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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簡花蓮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林俐屏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高職同班同學,畢業後仍為好友,後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創立烏晶美材行,並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方式,將該等附表所示款項借予被告。被告復以積欠訴外人林嘉宴合會款項及訴外人呂琇美(原名呂阿美)債務,無力還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方式,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借貸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返還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9萬5,

740 元借款。縱認兩造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據民法第478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74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於附表三所示支票為被告繳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費及被告所經營吉星美材行之租金。惟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乃係被告將所有烏晶美材行交由原告經營並委託原告管理財務,原告將營收交還被告,而為附表一、二匯款;另被告前已將該美材行營收款交付原告,原告始以附表三所示支票,為被告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費及吉星美材行租金。至附表四、五所示款項,與被告無關。倘認原告所交付附表一至五之款項係借款,惟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0 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原告已自承於83年10月間自被告處受讓烏晶美材行,惟原告迄今給付頂讓金56萬8,272 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並以附表三所示支票,為被告繳納國泰人壽之保費及吉星美材行之租金。

㈡原告係以被告名義,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將附表

四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以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匯入林嘉宴所有之帳戶;並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時間,將附表四編號7 所示款項,以附表四編號7 所示方式交付林嘉宴。

㈢原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附表五所示款項,以附表五所示方式交付呂琇美。

㈣如認烏晶美材行原係原告所有,則兩造對於原告係於83年10月間自被告處受讓該美材行一情,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借貸

予被告?㈡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分別將附表四、

五所示款項交付林嘉宴、呂琇美?㈢倘原告與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交付

被告?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及92年台上字第149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再者,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將「烏晶美材行所有及經營權究係原告或被告所有」一情列為系爭前案爭點,經兩造提出證據為攻擊防禦後,並於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已認定烏晶美材行為原告所有,嗣被告對系爭前案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除系爭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就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烏晶美材行為原告所有」一節,已具爭點效,不容兩造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⒊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時間,將該等附表所示

款項或以匯入被告帳戶或以支票兌領等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代繳費用等情,雖均不爭執,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情置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交付被告此部分款項,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烏晶美材行業經系爭前案認定為原告所有,於兩造間當具爭

點效,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相反,自不足採,進認原告交付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自非如被告所主張係委託原告代經營烏晶美材行營收款甚明。

⑵再者,原告除係以匯款或以支票兌領方式,將該附表一至三

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外,兩造並無立有其他字據或文書,惟兩造間存有多年同學情誼,原告僅以被告口頭商借即應允貸與,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乃屬常見,被告既對於原告交付款項原因所為抗辯已無可採,則認原告主張係於借貸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進堪足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倘認烏晶美材行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83年10月間自被告處受讓該美材行迄今,均未給付56萬8,272 元之頂讓金,被告就該頂讓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被告本人手寫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

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前開文書所載,雖載有「房租60,000元、指甲油6,100 元、雅茲78,230元、麗麗24,920元、天日62,700元、林建良90,000元、雅方130,000 元、恆祥11,100元、商標費15000 元、盤72,462元、件收4,560元及門13,200元之項目係頂讓金項目」等,然其上並無原告簽名確認,本院尚難僅依該文書即認定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頂讓金債權屬實。況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係依代墊款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僅否認曾將系爭美材行頂讓予原告,而未主張原告未給付系爭美材行頂讓金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依常理而論,倘原告受讓系爭美材行後,如有頂讓金未付情事,被告自無未於系爭前案審理時,甘冒受不利判決,而隻字未提尚有頂讓金債權以抵銷原告請求金額之理,此徵之被告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時,於偵查中否認將系爭美材行頂讓予原告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949號案件影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 頁至第336 頁),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具頂讓金債權以抵銷借款債務云云,尚非無疑。

⒌從而,原告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借予被告後,被告迄未返

還借款,被告亦無其他債權,得抵銷該借款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合計61萬3,640 元(計算式:53萬7,000 元+3萬元+4萬6,640元=61萬3,64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將附表四、五所示

款項交付林嘉宴、呂琇美?⒈原告均以被告名義,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或以匯入或以

支票兌領或現金交付方式,將附表所示各該編號款項交付予林嘉宴、呂琇美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附表四、五所示款項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予林嘉宴、呂琇美,先為敘明。

⒉承上已論,原告主張將附表四、五所示款項交予林嘉宴、呂

琇美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來,雖該匯款人名義人確為被告,然因該款項並非直接移轉交付與被告,亦即兩造間就該附表所示款項並無金錢交付,則原告就被告名義匯款或交付支票予林嘉宴及呂琇美,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原則,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倘原告與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款項,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

⒉本件既認兩造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業如前述,本院無庸贅究該部分有無不當得利之必要。至於附表四、五部分,因原告未將附表四、五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或舉證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何利益及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諸原告本係主張系爭款項均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倘本院認無借貸關係之合意,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未再為任何有關不當得利之陳述及舉證。然原告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款項有不當得

利,則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61萬3,64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0 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於98年10月7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一:

┌──┬───────┬───────┬──────────────┐│ │時 間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1 │83年12月10日 │7,000元 │匯入被告開立於玉山銀行林園分││ │ │ │行(前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 │ │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下稱系爭高企帳戶)內│├──┼───────┼───────┼──────────────┤│2 │83年12月20日 │20,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3 │83年12月29日 │10,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4 │83年12月31日 │180,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5 │84年1 月5 日 │6,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6 │84年5 月1 日 │135,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7 │84年5 月9 日 │36,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8 │84年6 月21日 │20,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9 │84年6 月30日 │111,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10 │84年7 月31日 │12,000元 │匯入系爭高企帳戶內 │├──┼───────┼───────┼──────────────┤│合計│ │537,000元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1 │84年4 月11日 │15,000元 │匯入被告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鳳││ │ │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內 │├──┼───────┼───────┼──────────────┤│2 │84年5 月11日 │15,000元 │匯入系爭土銀帳戶內 │├──┼───────┼───────┼──────────────┤│合計│ │30,000元 │ │└──┴───────┴───────┴──────────────┘附表三: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1 │84年4 月30日 │10,640元 │原告以支票為被告繳納國泰人壽││ │ │ │保費 │├──┼───────┼───────┼──────────────┤│2 │84年5 月5 日 │18,000元 │原告以支票2 紙為被告支付吉星││ │84年7 月5 日 │18,000元 │美材行租金 │├──┼───────┼───────┼──────────────┤│合計│ │46,640元 │ │└──┴───────┴───────┴──────────────┘附表四 :原告將款項交付予林嘉宴部分┌──┬───────┬───────┬──────────────┐│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1 │84年4 月11日 │40,000元 │匯入被告之堂妹林嘉宴開設於國││ │ │ │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前為台中││ │ │ │七信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 │ │ │41138 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嘉宴││ │ │ │帳戶)內 │├──┼───────┼───────┼──────────────┤│2 │84年5 月13日 │40,000元 │匯入系爭林嘉宴帳戶內 │├──┼───────┼───────┼──────────────┤│3 │84年8 月28日 │22,500元 │匯入系爭林嘉宴帳戶內 │├──┼───────┼───────┼──────────────┤│4 │84年9 月13日 │10,000元 │匯入係爭林嘉宴帳戶內 │├──┼───────┼───────┼──────────────┤│5 │85年5 月31日 │45,000元 │匯入系爭林嘉宴帳戶內 │├──┼───────┼───────┼──────────────┤│6 │85年11月14日 │82,100元 │匯入系爭林嘉宴帳戶內 │├──┼───────┼───────┼──────────────┤│7 │84年3 月15日 │42,500元 │支票由林嘉宴兌現 │├──┼───────┼───────┼──────────────┤│合計│ │282,100元 │ │└──┴───────┴───────┴──────────────┘附表五: 原告將款項交付予呂阿美部分┌──┬───────┬───────┬──────────────┐│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1 │86年1 月31日 │100,000元 │支票 │├──┼───────┼───────┼──────────────┤│合計│ │100,000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