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被 告 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
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換言之,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11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534691510 號函廢止登記,且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與被告間因股東及董事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屬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代理被告,本應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惟查,依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6 頁)所載,被告之股東原登記為陳奇邦、原告、陳黃足、陳慶泉(誤載為陳麗泉)及乙○○等6 人。其中陳奇邦、陳黃足及陳慶泉均已死亡,且陳奇邦、陳黃足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而陳慶泉則無繼承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211 號及第347 號卷及本院91年度管字第18號卷及90年度管字第6 號裁定可稽,足見被告之股東僅餘原告與乙○○2 人,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自應由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未出資為被告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且79年8 月18日股東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丙○○」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然伊前夫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奇邦擅自將伊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致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定為被告董事,命到場報告被告財產狀況並限制出境,故伊是否具被告股東及董事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清算人責任,法律上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對於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以:伊不知原告有無出資,伊本身並無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營運,系爭同意書所載日期根本未開會,其上「乙○○」簽名,亦非伊本人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其次,原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已獲勝訴判決者,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倘原告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除名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應採同一意見)。查原告主張其因列名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致其依法成為法定清算人,遂遭高雄行政執行處命其到場報告被告財產狀況並限制出境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1頁),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遭列名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致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前於79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起,迄今均將原告
列名為股東及董事,有前開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 頁)雖記載「…原股東陳慶隆原出資額伍拾萬元轉讓給新股東丙○○承受,並且增加資本參佰萬元整…」等語,然審諸系爭同意書上「丙○○」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丙○○」之簽名,其運筆、勾勒明顯不同,及乙○○自承:系爭同意書所載日期實際上並未開會,伊未參加任何會議,其上「乙○○」簽名亦非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觀,已徵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股東會並未召開,其上「丙○○」之簽名,亦非其親簽,係遭陳奇邦擅自列名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情,尚非無憑。再佐以被告始終未提出積極事證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或證明原告所為出資及兩造間股東暨董事委任關係確屬存在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其未參與被告之出資,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兩造間並無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