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82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因積欠原告債務,乃於民國95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丙○○拒不交付系爭建物,更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並交付被告丁○○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33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16,64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6,666元,及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並未經登記,應不生移轉之效力,是原告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自不能本於所有權請求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係其所有權人即被告丙○○出租予伊,租期自96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共計10年3 個月,是伊乃係基於租賃關係合法正當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使用,況原告係在伊向被告丙○○租賃系爭建物後,始向伊主張所有權,伊乃屬善意第三人,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原告亦無權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目前登記為原告,由原告繳納房屋稅。

㈡被告丙○○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丁○○,租期自96年6 月

5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止共計10年3 個月,總租金為60萬元,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丁○○使用中。

㈢被告丙○○曾對原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曾對被告丁○○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8 條第1項、第767 條第1 項。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著有裁判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固抗辯被告丙○○交付印鑑予原告係為辦理負

責人變更登記,並無買賣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真意云云,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業將納稅義務人由被告丙○○變更為原告,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鳳簡卷第6 至7 頁),而證人即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時,係被告丙○○親自拿印鑑證明、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與其辦理,其當場書寫契稅申報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兩造過目後,方自行攜相關文件至市公所申辦等語,以其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且為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代書,其應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知之甚詳,其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丙○○既親自交付辦理相關文件、印章予甲○○辦理稅籍變更,並曾過目甲○○所書寫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應知交付上開物品係為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衡以其若無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應難同意協同原告辦理此項變更,此自足認被告丙○○有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建物之合意。

⒉惟原告固主張其業與被告丙○○已辦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房屋稅籍乃係政府為徵收房屋稅而為之行政上管理,其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屬不動產之房屋為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應難就此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物權法上之移轉登記行為,則依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亦無從藉以買賣之債權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固與被告達成買賣系爭建物之合意,並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惟其本於物權法上之所有權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尚屬無據。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業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原告,而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無異,其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云云,惟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尚非無疑。況原告自陳被告丙○○與其達成系爭建物之買賣合意後,迄今尚未交付系爭建物,則其自始既未經受領交付系爭建物,依前所述,自仍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難本於此而向被告請求,是其此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建物,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丙○○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乃係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建物,且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均如前述,則被告丙○○本於其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出租系爭建物,被告丁○○依其與被告丙○○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建物,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就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亦未經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自未因被告出租或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出租、占用系爭建物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3,333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16,64 6元,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等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