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張麗秋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蘇文助
蘇吳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在本院第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兩造應就後附附件整理狀(含備註)表示意見,並以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件:整理狀】下列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所重新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內容,請兩造確認並表示意見: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向訴外人王秀蔭購買坐落高雄縣路○鄉○○段7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上之兩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並已於同年月1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詎原告至現場整理系爭建物時,被告蘇文助、蘇吳美蘭夫妻二人竟表示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並以上鎖之方式阻攔原告進入系爭建物,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及所坐落部份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
(一)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部份之基地,係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另並受有相當於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所得之每年13,406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爰先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份(面積37.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6,703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已經破損毀壞,目前無水無電,無法居住,無足以遮蔽風雨,已無任何社會經濟效益,惟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雖以100萬元之代價購入,卻只能任由該土地閒置荒廢,兩相衡量比較,原告之土地經濟利用價值顯然高於系爭建物之地上物殘餘價值,被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並無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失則甚大,系爭土地未能盡其用,對社會經濟發展產生負面影響,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之行為,而與誠信原則相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部份之基地,係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另其並受有相當於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所得之每年13,406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爰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份(面積37.6 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6,703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再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前開二主張均不成立,則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爰備位聲明㈡:被告應自98年4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6,70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蘇文助之父親蘇三祈所建造,後由蘇文助繼承取得而成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來亦為蘇文助所有,而蘇文助於73年4月28日係只有出售系爭土地給王秀蔭,並未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王秀蔭,是系爭建物仍為蘇文助所有,被告二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本均屬蘇文助所有,因蘇文助於73年4月28日係只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秀蔭,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蘇文助與王秀蔭間即有該條所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應繼受此法定租賃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二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以其收益較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價值為高,而主張被告係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相違之行為,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37.6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8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改制為高雄市○○○○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57頁)。
2、原告於98年4月7日與王秀蔭就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8年4月15日移轉登記完成而於98年4月15日取得所有權,並有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4-8、16頁)。
3、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蘇文助所有,而由蘇文助於73年4月28日與王秀蔭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形式上之記載觀之,並未載明包含系爭建物)出售予王秀蔭,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46頁)。
4、系爭建物被告蘇文助雖抗辯係其所有(因繼承取得),但係由被告夫妻二人之共同占有使用中。
5、系爭A、B建物上並未懸掛任何門牌號碼,本院審查庭之勘驗筆錄誤載為係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路71之1號之一部領。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2、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3、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有之所有權人,是否權利濫用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之行為?
4、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租金?如是,以多少為合理?備註:
一、原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三)請求被告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部份,只汎稱請求給付租金,而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為何,致本院無從為判斷。
就此部份,是否係主張如先備位之主張均不成立時,則參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要旨,應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兩造就租金不能達成協議而請求法院酌定租金?或者因原告係於88年5月5日修法後之98年間始購買系爭土地,而認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數額?或者是主張其他請求權,原告應具狀具體表明?
二、系爭土地原告雖於98年4月7日與王秀蔭簽訂買賣契約,惟係於98年4 月15日才移轉登記完成,而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就請求不當得利或租金部份,是否應更正為自98年4月15日起算?
三、就系爭建物被告如非所有權人且係無權占用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即得請求,無庸併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原告是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部份之主張?
四、兩造於庭期前請協商是否願以多少金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之和解方案,或以其他方式和解之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