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珮瑩

劉傑峰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王奎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1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本金為2,218,796元,利息則減縮為自99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原告就本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利息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611-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13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於6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之位置(面積合計3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11-2地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92之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6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之位置(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13地號土地,與系爭61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而使用迄今。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補償金共計2,218,79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796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89年興建系爭建物後僅占用系爭611-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之位置及系爭613 地號土地,附圖B部分係自94年間,為避免小偷入侵始搭建圍牆占用。其希望原告同意分期給付土地補償金且土地補償金具有租金之性質,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11-2地號土地及6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以興建系爭建物方式,無權占用611-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之位置(面積214平方公尺)後,於89年12月間申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編釘。另被告自94年起即有無權占用6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之位置(面積144平方公尺),放置被告之物品。(卷76、56、57、107頁)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13地號土地,並興建鐵皮屋。

㈣系爭611-2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4,060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72元。

㈤系爭613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4,006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24元。

五、爭執事項:㈠被告無權占用6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之位置之始點為何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無權占用6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之位置之始點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自91年8月1日起即有占用611-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之位置之事實,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自94年起始有無權占用行為云云。

⒉經查,被告以興建系爭建物方式,無權占用611-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之位置後,於89年12月間申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編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至遲自89年12月起即有以系爭建物占用611-2地號土地之行為。次查,被告為避免小偷入侵,始搭建圍牆將6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之位置圍住,且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已達10年,而被告於居住系爭建物2至3年後,即開始在附圖所示B之位置放置物品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係先居住系爭建物,嗣後才將其所有物品置於附圖B處,而參諸被告係基於防免竊賊之目的始於附圖B處搭蓋圍牆,暨被告放置物品於附圖B處之時間為開始居住系爭建物後2至3年,則本院應可推認被告至遲於92年12月即有占用附圖所示B處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⒉經查,原告係於98年11月6日遞狀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又揆諸前揭說明,請求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適用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93年11月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611-2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60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72元;系爭613地號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6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2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復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位於捷運凱旋站附近,附近有瑞祥國小、瑞祥高中、金銀島購物中心、派出所、公園及菜市場,暨系爭土地面臨路寬達30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電子地圖及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係屬於商業繁榮之地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與高雄市政府對其經管之市區土地無權占有時同等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並非過高,故而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相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上所

述,其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又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46,7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6,746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占用土地 │系爭611-2 地號土地 │系爭613 地號土地 ││ │(占用面積:358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64 平方公尺)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 │÷12月×占用期間= 相當租金利益 │÷12月×占用期間= 相當租金利益 │├────────┼──────────────────┼──────────────────┤│93年11月7 日起至│14060×358×5%×1/12×(25+24/30) │14006×64×5%×1/12×(25+24/30)=││95年12月31日止 │=5410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636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6年1 月1 日起至│14372×358 ×5%×1/12×36=771776.4 │14324 ×64×5%×1/12×36=137510.4 ││98年12月31日止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546,746元 │└──────────────────────────────────────────────┘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