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含)以上者,每月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最高以5 期為限。截至民國95年10月3 日止被告累計積欠消費款項501,653 元,依約被告應於95年10月18日前繳納,詎其逾期未繳,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1,653 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5 個月以內每個月以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前揭款項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資料查詢單及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資料,核與其主張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自95年10月19日起逾期迄今已超過5 個月,合計違約金為7,5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含違約金7,500元)、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 元、公示送達費用300 元,合計5,8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