初確有向曾有進借款,而依曾有進之指示將系爭建物登記予乙○○,為何原告無法提出其與曾有進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述證明書上僅有曾有進之簽章,並無原告之簽章,是此,尚難僅依上述證明書,遽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㈣至原告另提出同意書欲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上

述同意書內容記載:「茲高雄市○○區○○街○○號柒樓所有權人乙○○,其產權及地租訴訟將來判決確定向板信商業銀行繳付之地租,同意全由甲○○先生負責支付及協商,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語。然原告願替被告處理訴訟事宜及支付系爭建物租金予板信銀行,可能係受被告委託或基於情誼等其它因素,且上述同意書亦無記載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等語,從而,實難僅憑上述同意書,推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

且系爭建物登記時,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既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另主張被告應於其償還曾仙妃1,000 萬元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