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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楊昌禧律師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欄「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購買系爭藥品支出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13,000元、②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313,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購買系爭藥品支出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13,000 元、②醫藥費用10,000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323,000 元。」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原告雖另以:其曾備位聲明主張因購買藥品支付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55,000 元,並非213,000 元等語,請求更正判決。然原告已撤回備位聲明,僅就其備位聲明原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有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 頁)。又原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購買藥品支付之價款為255,000 元,僅就213,000 元部分為請求(本院卷第85頁)等語,與原告另請求之醫療費用10,000元、看護費5,000 元、工作能力喪失損失180,000 元、精神慰撫金192,000 元,合計即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600,

000 元。原告嗣未擴張聲明,是本院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並無誤寫。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