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八百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第1 年至第3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被告並依約給付押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兩造於97年6 月10日簽訂合約更正書,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調整為每月40萬元,後因被告經營不善,於98年3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於98年6 月4 日終止租約,並遲至98年6 月27日始完成搬遷。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原告得沒入系爭押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被告終止時尚未租滿2 年,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2,849,217 元,爰依系爭租約第
8 條第4 款約定,僅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租金共計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以電話向原告副總經理林政達表示將於98年
6 月30日終止租約,林政達至伊處表達願意降低租金,伊堅持2 年後終止租約,嗣兩造多次以電話溝通,伊多次表達承租至98年6 月30日止,因系爭租約約定應提前3 個月通知,故伊於98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租約於98年6 月4日終止,乃提前通知之意,並非表示租約自98年6 月4 日終止,倘若鈞院認定系爭租約已於98年6 月4 日終止,則主張自98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兩造間成立默示更新之租賃關係,伊已依約付清2 年租金,並實際租滿2 年,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賠償2 個月租金;且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又伊未積欠租金、水電、管理費,亦未損壞任何設備,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原告應返還系爭押金,扣除原告已返還324,950 元,原告尚欠675,050 元,茲主張抵銷;否認原告支出系爭建物之變更設計費用,縱有支出亦係原告本於出租人之義務所應支出,不能由伊負擔;再原告係因營運不理想而終止一部房屋租賃,與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無關;另伊已付清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原告請求自98年6 月4 日起至98年6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況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寄交支票返還部分押金324,950 元,顯已明示拋棄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兩造於96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被告已付押金100 萬元,並有系爭契約、公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二)兩造於97年6 月10日簽訂合約更正書,協調同意於97年7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調整為每月40萬元,並有合約更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於98年3 月4 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439 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其上記載「自98年6 月4 日終止租約」,被告已於98年6 月27日搬遷完畢,有上開存證信函、租賃物點交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41頁)。
(四)原告於98年6 月26日與屋主簽訂終止一部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前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並有上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五)被告於租期中每年7 月簽發1 年份租金支票交付原告,每月1 日簽發1 張支票,原告已將98年6 月1 日之租金支票提示兌現,並有支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六)被告於98年7 月1 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求返還押金100 萬元,原告於98年10月7 日簽發面額324,95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業經被告提示兌現,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 、65 頁)。
(七)被告曾以系爭租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押金1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8633號受理,於98年12月21日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47、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八)被告另對原告提起返還押金100 萬元之訴訟,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484 號審理中。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675,050 元,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內欲終止租約時,兩年內應賠償兩個月租金給於甲方(即原告),兩年後則免賠償。」查兩造租約自96年7 月1 日起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日期若為98年6 月30日之前,即應依約賠償2 個月租金80萬元,若為98年6 月30日之後,即免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4 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未租滿2年,固提出被告於98年3 月4 日寄發之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439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辯稱:之前曾多次向原告副總經理林政達表示將於98年6 月30日終止租約,為遵守租約約定,故另以存證信函提前通知,並非表示自98年6 月4 日終止租約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6 月10日,已將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之租金,以每月1 日為發票日,共計簽發12張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並均經原告提示兌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已付清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倘若被告終止租約日期為98年6月4 日,雖可減少支出自98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346,667 元,然卻須依約賠償2 個月租金80萬元,反而受有453,333 元之損害,難認被告會選擇於98年6 月4 日即終止租約,且被告於98年7 月1 日寄送原告之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提及返還溢付租金之事,僅論及返還系爭押金之事,可認被告並非表示自98年6 月4 日終止租約,參以原告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押金後,將系爭押金100 萬元扣除賠償屋主33萬元、代書費2,500 元、裝潢費342,550 元後,於98年10月7 日簽發面額324,95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倘若原告亦認被告終止租約日期為98年6 月4 日,應會另外扣除未租滿2 年之賠償金80萬元,豈會反而簽發面額324,95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另證人乙○○即居間媒介兩造簽訂租約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到庭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告訴我,他們這個點打算收起來了,並且已與原告協商好了,但是有押金要沒收的問題,所以我就去找林副總協談看看,看大家能不能各退一步,當時林副總說我不能代表被告,所以我就請被告的總經理過來,二造協商的結果要沒收1 個月的租金」、「(問:當時是否有協議,二造租賃契約何時終止的問題?)沒有,只有談到押租金沒收的問題」、「因為頭先要租房子的時候,我是帶被告去找林副總的,所以我認為後面如何處理系爭房屋的問題,也是去找林副總」、「(問:為何當初協議好又沒有簽協議書?)不知道,我只知道一直遞不進去,且林副總人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可知系爭租約之簽訂係由原告副總經理林政達負責,被告終止租約問題亦由林政達與被告協商,雖然最後兩造未達成協議,然協商過程均僅論及系爭押金是否沒收及沒收金額之問題,並未論及未租滿2 年賠償80萬元之問題,堪認被告所稱已多次向原告副總經理林政達表示將於98年6 月30日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所載只是提前3 個月通知之意,並非表示自98年6 月4 日終止租約之意等語屬實,且此情為原告所知悉,兩造租約應於98年6 月30日終止,而非於98年
6 月4 日終止,被告已租滿2 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租金,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98年度雄簡字第484 號審理中對於「原告於98年3 月4 日以新莊仔郵局第43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8年6 月4 日終止系爭租約」此點,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系爭租約於98年6月4 日終止,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云云,然上開不爭執事項僅係就存證信函所載文字為確認,並非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日期為98年6 月4 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系爭租約終止日期為98年6 月30日,若本院認定終止日期為98年6 月4 日,則備位主張兩造自98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有默示更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7
0 、171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為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租約應於98年6 月30日終止,而非於98年6月4 日終止,被告已租滿2 年,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 │├──┬────────┬─────┬──────────────────────────┤│編號│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1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6,667元 │被告於98年6 月4 日終止租約,遲至98年6 月27日始完成搬││ │ │ │遷,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已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自98年6 ││ │ │ │月5 日起至98年6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6,667 元(││ │ │ │計算式:每月租金40萬元÷30日×23日=306,667 元)。 │├──┼────────┼─────┼──────────────────────────┤│ 2 │終止一部租賃,賠│33萬元 │原告於96年5 月7 日向訴外人張壽坤、張章平、張吉利、謝││ │償原出租人張壽坤│ │坤達、張有忠及張登琦6 人,承租系爭建物及高雄市鼓山區││ │等6 人 │ │明誠三路463 號建物,後將系爭建物轉租被告,因可歸責於││ │ │ │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為減少損失,遂於98年6 月26日與││ │ │ │張壽坤等6 人簽訂終止一部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 │ │ │第2 條約定,賠償張壽坤等6 人33萬元。 │├──┼────────┼─────┼──────────────────────────┤│ 3 │變更設計之施工費│342,550元 │被告承租時,為符合被告之需求,致使原告損失變更設計之││ │用 │ │施工費用。 │├──┼────────┼─────┼──────────────────────────┤│ 4 │轉租收益損失 │187萬元 │倘若被告未提前終止租約,原告至少可收取之轉租收益為18││ │ │ │7 萬元(計算式: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共││ │ │ │13個月,每月轉租收益7 萬元,計91萬元,自99年7 月1 日││ │ │ │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24個月,每月轉租收益4 萬元,││ │ │ │計96萬元,91萬元+96萬元=187萬元)。 │├──┴────────┴─────┴──────────────────────────┤│合計:2,849,2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