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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陳朝印)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聯邦銀行,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期限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迄95年9 月2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未予清償,而原告於95年9 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一:99年度訴字第561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001 │527,254元 │以其中本金472,838 │按年息19.99%計算。 ││ │ │元自95.09.26起至清│ ││ │ │償日止。 │ │└──┴──────┴─────────┴───────────┘┌──────────────────────────────────────┐│附表二:99年度訴字第561號被告欠款情形 │├──┬──────┬─────┬─────┬───────┬────────┤│編號│正卡持有人 │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繳款截止日 │約定利息 │├──┼──────┼─────┼─────┼───────┼────────┤│001 │乙○○(原名│無 │527,254 元│95.09.13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陳朝印) │ │(本金472,│ │第15條第3項規定 ││ │ │ │ 838元) │ │,按年息19.99%計││ │ │ │ │ │算。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