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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王漢瑞

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70,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具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687 元及其中1,070,

7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84,397 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本院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減縮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687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 月31日簽訂「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國民小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雙方約定原告應以不超過系爭工程預算金額105,137,015 元為原則,完成被告提供之興建計畫及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工程監造與其他服務等事項。嗣原告依系爭契約以上開工程總預算金額,提出「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基本設計圖說」送請被告審查,作為被告校舍改建工程之規劃,惟於97年初進入「細部設計圖」審查期間,因鋼筋、水泥等營建物價上揚,被告顧及高雄市當時有諸多學校校舍興建工程招標並不順利,原有編列之預算已無法辦理招標作業,故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爭取依97年度單價調整增加工程費,經高雄市教育局同意增加工程經費8,486,439 元,原告遂以調整後之金額對系爭改建工程有關空間尺寸之變更、建材之選用等工程項目重新規劃設計,而被告依原告重新規劃設計之校舍改建工程進行招標,並同意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以105,137,015 元發包施作而於97年7 月間由廠商得標,然水電工程部分因工程經費僅餘8,486,439 元而有不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復同意增列1,592 萬元以補足至2,

400 萬元,原告即以2,400 萬元之水電工程預算重新調整設計水電工程之施作項目,水電工程才於97年11月間由廠商得標。又系爭契約第1 條固約定原告應以不超過工程預算金額15,137,015元為規劃設計,惟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招標而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爭取增加預算,原告乃依據增加後之預算金額重新規劃設計及負擔監造責任,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自得依據實際發包施工之工程費即增加2 次工程經費後之預算金額12,9543,454 元為規劃設計之基礎,向被告請求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下稱服務費),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為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決算工程費4.6 %計算,決算工程費於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後,原告得請求之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服務費及雜項工程設計監造費分別為4,650,276 元【計算式:(土木建築工程決算金額106,533,318 元-保險費300,384 -稅捐5,139,988 元)×0.046 =4,650,276 元】、900,635 元【計算式:(水電工程決算金額20,615,457元-保險費54,736元-稅捐981,68

8 元)×0.046 =900,635 元】、38,582元【計算式:(雜項工程決算金額880,000 元-保險費2,201 元-稅捐39,048元)×0.046 =38,582元】共計5,589,493 元(計算式:4,650,276 元+900,635 元+38,582 元=5,589,493 元),復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服務費3,295,806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293,687 元。被告雖以因物調而追加之經費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企字第097000182200號函釋係不得另請求服務費用,惟公程會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 號函釋已就上開函釋為補充函釋,並以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該逾工程預算之金額並非一律不得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而係當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已有「實質變更」時,仍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辦理變更;且縱係僅作「工程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文書」而增加之工程預算,如係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仍得依相關規定予以另加服務費用,是原告於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爭取追加工程經費,業已就系爭工程為重新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實質內容已產生變更,且縱僅係作工程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文件,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得請求將追加費用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之經費不足係因原告未善盡服務責任造成,抗辯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少服務費報酬云云,惟水電工程經費不足係因必須設置新變電站及2 次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未盡服務責任所致,且民法關於過失相抵規定僅適用於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本件性質上並非屬損害賠償,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687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7年初因物價上揚,被告才追加工程經費8,486,439 元,嗣因其中之水電工程發包時,被告之預算金額僅800 餘萬元而無法發包,為使工程順利發包,乃再追加撥款1,592 萬元,將水電工程費增加至2,400 萬元;而依公程會工程企字第097000182200號之函釋「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是就追加工程經費8,486,439 元部分既係因物價上漲所致,原告並無增加任何規劃設計等工作,服務內容亦未變更,是就該部分請求服務費應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之建議,而將系爭工程預算金額105,137,015 元全數用作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費用,而未保留水電工程經費,致造成系爭水電工程經費不足,且因系爭水電工程須設置新變電站及2 次變更設計,被告乃追加撥款1,592 萬元,將水電工程費增加至2,400 萬元以辦理發包,而原告固曾有「設置新變電站及2 次變更設計」之規劃設計,理應給付此部分服務費,惟此水電工程經費不足係因原告未能善盡服務責任所致,是認原告至多可領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應為4,591,53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僅餘差額1,014,471 元尚未給付;縱認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用部分之服務費,被告亦爰引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依比例公平減少服務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於96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對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內容「委託項目:乙方〈即原告〉以不超過本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105,137,015 元為原則,完成甲方〈即被告〉提供之興建計畫及下列事項(預算金額如有異動,依甲方通知為依據)」不爭執。

㈡本件監造服務費係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以本件工程

之結算金額依4.6 %計算,被告已給付部分之服務費3,295,

806 元。㈢系爭工程因營建物價上揚,而增加工程經費8,486,439 元,

及因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發包時經費不足,而增加經費1592萬元。

㈣被告向教育局爭取工程經費8,486,439 元並通知原告後,被

告並以調整後增加總金額113,181,034 元開始發包,而由廠商以105,137,015 元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此係經被告及教育局同意後始發包,嗣增加水電經費1592萬後,才有水電工程之新變電站設計及二次變更設計,並經被告及教育局同意發包水電工程。

㈤系爭土木工程已於99年3 月19日竣工,系爭水電工程於99年

3 月25日竣工,目前均已驗收完畢。㈥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28,028,775 元,其中(土木建築工

程決算金額106,533,318 元、水電工程決算金額20,615,457元、雜項工程決算金額880,000 元,而上開工程保險費各為300,384 元、54,736元、2,201 元;又上開工程稅捐各為5,139,988 元、981,688 元、39,048元。

㈦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對原告計算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總額為5,

589,493 元及計算式,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295,806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93,687 元等節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將系爭工程因營建物價上漲所增加之8,486,439 元,及

增加之水電工程經費1,592 萬元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基準是否有據?㈡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雙方約定應以不超過系爭契約預算金額105,137,015 元為原則,以完成被告提供之興建計畫及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工程監造與其他服務等事項,惟預算金額如有異動,則依被告之通知為依據;又於系爭工程進入「細部設計圖」審查期間,因物價上揚,被告為顧及招標順利,遂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爭取依97年度單價調整增加工程費,經該同意增加工程經費8,486,439 元,並因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經費尚有不足,復向該局爭取水電經費1, 592萬元,有卷附該局函文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已就上開追加調整後之金額對系爭工程就空間尺寸之變更、建材之選用等工程項目重新規劃設計,另就水電工程依被告要求而設置新變電站及2 次變更設計,故其規劃、設計及監造內容已有實質變更,則依前開公程會函示內容,自可就增加之經費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而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差額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 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應以不超過系爭契約預算金

額105,137,015 元為原則,完成被告提供之興建計畫及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工程監造與其他服務等事項,惟預算金額如有異動,則依被告之通知為依據已如前述,而被告復因向高雄市教育局爭取經費,並分別向原告通知所增加之經費8,486,439 元及水電經費15,920,000元,有上開高雄市教育局函可稽,是系爭工程調整後之預算經費應為129,543,454 元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依公程會工程企字第097000182200號之函釋說明

三以:「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是就上開物調而增加之經費8,486,439 元及另爭取之水電經費15,920,000元應不得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調整後之預算經費不得納入建造費用之限制,而兩造之服務費亦僅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明文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決算工程費4.6%為計算基礎,是被告以上開函釋作為限制原告領取增加經費部分之服務費已屬無據;況上開函釋說明三部分,業經公程會另以97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 號函補充函釋,而於說明二:按旨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乙節,係指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之情形,爰機關對於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如有實質變更者,譬如因工程預算調整需變更設計圖說、增作(或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增作(或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重新提送都市計畫審議等,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三:又依該函釋,技術服務廠商如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而增加之工程預算,固不得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惟就該項工作言,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機關仍得認定該技術服務廠商已有增加服務成本,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予以另加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足見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該逾工程預算之金額並非一律不得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而係當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已有「實質變更」時,仍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辦理變更;又縱係僅作「工程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文書」而增加之工程預算,如係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仍得依相關規定予以另加服務費用。而原告主張於進入細部設計圖審查期間,因97年初物價上揚,經被告向高雄市教育局爭取經費8,486,439 元,其遂依調整後之預算金額就校舍改建為有關空間尺寸之變更、建材之選用等工程項目重新規劃設計,其服務內容已產生變更,已提出被告97年1 月9 日土木細部設計圖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教育局97年5 月6 日核撥上開經費函、原告97年5 月23日函暨檢附修正預算書、標單、施工圖等件、原告97年8 月26日函並檢附土木工程變更設計乙案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9頁、第108 頁、第103 頁),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已為服務內容之增加或變更並非無憑,是其主張逾原工程預算之金額得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自非無據;而縱認原告在此土木工程服務內容仍屬大致相同,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約定,既須依被告之格式編製工程預估底價書,配合被告作業需要提出審查會所需圖說,提報監造計畫,且須將細部設計等內容提供予被告進行審核,是在經被告及高雄市教育局核撥經費後,顯需重行製作上開書類報告及計畫,並配合被告及高雄市教育局召開審查會,而於被告等相關單位開會審核通過後,始由被告以增加後之總金額113,181,034 元開始發包,而由廠商以105,137,015 元承包土木建築工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述),是本件縱係因物價上揚原因而核發上開經費並先行發包土木工程,惟原告於此階段亦已依調整後之金額修正預算書、標單、施工圖等件,並檢送土木工程變更設計乙案予被告已如前述,且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顯增加原告原有之服務內容,而依上開公程會函示,縱使僅係就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亦得請求另加服務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服務費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係以原預算金額105,137,015 元發包土木工程已如上

述,其後就高雄市教育局所核撥之8,486,439 元及所爭取之水電經費1,592 萬元則均用於水電工程,並有增加新變電站設計及二次變更設計,而此水電工程係在被告及教育局同意下而發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就原告提供之水電工程之新變電站設計及二次變更設計之規劃設計部分,已有變更設計內容,應給付服務費(見本院卷第46頁、第95頁),是原告主張就增加後之經費而為水電工程之變更設計,自得納入建造經費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服務費亦屬有據。

㈢繼由本件並非原告在完成所有基本圖說及細部圖說,且在未

變更提供服務下,始因物調金額變更而要求增加服務費,而係在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細部設計時即有經費不足之情,且如僅依原預算經費作為建造費用以施作土木及水電工程,依常情判斷,必將與現峻工之施工內容不同,且大為縮減,亦無可能完成前開變更設計,是原告提供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內容既已不同,且由其已提供監造服務之品質或數量,與現場監工人數當成正比,則原告既因施工之內容增加,而增加監造費用,益見原告之工作範圍及服務內容上確有變更,是原告主張追加此部分服務費用自有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實際發包施工之工程費即增加2 次工程經費後之預算金額為規劃設計之基礎,向被告請求服務費核屬有據。

㈣按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服務費為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決算

工程費4.6 %計算,本項費用包括專業技師勘驗、查驗、會驗及簽證等費用,但不包括工程保險費、稅捐、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費用,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已有明定。而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之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服務費及雜項工程設計監造費應分別為4,650,

276 元【計算式:(土木建築工程決算金額106,533,318 元-保險費300,384 -稅捐5,139,988 元)×0.046 =4,650,

276 元】、900,635 元【計算式:(水電工程決算金額20,615,457元-保險費54,736元-稅捐981,688 元)×0.046 =900,635 元】、38,582元【計算式:(雜項工程決算金額880,000 元-保險費2,201 元-稅捐39,048元)×0.046 =38,582元】共計5,589,493 元(計算式:4,650,276 元+900,

635 元+38,582 元=5,589,493 元),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服務費3,295,806 元後,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293,687 元等語,而被告以原告請求此服務費之差額若有理由,對上開計算式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93,687 元自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之經費不足係因原告未善盡

服務責任造成,認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少服務費報酬云云,惟查民法關於過失相抵規定僅適用於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難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系爭土木及水電經費應如何分配及發包,原告固有建議之權限,惟實際決定者乃被告權限,而被告在多次審查會召開及經高雄市教育局參與會議後,既決定施作一定之工項、設置變電所及二次變電設計,主觀上應已知該工程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設計內容不同,自應按變更設計後之決算金額計費,自不得因水電工程經費不足即認係原告未善盡服務責任,況被告就原告有未善盡服務責任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差額2,293,68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