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葉瑞鳳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金聿璐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賜龍前於民國76年1 月18日結婚,嗣因張賜龍與被告通姦,遂於98年5 月18日離婚。惟張賜龍離婚時剩餘財產尚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不動產及股票,以及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7)暨其上同小段47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4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477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58及同小段47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54,連同地下層47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54即編號第59號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總價值約為新台幣(以下同)1400萬元,據此計算張賜龍剩餘財產價值共計2293萬4173元(489 萬元+333 萬元+71萬4173元+1400萬元=2293萬4173元),倘扣除婚後債務994 萬9128元後尚餘1298萬5045元。又原告名下剩餘財產僅為1 部車齡18年之汽車、已下市之嘉新畜產公司(2 萬1600股)及華隆公司(1 萬3910股)股票,且伊除向親友借貸相關案件擔保金185 萬元外,並無任何婚後財產,由此可知原告剩餘財產淨額為零,自得請求張賜龍依上述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給付649 萬2522元,且此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以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又該事件已就原告與張賜龍彼此間財產價值、內容及分配數額進行實質審理,具有爭點效,況張賜龍於該案針對原告此主張事項或財產價值均不爭執,原告自得主張援用該事件判決所認定之理由,且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縱被告雖非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惟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64
9 萬2522元一節既經判決確定,依法具有既判力,被告即不得再就原告與張賜龍間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為爭執,僅得抗辯原告請求不足額部分是否已逾被告所受之利益數額。此外,倘若法院認定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就本案並無既判力,則應改將附表編號④至⑧所示銀行存款共計69萬3258元列入張賜龍之婚後財產加以計算為宜。準此,張賜龍先前於94年7 月19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逕將其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以致張賜龍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依法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又系爭房地既應追加列入張賜龍現存之婚後財產,且縱令原告取得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財產,因其中編號①②不動產其上仍有債務各為43
7 萬9019元及27 0萬5075元,故扣除此部分債務後,實際上價值僅餘185 萬79元,相較於原告上述得請求數額(即64 9萬2522元)仍不足464 萬2444元,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利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4 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雖與張賜龍同居,並經張賜龍贈與系爭房地,但期間均不知張賜龍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又張賜龍贈與系爭房地後,竟出爾反爾,改以主張買賣關係,並以伊未交付價金且解除契約為由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伊所有而確定,足證張賜龍雖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但並非出於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並未違反民法第1030之3條第1 、2 項規定意旨,另被告既非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自無爭點效或既判力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與張賜龍離婚時至少尚有財產185 萬元(包括本件聲請實施假扣押之擔保金即定期存單100 萬元與現金55萬元,及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92號裁定提存之30萬元)。又本件如未計入系爭房地價值,張賜龍剩餘財產僅為893 萬4172元,於扣除負債994萬9128元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
再退步言之,縱使應將系爭房地列為張賜龍婚後財產,惟該房地價值於94年7 月間經鑑定價值約為971 萬98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價值1400萬元,據此堪認張賜龍離婚時現存財產為870 萬4844元(893 萬4172元+971 萬9800元-債務994萬91 28 元=870 萬4844元),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金額為342 萬7422元(《870 萬4844元-185 萬元》÷2 =
342 萬7422元),又張賜龍現時既仍有附表所示財產共計23
4 萬3336元(其中附表編號①②實際現合計113 萬5906元),故原告僅得再予請求108 萬4086元(342 萬7422元-185萬元=108 萬4086元),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張賜龍2 人前於76年1 月18日結婚,嗣於98年5 月18日離婚。
⑵被告先前曾與張賜龍同居,且張賜龍於94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張賜龍名下現有財產項目均如卷附98年度財產清單(參見
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及附表所示,另張賜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數額共計994 萬9128元。
⑷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52號民事
裁定以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 萬元1 紙及現金55萬元供擔保辦理提存實施假扣押(參見本院卷第
114 頁)。⑸另原告先前起訴請求張賜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98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即另案民事事件)判命張賜龍應給付原告649 萬2522元確定。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本件是否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⑵系爭房地應否併予列入張賜龍之婚後財產?又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利益,有無理由?⑶倘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數
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準此,有鑑於判決乃基於當事人言詞辯論內容為之,且其勝敗多係依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例如主張、舉證等)判定之,故確定判決(尤其是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所生之既判力,除符合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外,原則上僅及於同一事件之當事人,亦即其效力僅得拘束該判決所確定訴訟標的之對立(雙方)當事人,要未可執以對抗其他第三人。故原告先前雖以另案民事事件訴請張賜龍分配剩餘財產,嗣經本院判命張賜龍應給付原告649 萬2522元確定在案,然衡諸該事件性質上屬於給付之訴,且被告亦非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茲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此判決對抗被告,是其主張被告應受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房地非屬張賜龍之婚後財產云云,即非有據。
⑵其次,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拘束力),亦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倘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自充分舉證而就訴訟標的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由法院進行實質上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亦未參與該事件所為辯論程序,抑或於審理過程中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法院審酌判斷,則縱令另案民事事件雖有將系爭房地應否屬於張賜龍婚後財產一節列為重要爭點,惟就本件而言仍無爭點效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就此一事實重行判斷,不受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
㈡系爭房地應否併予列入張賜龍之婚後財產?又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利益,有無理由?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張賜龍前於76年1月18日結婚,嗣於98年5 月18日離婚,雙方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有關婚後財產之計算當以渠等離婚之日即98年5 月18日作為認定基準,合先敘明。
⑵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針對前揭條文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認識,始足當之。承前所述,張賜龍早於94年7 月19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直至98年5 月18日方與原告離婚,二者時間相距幾近4 年,縱令張賜龍係將婚後所購入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衡情猶難率爾推認其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際,主觀上業已預見事後將與原告離婚,或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復審諸原告始終未能針對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實未可徒以張賜龍處分系爭房地之日相距其與原告離婚時尚未滿5 年之情事,即遽認應將系爭房地列入張賜龍之婚後財產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分配權利
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又慮及第三人取得財產之際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一般不當得利之情形迥異,自不得任意破壞第三人對於既存財產狀態之信賴,或逕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義務人事後減少個人財產以致無力清償分配權利人應得分配額之責任,歸咎予第三人代為承擔,故針對上揭條文應解為僅在夫或妻之一方所為財產處分行為符合同條第1 項所規定、亦即主觀上確有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情形下,受領利益之第三人始須就其所受利益範圍負有返還之責,方屬允恰。是依前揭說明,姑不論原告得向張賜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究係為何,本件既無從證明張賜龍果係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系爭房地,即無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則被告雖有受贈系爭房地之事實,依法仍不負返還原告就張賜龍所得請求剩餘財產不足數額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 萬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表:訴外人張賜龍名下財產狀況┌──┬───────────────────┬──────┬──────┬──────────────┐│編號│ 財產標的 │ 財產價值 │目前財產價值│備 註││ │ │(98.5.18 )│ │ │├──┼───────────────────┼──────┼──────┼──────────────┤│ ① │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29地號土地應│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66 ││ │有部分10萬分之263 │ │ │號16樓之5 房屋暨所坐落土地 ││ ├───────────────────┤ 489萬元 │ │ ││ │高雄市○○區○○段13小段3890建號建物應│ │ │ ││ │有部分10萬分之264 │ │ │ │├──┼───────────────────┼──────┼──────┼──────────────┤│ ②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1││ │萬分之25 │ │ │樓之6房屋暨所坐落土地 ││ ├───────────────────┤ 333萬元 │ │ ││ │高雄市○○區○○段12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 │ ││ │萬分之19 │ │ │ │├──┼───────────────────┼──────┼──────┼──────────────┤│ ③ │中華開發金控股票8萬3140股 │71萬4173元 │ │依98年5 月18日收盤價每股8.59││ │ │ │ │元計算 │├──┼───────────────────┼──────┼──────┼──────────────┤│ ④ │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活儲帳戶 │24萬1848元 │14萬6616元 │參見本院卷第184頁 ││ ├───────────────────┼──────┼──────┤ ││ │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支存帳戶 │1171元 │1171元 │ │├──┼───────────────────┼──────┼──────┼──────────────┤│ ⑤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7萬3501元 │6萬5199元 │參見本院卷第187頁 ││ ├───────────────────┼──────┼──────┤ ││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241元 │3241元 │ ││ ├───────────────────┼──────┼──────┼──────────────┤│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轉入靜止戶 │轉入靜止戶 │於95年12月21日轉入靜止戶 │├──┼───────────────────┼──────┼──────┼──────────────┤│ ⑥ │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3萬7607元 │2萬2245元 │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 ⑦ │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 │10萬5848元 │1萬6386元 │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 ⑧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戶 │3萬42元 │3萬146元 │參見本院卷第19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