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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展輝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上三人共同 洪仁杰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隆公司)向原告訂購鋼材,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592,432 元,然端隆公司屆期未依約付款,原告乃聲請假扣押,並指封端隆公司所有置於訴外人鑫匯昌有限公司(下稱鑫匯昌公司)工廠之鋼材一批(下稱系爭鋼材),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3 月16日查封完畢。嗣原告對端隆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於96年8 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鋼材時,始知系爭鋼材已遭被告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派人運走,而被告丁○○、乙○○分別為被告金大祥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均明知系爭鋼材乃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查封之物,卻共同將系爭鋼材運走並轉賣,致本有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受償之原告,因此無法受償,故被告等上開故意行為,除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外,亦已侵害原告受強制執行法保障可得合法受償之權利。又金大祥公司為搶先取得系爭鋼材,乃與鑫匯昌公司通謀虛偽製作加工合約書,持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足認被告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丁○○、乙○○上開行為,並經鈞院刑事庭以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因法院見解不同,而遭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然原告知悉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裁定駁回確定時,即刻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態,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時效消滅。若鈞院認為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者,則原告債權本可受償,卻因被告丁○○、乙○○之犯行而受有損害,被告金大祥公司並因此受有利益,亦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2,432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金大祥公司、丁○○及乙○○一致以:原告於96年8 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於法院查封後之96年3 月27日,將系爭鋼材運走,並轉賣之事實,竟遲至99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超過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鋼材係金大祥公司出售予端隆公司之貨物,端隆公司並未給付貨款,金大祥公司將之載回抵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系爭鋼材雖已遭原告實施假扣押查封,然系爭鋼材並非原告給付予端隆公司,原告對系爭鋼材僅有拍賣所得分配之期待權,其對端隆公司所有之債權並不因被告之行為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端隆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

第41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提存擔保金531,000 元後,對系爭鋼材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受理,併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 月16日至系爭鋼材置放處即鑫匯昌公司實施查封,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7 、8 頁)、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查封相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原告對端隆公司取得本金1,513,406 元之勝訴確定判決,對

系爭鋼材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 月13日發函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系爭鋼材鑑價,於96年8 月22日前往鑫匯昌公司履勘時,始知悉系爭鋼材已於96年3 月27日遭金大祥公司人員運走,並售予偉大公司,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 月13日96雄院隆民瑞96執字第75222 號函、96年

8 月22日執行筆錄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

㈢端隆公司於96年1 月11日向金大祥公司購買鋼材,總重量1,

086,891 噸,並有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99年度訴更

(一)字第6號判決書第3頁)。㈣金大祥公司於96年2 月13日至鑫匯昌公司處搬走未加工鋼材

,並有鑫匯昌公司96年2 月13日出貨交運單等為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2 號卷第28至37頁)。

㈤金大祥公司與鑫匯昌公司簽訂系爭鋼材加工合約,金大祥公

司於96年3 月9 日給付鑫匯昌公司400,000 元加工費,並有合約書、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2 號卷第39頁)。

㈥金大祥公司曾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撤回訴訟。

㈦系爭鋼材之強制執行程序迄鑑價前為止,只有原告及訴外人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㈧原告及維勝公司對被告丁○○及乙○○提起刑事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認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判處罪刑在案,並有刑事判決書為證。

㈨原告及維勝公司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分別對被告丁○○

、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其中原告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2 號以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22 號駁回抗告確定;而維勝公司之訴,雖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3 號以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惟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0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2 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發回更審後,經本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駁回維勝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起訴因時效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1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被告金大祥公

司、丁○○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而生,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前揭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規定,自無疑義。㈢次查,原告雖於97年12月23日向本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未將被告金大祥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214 號附民卷第1 頁以下)。又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乙○○涉犯損害債權部分,業經本院97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乙○○係共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行,另就其等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則認定其等並非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無成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前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並經確定在案,且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包含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受損部分在內,故原告自非屬前揭刑事違背查封效力犯罪行為之直接或間接受害人,換言之,原告既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其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準此,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一時失察,仍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自應由民事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要件不備,且屬不能補正,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故本院民事庭乃以98年度訴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22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全卷查明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既因不合

法,而遭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繼續進行。因此,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被告金大祥公司、丁○○及乙○○運走系爭鋼材之日即96年8 月22日起算,距原告本件起訴之日即99年3 月30日,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堪採信。故本件自無另論述探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或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即應符合:⑴義務人受有利益、⑵被害人受有損害、⑶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⑷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

4 號裁判要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金大祥公司、丁○○、乙○○明知端隆

公司置於鑫匯昌公司之系爭鋼材,業經原告查扣,仍共同運走,並變賣予訴外人偉大公司,而系爭鋼材之強制執行程序迄鑑價前為止,只有原告及維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堪信為真。然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蒂3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系爭鋼材之強制執行程序迄實施鑑價程序之前,縱僅有原告及維勝公司等二位執行債權人,然依前開規定,端隆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仍可於系爭鋼材拍賣、變賣終結或交由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鋼材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僅有原告及維勝公司為執行債權人,其等債權是否確定均可足額受償,若未迄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尚屬無法確定之事實。況被告金大祥公司主張端隆公司在外積欠貨款,業據提出端隆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2 月27日,金大祥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共計為290 萬元之支票三紙,及發票人為端隆公司,受款人為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暉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6年3 月11日、4 月11日,面額依序為1,457,06 6元、1,137,704 元支票二紙,該等支票均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有該等支票附卷可憑(附民卷被證二),因此,端隆公司之債權人未必只有原告及維勝公司,系爭鋼材經由拍賣換價,終局之價格為何,亦尚無從確定,縱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使其債權一時無法實現,然原告就其債權一時無法實現,雖因嗣後查無端隆公司之其他財產,而無從另為強制執行,但原告對端隆公司之貨款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是否已經發生或損害金額為若干,均難以確定。原告既無從證明損害已經發生,及受有何確定之損害額,自無請求被告等人填補損害之權利,被告等人即非損害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主張其本可經由系爭鋼材之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受償實現債權,卻因被告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無法透過拍賣系爭鋼材取償,故受有等同於執行名義之貨款損害1, 592,432元,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云云,自難採信。

㈢再者,端隆公司向金大祥公司訂購鋼材一批,金大祥公司乃

向訴外人豐暉公司訂購出貨送往鑫匯昌公司,按端隆公司指定之規格進行加工,然因端隆公司對於加工費用尚有爭議,且端隆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自96年2 月27日起屆期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兌現,故由金大祥公司於96年3 月9 日給付鑫匯昌公司鋼材加工費等情,除有被告提出96年1 月11日端隆公司向金大祥公司訂購鋼材之合約、端隆公司支付貨款支票、金大祥公司於96年2 月13日前往鑫匯昌公司運走未經加工之鋼材一批出貨交運單、金大祥公司與鑫匯昌公司間加工合約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刑事影卷)外,並經證人即鑫匯昌公司承辦人員王興州、豐暉公司負責人黃耀明及總經理紀明安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刑事影卷)。足見,被告金大祥公司同為端隆公司之債權人,除須給付系爭鋼材之原料費用予豐暉公司外,尚另給付系爭鋼材加工費予鑫匯昌公司,因恐血本無歸,始取回置放於鑫匯昌公司之系爭鋼材,堪信為真。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因此,被告金大祥抗辯被告丁○○及乙○○,違背查封標示取回系爭鋼材,並未受此受有何利益云云,自非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承前所述,原告對端隆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雖因被告丁○

○、乙○○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擅自處分系爭鋼材,之後,端隆公司復查無任何資產,致其未能即時受償。然系爭鋼材能否經由拍賣程序即時變價,拍定價格為何?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迄執行終結為止,僅有原告及維勝公司兩位執行債權人請求分配,及原告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究竟受有若干具體之損害,及損害是否已經確定發生,原告尚無從證明之,況其現對端隆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依然存在,並未消滅,其主張可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僅屬於期待權,縱因被告丁○○、乙○○之不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致原告債權一時無法實現,但尚無從認定原告已發生具體之損害,既無損害,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且被告金大祥公司出資給付系爭鋼材之原料費用及加工費用,其因端隆公司積欠貨款,而自行取回系爭鋼材,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 萬2,432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