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祥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暨審核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新祥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之董事,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而新祥公司原登記有董事長丙○○即蔣志立(下稱丙○○)、董事則為原告、劉宇暉及監察人乙○○,然該公司業於民國
97 年10 月2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董事會已不存在,其中劉宇暉復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偵查中表示其亦係遭丙○○冒名登記為新祥公司之董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249號偵查卷查明無誤(第67頁)。故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祥公司間之確認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應以監察人乙○○為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是乙○○辯稱應以原董事長丙○○為法定代理人,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新祥公司之原負責人丙○○為朋友關係,丙○○於81年間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新祥公司之股東,並表示沒有責任,伊始同意擔任股東,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辦理登記,詎丙○○在未徵得伊同意,復未通知伊出席參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臨時會之情形下,竟偽造新祥公司81年4 月
2 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選任伊為董事,又偽造同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選任丙○○為董事長,進而持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新祥公司變更登記。嗣於91年間,伊因聽聞被告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曾要求丙○○將伊股東名義以退股方式辦理,丙○○僅口頭同意,但均未處理,竟又於94年2 月24日新祥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至96年間,伊已完全無法聯絡到丙○○,復於同年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伊於94年度自被告公司獲得股利新台幣(下同)129,508 元,致伊退稅額減少,且因此董事身分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追繳違章罰鍰高達3,583,781 元,故伊是否仍具新祥公司董事身分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塗銷原告擔任董事之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新祥公司間並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於91年間請求股東退股,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惟其卻遭稅捐機關以新祥公司董事身分核課股利所得,及追繳違章罰鍰高達3,583,781 元,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係遭丙○○冒名簽到出席記錄,及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業經丙○○於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同上偵查卷第57至58頁),另經本院調取新祥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資料、94年2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94年2 月24日至97年2 月
23 日 止),其上「陳秀月」之簽名,尚與刑事偽造文書偵查卷附原告親簽者不相符合(同上98年度他字第4249號卷第24頁),又原告早於85年2 月23日申請改名為甲○○,經戶政機關於同年3 月4 日核准登記在案,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 頁),衡情原告若有意出任新祥公司之董事會及出任董事應會以「甲○○」簽名,較符常情。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足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塗銷董事登記乙節,因被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97年10月29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15097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之董事會因此不存在,原告為董事之登記並經註銷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且依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即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可達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另訴請被告公司應塗銷其擔任董事之登記,核無必要,該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