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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辜濂松,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7,848 元尚未清償,而其中164,884 元為消費款本金、另2,564 元為循環利息,餘400 元則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則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10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自92年5月26

日起至94年5 月26日止得循環動支借款,且按年息18.25%計息,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本息,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1.75%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0,000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9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則按年利率16% 固定計算,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自當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94年2 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有本金265,668元及違約金554元,共計266,222元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升等加辦白金卡專用申請書、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本院就前揭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

5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姿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應給付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信用卡) │164,884 元│20% │93.10.24至│無 │無 ││ │167,848元 │ │ │清償日止 │ │ │├──┼──────┼─────┼───┼─────┼──────┼─────────┤│002 │(現金卡) │70,000 元 │18.25%│93.10.27至│93.11.28至清│按年利率1.75%計算 ││ │70,000 元 │ │ │清償日止 │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3 │(通信貸款)│265,668 元│無 │無 │94.02.24至清│按年利率20%計算 ││ │266,222元 │ │ │ │償日止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