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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長期從事土地買賣,被告甲○○係土地代書,2 人間長期配合,訴外人張嘉仁係土地開發仲介,為原告之夫及甲○○之弟。民國92年7 月間被告乙○○欲購買訴外人廖美芬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65 之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逃漏土地增值稅,以「取巧安排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再經分割移轉應稅土地」之方式(下稱系爭節稅方式),以節省購地成本,被告遂對不熟悉土地法規之張嘉仁表示需一名設籍於潮州之人,以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張嘉仁不察,即請求時為張嘉仁女友之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作土地登記之用,原告因與張嘉仁將論及婚嫁,乃在不知有逃漏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應張嘉仁要求,於92年7 月28日與張嘉仁一同與被告乙○○商談,並由被告甲○○負責填寫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甲○○並於被告乙○○與廖美芬之代理人談定買賣事宜後,代為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為人頭,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再移轉至被告乙○○名下。嗣原告於97年11月27日收受稅捐機關函文,通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移轉時,應以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原告尚應補繳92年度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滯納金、執行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166,385 元(下稱系爭稅款),始知被告將原告作為人頭,以規避被告乙○○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之情,致原告遭追繳系爭稅款。另被告甲○○前曾數次因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而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罰,可知其長期不法處理地政事務,現竟與被告乙○○配合逃漏土地增值稅,參與擬定系爭契約,並故意將地號及面積記載錯誤,以避免遭究責,則被告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乙○○應負擔繳交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卻利用原告為人頭規避土地增值稅,致稅捐機關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使原告受有須繳納上開稅捐2,16 6, 385元之損害,被告乙○○並因此受有免除負擔繳納上開稅捐之利益。為此,爰各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先備位之請求,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66,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嘉仁開發之土地,其於92年7 月間央請伊替其介紹買主,伊僅係介紹被告乙○○與張嘉仁認識,並未介入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嗣於92年7月28日,張嘉仁與乙○○委請伊代為書寫系爭契約,並要求伊將張嘉仁所述內容載於系爭契約,惟並未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業務,伊對於張嘉仁與乙○○之避稅情事完全不知情,且非乙○○所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又張嘉仁於98年初時,欲向伊借款160 萬元繳稅遭拒,竟帶母親前來跪求,伊向張嘉仁表示願借其50萬元,惟須取得同額本票及抵押權供擔保,且張嘉仁應將母親及和前妻所生兒子接回同住,不要只顧著和原告同居,但遭原告所拒,原告因借不到錢遂挾怨報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既有同意張嘉仁使用其名義辦理買賣過戶事宜,則被告乙○○係取得原告及張嘉仁之授權,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及鳳山市○○○段第230- 5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以便節稅,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另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協助張嘉仁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賺取仲介費,遂依張嘉仁指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予張嘉仁,並同意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致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賣人,縱嗣後因遭稅捐機關追徵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亦僅得向張嘉仁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與被告無涉,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依法亦不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又系爭契約雖約定本件買賣所有之稅費由買方即被告負擔,然張嘉仁仲介系爭土地時,原開價400 萬元(增值稅由賣方廖美芬負擔),因被告嫌太貴而未成交,張嘉仁乃改口200 萬元,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但被告並未同意,是張嘉仁為成交系爭土地,故建議以系爭節稅方式節省土地增值稅,被告遂要求張嘉仁須提供登記名義人後,始同意購買地點及地形均不佳之系爭土地,是系爭契約雖載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然該約定係指負擔賣方廖美芬之土地增值稅,並未包括將來因法令變更或其他情事,致張嘉仁所提供之人頭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時,被告亦須負擔該增值稅之情形,張嘉仁既建議系爭節稅方式並邀得原告為人頭,自有默示承擔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繳稅風險。而系爭土地在以共割方式移轉於被告前,被告必須先取得另一公設保留地登記於張嘉仁所提供之名義人名下,於辦理該名義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互相轉讓部分所有權後,再辦理分割手續,頗費時日與金錢,且被告早已付清買賣價金,在將來復可能遭受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風險下,自無再同意負擔名義人日後可能發生之稅捐債務之理。又原告於收受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通知補稅後,並未向該局表示該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請求更正納稅義務人,卻始終以共割方式於當時係合法之節稅方式為由,申請復查及訴願,顯見原告亦自認為登記名義人,而應承擔繳交增值稅之風險,是原告縱受有任何損害,應向張嘉仁請求賠償或返還,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張嘉仁為原告之夫及被告甲○○之弟。

⒉原告、被告乙○○及張嘉仁因本案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1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並提起上訴,有該判決、電話紀錄在卷(卷28、50頁)。

⒊系爭契約記載所有之稅費由被告乙○○負擔(卷13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⒉被告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系爭稅款之利益

?若有,返還範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節稅方式係非法竟仍為之,致原告受有繳納系爭稅款之損害,自應就此部分事實先為舉證。

⒉本件原告係受張嘉仁之託,而交付其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等資料予張嘉仁,再由張嘉仁轉交上開印鑑及文件資料予被告,讓被告得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相關過戶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上開節稅方式係不法竟仍為之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有利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參以,依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函:「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巧取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徵值稅」等語。財政部於93年8 月11日頒佈上開函釋,明示限制以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改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發現上述系爭節稅方式為一般民間採用,然上開方式因違反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始公布上開函釋,足認在財政部頒佈上開函釋前,上開節稅方式確為一般民眾所用,然系爭土地係於92年間以系爭節稅方式辦理移轉,斯時財政部尚未頒佈上述函釋,則被告辯稱渠等並非知悉系爭節稅方式係違法等語,尚可採信。

⒊綜上,既然原告同意張嘉仁使用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

戶事宜,可見被告係取得原告及張嘉仁之授權後,始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及鳳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以便節稅,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知悉系爭節稅方式係不法,則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6,385 元及法定利息,尚屬無據。

㈡被告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納系爭稅款之利益

?若有,返還範圍為何?⒈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即為土地出售當時地政機關所為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土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

而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是原告再將系爭土地出售時,其即為系爭土地公法上之納稅主體,而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確係原告,並非被告乙○○,簡言之,被告乙○○並非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人,則其當無受有免繳納系爭稅款之利益自明。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稅款應由被告乙○○負擔云云。雖系爭契約附註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之稅費(包括增值稅、移轉之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本得由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由何人負擔,然此約定僅有相對性效力,亦即上開約定僅能拘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乙○○與廖美芬,並非原告與被告乙○○,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乙○○亦另有約定系爭稅款應由被告乙○○負擔之證據,則原告尚難依被告乙○○與廖美芬簽定之系爭契約,逕而主張被告乙○○確實負有繳納稅款之義務。準此,既然被告乙○○對原告而言,其並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自難認其受有免繳納系爭稅款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166,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其上開主張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6,3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乙○○因無受有免繳納系爭稅款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乙○○給付2,166,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