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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國品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原 告 護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鄭英武

洪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英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英武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英武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鄭蕙君(已調解成立)原係擔任原告國品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原名八福實業有限公司) 之會計人員,負責收受客戶及業務員向客戶收繳之支票或現金貨款,惟鄭蕙君自民國95年8 月21日到職後,連續侵占原告國品公司之客戶支票80張、原告護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護民公司) 之客戶支票31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54,999元、365,515 元,並侵占原告國品公司、護民公司之客戶貨款各184,280 元、224,941 元。鄭蕙君復偽刻原告印章,連續將上開侵占得來之支票存入其父即被告鄭英武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系爭農會帳戶),或由其母即被告洪秀鳳持往當舖票貼變現,鄭蕙君所為顯已違反與國品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與鄭英武、洪秀鳳共同不法侵害國品公司、護民公司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鄭英武就1,692,376 元、洪秀鳳就1,136,388 元範圍內,與鄭蕙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鄭英武應與鄭蕙君連帶給付原告國品公司1,406,421 元,及連帶給付護民公司285,955 元;被告洪秀鳳應與鄭蕙君連帶給付國品公司1,056,828 ,及連帶給付護民公司79,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英武、洪秀鳳對於鄭蕙君在外之行為始終不知情,係因家中開銷均由鄭蕙君負責,故鄭英武罹患喉癌後,行動不便,其即將系爭農會帳戶交予鄭蕙君保管,方便鄭蕙君代伊領取保險、津貼、繳納貸款,案發前,其從不知鄭蕙君利用系爭農會帳戶從事侵占票據等行為;而洪秀鳳雖曾受鄭蕙君之委託至銀行或當舖辦理票貼事宜,惟鄭蕙君向家人聲稱其在「漁人製藥」工作,洪秀鳳並不知支票抬頭之八福公司、護民公司即漁人製藥公司,鄭蕙君請洪秀鳳辦理票貼時,聲稱是向人家借的或跟朋友合作生意獲利,其自始不知係鄭蕙君侵占原告公司之不法所得,尚難遽認渠2 人應與鄭蕙君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故原告本件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鄭蕙君原受僱於國品公司擔任會計,自95年8 月21日到職後有連續侵占挪用原告之支票及客戶貨款之行為。

(二)鄭蕙君侵占上開款項後,將部分款項存入其父鄭英武系爭農會帳戶,或將部分支票交由其母洪秀鳳持往當舖票貼變現。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2 人對原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與鄭蕙君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向請求鄭英武、洪秀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得請求鄭英武、洪秀鳳與鄭蕙君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鄭英武、洪秀鳳與鄭蕙君應連帶賠償之責任範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鄭英武、洪秀鳳為鄭蕙君之父母,鄭蕙君擔任國品公司會計期間,侵占及挪用國品公司、護民公司之支票及貨款後,將部分金額存入系爭農會帳戶內,並將部分支票交由洪秀鳳持往大中當鋪票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鄭英武、洪秀鳳明知鄭蕙君擔任國品公司會計,持有公司支票乃業務侵占之不法贓物,鄭英武仍提供系爭農會帳戶供鄭蕙君兌現支票,洪秀鳳則將部分支票持往大中當舖票貼,渠等行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鄭英武辯稱:其自93年2 月29日因喉癌開刀切除全喉後,即無法正常言語,在家休養,因其重疾在身,故將其所有之系爭農會帳戶(保險金支票兌現用)、國泰世華銀行(繳房貸用)、郵局(入殘障津貼用)帳戶交給女兒鄭蕙君保管持有,方便鄭蕙君領取保險、津貼及繳納貸款之用,其開刀切喉後已難如常人發聲言語,加上僅國小學歷,並不諳票據兌付之手續,是其對於鄭蕙君使用系爭農會帳戶作為侵占公款、票據之工具一事,確實於案發前一無所知等語;洪秀鳳則辯稱:鄭蕙君當時係以上班無暇辦理票貼,故以個人投資賺取或朋友借款等理由,委託其將票據持至當舖辦理票貼,鄭蕙君當時係與家人聲稱其上班公司為「漁人製藥」,是鄭蕙君交付抬頭註記「八福公司」之票據時,其根本無從認識鄭蕙君交付之票據即為鄭蕙君任職公司所有等語。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對被告2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鄭英武因罹癌切除全喉手術一事,有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復核諸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確有鄭英武主張之保險金入帳紀錄,有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106頁),足認系爭農會帳戶尚有其他款項出入,非僅供上開侵占不法行為所專用。衡以鄭英武與鄭蕙君係父女之至親關係,鄭英武基於親屬間之信賴感,其切除全喉後,因有殘疾,行動不便,其將帳戶交給鄭蕙君保管持用,由鄭蕙君為其處理貸款、保險金、殘障津貼等事項,而無不法使用之疑慮,係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其辯解並非不得採信,亦非如原告主張:鄭英武之行為,如同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所能相提並論。又原告主張:鄭英武可以自行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項,有與鄭蕙君共犯之可能云云,僅屬臆測,並未能提供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鄭英武將系爭農會帳戶交為鄭蕙君保管使用時,並無證據得認其有預見鄭蕙君會利用該帳戶作為不法侵占之工具之可能性,要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復查國品公司告訴鄭蕙君涉犯侵占罪告訴狀中所檢附之支票影本,該等支票之抬頭確實載為「八福實業有限公司」(即國品公司之原名),鄭蕙君應徵履歷表上,抬頭亦確記載為「漁人應徵履歷表」一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履歷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9、28、44頁),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97年2 月1 日偵查庭亦陳稱:「護民公司是八福公司的關係企業... 」,鄭蕙君於當日亦供稱:「...支票我應該交回給『八福公司』與『護民公司』的總公司『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足見鄭蕙君當初應徵公司名稱確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嗣後係在八福公司(即國品公司)擔任會計,而八福公司、護民公司均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洪秀鳳辯稱:當時其只知道鄭蕙君在「漁人製藥」工作,鄭蕙君交付的支票,抬頭均為八福公司,其不知這些支票是公司的支票等語,尚屬有據,並非不可採信。又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97年9 月26日偵查庭,鄭英武、洪秀鳳出庭之際,已以言詞陳明欲一併對鄭英武、洪秀鳳提出共同侵占之告訴(見偵卷第239 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起訴鄭蕙君業務侵占等罪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載明:「鄭蕙君...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父親鄭英武所申設之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帳號... 或委由不知情之母親洪秀鳳持向高雄縣○○鄉○○路387 之12號『大中當舖』票貼借款...」,亦認定鄭英武、洪秀鳳對於鄭蕙君之犯罪事前並不知情,並非鄭蕙君侵占上開支票之共犯,亦值參佐。是原告對被告2 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一事,舉證既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鄭蕙君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與鄭蕙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英武、洪秀鳳返還如其訴之聲明主張之金額云云,惟鄭英武辯稱:系爭農會帳戶為鄭蕙君所使用,該帳戶之存領均係鄭蕙君所為,96年11月9 日鄭蕙君侵占公款事發,經原告通知伊與洪秀鳳後,伊即要求鄭蕙君將帳戶結清,並將帳戶餘額121,168 元交還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等語;而洪秀鳳則辯稱:鄭蕙君說這些票是跟朋友作生意的票,其幫鄭蕙君辦理票貼後,就將現金交給鄭蕙君,並無得利等語,是被告2 人均否認有自鄭蕙君侵占事實中受有利益,參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一方,對於被告2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一情,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如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云云,即難憑採。惟系爭農會帳戶於96年11月9 日結清時,尚餘有121,168 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9 頁),參諸鄭英武對於上開款項全部係為鄭蕙君侵占款項所餘,並不爭執,且其亦自承該部分款項乃為發現鄭蕙君侵占事實後,其要求鄭蕙君結清領取,是96年11月9 日當日鄭蕙君為鄭英武前往領取該121,168 元之行為,應認為鄭英武之使用人,堪認鄭英武受有此部分利益,又鄭英武受有此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鄭英武返還121,168 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英武應返還121,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鄭英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