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義守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林慶雲律師陳正男律師被 告 吳貞慧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伍拾元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12日起至原告處任職,嗣於91年9 月起,即依原告所頒「獎勵教師研究進修辦法」(下稱系爭進修辦法)申請留職停薪進修博士,復於92年8 月改依「義守大學獎勵急需博士專才師資學系講師進修要點」(下稱系爭進修要點)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並與原告人事單位簽訂「義守大學講師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後服務義務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陸續自92年8 月起至93年7 月進修博二課程,自93年8 月至96年12月31日進修博三以後課程,且已於97年1 月份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依系爭要點第3條第1 項規定,博一、博二帶職進修者,其服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2 倍,博三後服務期間則與帶職帶薪時間同,而被告博二研修1 年、博三後修3 年5 月,服務期間應計為5 年5月,即被告應服務至102 年5 月30日止,詎被告竟於98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自同年8 月1 日離職,經原告催告其未履行服務期間尚餘3 年10月,應償還溢領薪之資新臺幣(下同)926,050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聘任法律關係、系爭備忘錄第5 條及系爭進修要點第3 條第2 項等,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第1 、5 條規定,進修講師之薪資與同級專任講師同,並無因進修與否而減薪,惟如有違反義務期間規定,始依照在職進修處理原則重核在職進修期間之薪資,即依比例扣減薪資,雖名為溢領或薪資打折,實均為發給全薪後再扣回一定比率,與系爭辦法第9 條規定之處理方式性質均屬違約罰,並圖以規避違約金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實際上既無溢領薪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稽。又系爭備忘錄乃原告學校單方印妥交由申請進修之教師簽署,屬於定型化契約,而原告僅遵行法律義務准許被告帶職帶薪進修,並未給予被告任何優惠或補助,竟議以服務義務期間及違反規定時,扣回大比率已領薪資作為違約處罰,顯失公平,並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是系爭備忘錄中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 之1 條第3 、4 款規定應屬無效。另原告訂頒之系爭進修要點、專任講師考取博士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及系爭備忘錄關於服務義務期間與違約金之規定,除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慮外,參照教師法第1 條、第3 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足證無論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之進修應受保障,學校自不得以不合理之條件附加限制,而剝奪教師進修權利,縱得附加服務期間條件、違約罰等限制,亦應比照系爭辦法第4 條、第6 條
3 項、第12條1 項規定,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第13條、第16條之規定,僅限就全時進修研究且領有薪水或補助之教師始為合理,乃其利用辦公時間進修研究,雖領有薪水,卻仍依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授課(每週10堂)並無優待,自不得受限不合理條件;縱認系爭辦法第12條第2 項容許服務學校與教師個別約定,惟因同條第1 項乃針對全時進修者所為,且限於進修研究後之服務期間另為約定,並未容許學校超越系爭辦法第13條所定償還範圍、或附加違約金之條件,是系爭進修要點、進修處理原則及備忘錄有關服務義務期間及違約罰之附加,顯已逾越系爭獎勵辦法、教師法第22條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被告工作權而違憲、無效,是原告依據無效規定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89年9 月12日起至原告學校任職。
⒉被告確曾於91年9 月依原告學校所頒系爭辦法留職停薪進
修博士,亦自92年8 月間起,改依系爭要點申請帶職帶薪進修,並簽訂系爭備忘錄。
⒊被告自92年8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進修博二課程,自93年
8 月間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進修博三課程,並於97年1 月取得博士學位。
⒋被告依系爭要點計算服務義務期間應自97年1 月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
⒌被告曾於98年4 月28日,向原告申請自98年8 月1 日起離職。
⒍原證六人事室註記之聘期有誤,應更正為自97年8 月至98年7 月31日聘期期滿。
⒏如依系爭備忘錄第6 條計算,被告應退還之金額為926,05
0 元。⒐系爭備忘錄具備民法第247條之1之形式。
㈡爭點:
⒈系爭進修要點、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備忘錄有關服務義務
期間及違約罰之附加,是否顯已逾越系爭辦法、教師法第22條之授權範圍?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被告之工作權?⒉系爭備忘錄第5 條約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是否
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⒊系爭備忘錄第5 條「溢領薪資一次退回」之約定,性質是
否為違約罰?⒋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論斷如下。
四、系爭備忘錄第5 條「溢領薪資一次退回」之約定,性質是否為違約罰?
(一)原告主張被告既未依約履行應服務義務之期間,則未盡約定服務義務期間部分即應依約負返還薪資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以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事項第1 條「自92學年度第1學期起獲准帶職帶薪進修,此期間內薪資待遇與同級專任講師相同」之規定,足認進修講師之薪資與同級專任講師相同,雖同備忘錄約定事項第5 條復規定:「....則須依該校『專任教師考取博士班在職進修處理原則』之規定,重核在職進修期間原應領薪資,如進修期間離職或不足義務期間離職,薪資溢領部分同意一次退回,始得離校,絕無異議。」,實質上係將原已領取之薪資,於領取一方未盡服務義務時,以打折扣減方式作為處罰,自屬違約約定等語為辯。
(二)按所謂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債務不履行時,由違約一方給付他方當事人約定數額之款項。故如違約屬實,則違約一方之原有財產即因違約金之給付而減少,準此,如違約一方之財產並未因違約所為給付而減少,核該約定給付即非違約金約定。又依「服勞務,受領報酬」之基礎社會事實以觀,本件姑不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或有償委任(含聘用),當事人間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均係以被告提供勞務作為原告給付報酬之對價,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倘應服勞務一方未服勞務,則對他方當無報酬給付請求權方符有償勞務契約之對價關係,此亦為兩造何以約定被告於進修後如未盡服務期間義務即應歸還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一切費用之原因所在,至以延長服務期間或補服勞務期間之方式,並其期間之長短等作為對價,屬當事人間之主觀價值評估,並無礙於對價關係之存在,基於意思決定自由尚不生適當與否問題。
(三)被告抗辯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薪資,與其他同級專任教師相同,故原告請求其將已受領即原告所指溢領部分之薪資返還,實質上為違約金云云。查被告上開抗辯如果有據,無異主張其於進修期間無需提供勞務即當然有全額薪資報酬請求權,已與上開有償勞務契約之本質有異,進且,已不生違約問題,則依被告當時碩士學歷、會計專業智識、及曾在會計事務所、被告學校擔任教職多年等社會歷練,又何須另行與原告約定進修完畢後被告應履行之服務年限計算方式及違約金(依被告抗辯)。況被告91年原係依系爭進修辦法申請留職停薪進修,翌年始依原告系爭進修要點申請帶職帶薪進修,並進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勞調卷第13、14頁),足見原告係預期被告於進修完畢繼續留任約定年限,作為其同意先行支付被告與同級專任講師相同之薪資,此情為被告所知,並經被告合意而簽立,基上說明,既為兩造主觀對價評估之一,故仍具對價相當性。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兩造有何特別約定或規定(教師法規定,不足為此認定,詳如後述)被告於進修期間免服勞務,即得請領全額薪資等情為舉證,參之上開說明,即與有償勞務契約本質不合,應認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約定屬溢領薪資返還等語為真,被告抗辯是違約金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即不生違約金是否過高問題。
(四)至教師法第23條雖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權利並應予保障,但尚難執此否認教師與學校間仍屬有償勞務關係,既仍屬有償勞務關係,即有勞務提供義務,是上開教師法規定尚難執為被告於各種型態之進修,均得不必提供勞務而無償受領薪資之依據,此由教育部發佈之獎勵教師進修研究辦法,第12條尚且就此規定自明(兩造對公立學校教師有上開辦法之適用並不爭執),是以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爭備忘錄第5 條約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第1 至第4 款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定型化契約約款並非當然無效,仍須約款顯失公平時,始為無效,且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契約之性質、訂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及其他情形等以為判斷。
(二)被告主張系爭備忘錄為原告預定與其教師於申請進修時,如何計算進修期間薪資、進修期滿服務義務期間及未履行服務期間時如何返還薪資之用,於形式上堪認已具備定型化契約之要件,此為原告不爭,堪信為真。至被告主張原告只是遵行法律,准許被告帶職帶薪,並無給與被告任何優惠或補助,竟商定服務義務期間及違反時應被扣回已領薪資之大比率金額,已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情形,該約款無效,原告不得執系爭備忘錄約款請求等語,則為原告以其於91年間針對會計、護理、大眾傳播及財務金融學等特別急需博士專才師資之學系,制訂系爭講師進修要點,提供符合資格之教師帶職帶薪進修方式,並為確保該等教師於取得博士學位後繼續留校服務,維護學程安定及提昇教學品質,而於系爭備忘錄為前開約定並無不合理等語抗辯。
(三)查被告於91年9 月間,依原告系爭進修辦法申請留職停薪進修博士,嗣於92年8 月改依系爭進修要點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博士,並簽訂系爭備忘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獎勵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簽呈、系爭講師進修要點及備忘錄等為證(雄勞調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不爭。則依被告前揭學、經歷,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並92年方改依系爭進修要點申請帶職帶薪進修等情以觀,其對原告急需會計等學系之專才師資,進而制訂系爭進修要點,且暫不適用該校在職進修處理原則中之薪資處理狀況各節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原留職停薪進修與改依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之異同,並二者間之權利義務何者對其有利,當有充分考量餘地,且既僅為進修方式之不同而未涉及工作之取得或喪失,自無經濟上強弱之分,即不得僅因原告為便於其他教師申請進修約定權利義務之用,所制訂備忘錄形式上屬定型化約款遽指上開約定顯失公平。尤有進者,被告知悉原告急需會計、護理、大眾傳播及財務金融等相關學系之博士專才師資,方制訂系爭進修要點,且改依該要點帶職帶薪進修而於97年1 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後,98年8 月間即申請離職欲往其他公立學校任教(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爭執,參本院卷第103 頁準備書二狀),反觀原告如欲依系爭進修要點獲得依同級博士專才教師,又需另行等候數年,兩相權衡,何得謂原告系爭進修要點、進修處理原則、備忘錄有關兩造間之服務義務期間、返還溢領薪資等約定對被告不公平。
(四)再者,系爭進修處理原則、備忘錄有關如何計算服務義務期間及如進修期間離職或不足義務期間離職時,應如何返還溢領薪資等,雖分別以倍數或依計算式比例方式計算,而未針對被告實際在校服務時究係從事授課、學術研究或其他行政工作等覈實區分,但此乃因上情本難詳為精算,況此涉及如前所述兩造間有關勞務提供及薪資(報酬)給付之主觀對價性評估,既為兩造所同意,要無不合,且不得再就被告是否另行從事學術研究、行政工作等而遽指不公。約言之,本件既屬有償勞務關係,基於無勞務提供即無報酬之性質如上,兩造所約定者又屬溢領薪資之返還,被告如履行提供勞務義務,即不生返還溢領薪資問題,與被告所提其他個案事實未盡相同而不予參酌,且亦無需考量是否另有補償。
(五)據上,本院綜合原告為提昇特定學系專才博士師資而擬定系爭進修要點,上情復為被告所知悉,進且同意於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系爭備忘錄約款履行服務期間,及不履行時應如何返還溢領部分之薪資等契約性質、目的及過程以觀,並無不合理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即令對被告不利,亦屬契約義務履行問題,因認無顯失公平,被告抗辯系爭進修要點、進修處理原則、備忘錄有關約定返還薪資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六、系爭進修要點、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備忘錄有關服務義務期間及違約罰之附加,是否顯已逾越系爭辦法、教師法第22條之授權範圍?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一)被告主張系爭進修要點、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備忘錄有關服務義務期間及違約罰之附加,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屬違憲等語,然為原告以上情否認。按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固包括職業選擇自由,然當事人間有償勞務契約,就服務期間及如不履行時應如何返還薪資之約定,並非即屬違憲而無效。本件依兩造系爭進修要點、處理則及備忘錄,原告主觀上基於本身專才師資不足,為鼓勵教師進修,乃提供帶職帶薪等方式供教師進修,藉以提昇其專才師資,而要求被告於進修期滿後應繼續在原告處服務一定年資,縱因而可能影響被告之轉業,惟依比例原則既屬必要、相當,要無違憲可言,況兩造進而約定之法律效果乃溢領薪資之返還,參以被告亦已轉職他校等情,被告主張上開約定違憲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同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上開服務義務期間及違約罰之附加,已逾越系爭辦法、教師法第22條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同為原告否認。按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固非絕對,此觀憲法第22、23條規定自明,而教師法第22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進修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23條規定教師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次查被告雖主張依上開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 項,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留職停薪服務期間,從而第13條有關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當指帶職帶薪之「全時」進修者,而不及於本件之利用「部分辦公時間」之帶職帶薪進修等語,然為原告以上開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 項已明文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造所簽系爭備忘錄合於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否認。
(四)經查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2 條固規定該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併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然本院以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之財產籌措來源本即不同,於公立學校之薪給等,悉由國家支付;反之,私立學校教師之薪資則由私立學校自行張羅,是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期間之薪資,除國家已就此相當補償私立學校外,該進修期間之薪資似非當然即轉嫁於私立學校負擔,蓋此涉及私立學校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及有償勞務契約關係,此觀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3 項特別針對私立學校教師之服務義務另為規定自明,否則如一體適用於公、私立學校教師,即無該項規定之必要。此有教育部97年3 月6 日台技(三)字第0970027503號函、93年8 月18日台技(二)人字第0930107408號函示教師獎勵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旨在考量私立學校之經費來源、教師延攬及財務收支等有別於公立學校,爰訂定法源賦予學校得以私法上契約來規範學校與教師之間關於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意旨可佐(引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裁判,本院卷第
152 頁),則原告為保障自己權利所擬訂之系爭進修要點、進修處理原則、備忘錄,客觀上尚不背於教師法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範意旨,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五)至被告雖以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修正前後不同,主張依修正意旨應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始有同辦法第13條之適用等語。惟承上,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於制訂之前,即已斟酌公、私立學校薪資來源、結構不同及攸關私立學校財產權之保障等,而於第12條第3 項另行規定有關私立學校教師之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該辦法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制訂已如前述,且教師法第21、22、23條屬揭示性規定,強調教師應與時俱進隨時吸收與其教學相關之知能,主管機關亦應設置相關進修研究機構,編列相關進修研究預算等,但不能據以認定教師於各類進修期間當然受領全部薪資而無需給付勞務如上,再者立法機關將細節性規定委由主管機關制訂辦法,屬立法裁量問題,主管機關於立法授權下制訂該進修研究辦法,自不生法律保留問題。而主管機關鑑於上情區別公、私立校教師有關「服務義務」之適用,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優先適用當事人之約定,僅於未約定時,始適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相關規定,符合比例原則。又該辦法第12條第3 項並未修正,此為兩造不爭,且有教育部覆函足憑(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因認被告以該辦法第12條第2 項於修正時曾將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等詞刪除,遽指私立學校不得就教師以部分辦公時間帶職帶薪進修約定服務義務等語,同不足採。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依約應履行之期間及溢領之數額並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如上,則原告依忘錄第5 款,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語,為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依聘僱關係、系爭進修要點、備忘錄等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進修要點、備忘錄,於進修期滿取得博士學位後,未依約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其自得依備忘錄第5 款,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語,為可信;被告抗辯約定屬違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公序良俗、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系爭依聘僱關係、系爭進修辦法、要點、備忘錄等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原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