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段○○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新台幣二十五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伊等共同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申購而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乙○○、甲○○未經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占有使用面積78平方公尺,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其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且其無權占有期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下同)52元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先前姓名不詳之友人借予被告甲○○使用,而其上之鐵皮建物係原本就存在,現由被告乙○○占用中,當初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不知何以變為原告私有,但伊等既係向友人借用即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現搭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相片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先前姓名不詳之友人借予被告甲○○使用,並非由其等所占用云云。然查:
1、被告究竟係向何人所借用,並不能舉出該人之姓名、住所供查證。而其借用又未訂立任何契約,亦未約定何時返還,被告主張是向他人借用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2、該地據被告陳稱已經借用二十幾年,二十幾年都未回來向被告要過該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也是由被告甲○○徵得該占用人同意後所蓋而有處分之權,並由被告使用已經有
六、七年,如果該屋是第三人所有,豈有未收任何代價或約定返還日期之理?足見被告二人確是現在真正占有之人。
3、縱認該土地原先為被告之友人所占有,該人現若仍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而要拆屋還地,更何況被告僅是向無權占有之人借用土地之人,現在又係現實之占有人,其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乃屬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為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21條所分別明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自屬有據。
六、經查,系爭土地係私有土地,位處高雄市○○區○○○路與巷道之叉口處,前為旗津公園,附近為老舊社區,附近並無任何商業活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事,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5%計算,應為允當。而依卷附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每日25元(2300×78×5 ﹪=8970(每年)8970÷365 =25(四捨五入,每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
2 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99年4 月2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拆屋還地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項、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