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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乙○○被 告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新台幣(下同)1,000,00

0 元,雙方共同開發全方衛連鎖停車場,後伊僅於同年3 月29日受領被告匯入之投資盈餘36,000元,詎被告突於97年7月下旬某日,以伊唆使討債集團上門鬧事為由,寄發通知單擅將伊之股東身分除去並拒絕再分配盈餘,經伊回函催告被告應限期補派盈餘,惟均未獲置理,伊乃再於98年4 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扣除伊所受分配之盈餘3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96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255 、259 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964,000 元及自9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欲終止合夥關係,於97年5 月間委託黑道討債公司向伊丟雞蛋、撒照片,並以車輛堵住出入口致伊無法營業,已造成伊營運之困擾,伊乃給予原告停權處分,並通知原告若有問題可至公司瞭解,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伊處置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96年1 月29日與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1,000,000 元,雙方共同開發全方衛連鎖停車場,原告已交付出資額1,000,000 元予被告,有合夥契約書、銀行存入憑證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 頁)。

(二)被告於97年7 月下旬某日,以原告唆使討債集團上門鬧事,並對外散布不實言論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為由,通知原告已喪失股東權利,並待下次會議決議是否對原告永久除名,有被告製作之通知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964,000元,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兩造合夥關係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一、於本合夥契約書成立生效,若甲方(原告)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聲明退夥,因乙方(被告)已著手開發建設經營,並已支付企業管理顧問業務、人事管銷等(上述二項共佔出資額百分之三十)、建設營運共佔出資額之百分之五十等費用,上述費用共佔甲方出資額百分之八十應先扣除之,出資餘款無息退還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所經營之收費停車場已開始營運,此有照片數張附於他案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卷第59、61、6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尚未聲請臨時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許可(見上開民事卷第24頁),此為主管機關對被告行政管理之範疇,要不影響被告已實際開始經營之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尚未著手建設經營云云,並非可採。則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依約僅得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其出資額之20%,即200,000 元(0000000 ×20/100=200000)。

(二)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合夥事業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既訂有系爭契約,且審視系爭契約全文,其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故原告捨系爭契約之規定,逕引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出資款之本息,要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依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款項為20萬元,且該返還款項,依約亦不得計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