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塗銷)辦理監察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97年3 月3 日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4 日收到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惟伊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監察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被告監察人職務,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監察人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選為被告之監察人,然97年3 月間時值被告面臨重大經營問題,原告認為已無法繼續為被告經營再盡心力,故而萌生退意,於97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為確認該意思表示之通知有到達被告,並同時以副本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由其代被告收受原告該辭任之意思表示,並由收件回執可知被告確於97年3 月4 日收到原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然被告遲至98年12月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致高雄市政府之有關被告之監察人登記資料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顯然涉及原告是否應擔負被告監察人之法律上等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權益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7年3 月4 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被選為被告之監察人,然97年3 月間時值被告面臨重大經營問題,原告認為已無法繼續為被告經營再盡心力,故而萌生退意,於97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並為確認該意思表示之通知有到達被告,並同時以副本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由其代被告收受原告該辭任之意思表示,並由收件回執可知被告確於97年
3 月4 日收到原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然被告遲至98年12月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致高雄市政府之有關被告之監察人登記資料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有高雄市政府99年2 月2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 9004443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於97年3 月3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97年3 月4 日即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憑採。
(二)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
1 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監察人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已於97年3 月4 日終止,原告即非被告之監察人,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申請變更(塗銷)登記,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以伊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7年3 月4 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