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黃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被 告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黃秋琴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李育任律師郭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股東常會所為關於「提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億元,每股金額新臺幣壹仟元,採發行新股,分次發行方式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3 、2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身份,謝黃秋琴為被告之監察人,則原告以謝黃秋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召開98年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書並未載明「修改章程」之議案,本不得為增資修改章程之決議,且當日出席者僅股東12人,持股數合計亦僅19,000股,未逾被告總股數50,000股之半數,亦不得為決議。又當日事實上並未作成增資或變更章程之決議。詎被告董事長毛献文於出席之股東簽名確認股東會議紀錄後,竟在會後逕自於上開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上加載「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字,變造會議記錄,並偽造當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為全部發行股數50,000股,及通過提高資本額為1 億元、修改章程之議案,於98年10月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資本額、股權數及章程之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因上開決議致股東之地位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關於「提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每股金額1,000 元,分次發行」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事項)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為確認標的,並未舉證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原因;(二)依公司法第18
9 條之規定,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提起撤銷訴訟時,應於決議後30日內起訴,變更章程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記載或出席股東股數不足法定數額,均屬得撤銷決議事由,原告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均有出席股東之簽名,原告亦簽名其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記載變更章程之議程,且變更章程及增資之決議亦經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議決,非未經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原告、毛献文、謝黃秋琴均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擔任董事、毛献文擔任董事長、謝黃秋琴擔任監察人。
(二)98年1月16日確曾召開系爭股東會。
(三)系爭股東會出席人員計有:毛献文、侯森峯、陳耀蘇、毛達人、陳二郎、黃金英、謝黃秋琴、黃月娟、黃智偉、黃榮一、黃國忠及林文姻等人。
(四)98年10月間被告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於98年10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3222550 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章程、股數及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之公司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股東常會就關於變更章程、股數及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等事項,是否曾作成決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10月間執系爭股東會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章程、股數及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等事項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322255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就系爭股東會議系爭決議事項是否存在,將影響原來持有被告公司多數股權之股東盈餘分配權利,甚至未來在被告董監事席位。換言之,原告基於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股東常會就關於變更章程、股數及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等事項,是否曾作成決議?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
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變更章程之召集事由,應由董事會提出。經查,原告係主張98年1 月16日召開之第一次股東會議,並未討論系爭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事項及作成決議,而主張關於上開事項之決議不存在等語。觀諸該次股東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3 條第2 款固載明:「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4頁),然於同日上午召開之董事會議,並無變更章程或增資發行新股之提案(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前開規定,股東會之議案既需由董事會討論後方列為股東會討論議案,則於98年1 月16日股東會議前所召開之董事會議,既未討論變更章程或增資發行新股等議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未將「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議案提出於98年1 月16日之股東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似非無據。
(2)再者,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欄「三、2 」關於變更章程事項字跡明顯與其他款項不符(見本院卷第14頁),及證人即系爭股東會之紀錄劉雅玲證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都是我記載的。該會議紀錄在我記載完交出去後,並沒有記載變更章程那一段。變更章程那一部份確實不是我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證人即出席股東侯森峰證稱:系爭股東會並未討論到變更章程及發行新股增資等事項,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在我簽名時並沒有記載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情,核與原告指陳情節相符。雖證人黃智偉、黃榮一證稱:當天有討論到變更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等事項等語,然黃智偉另稱:是否增資20%,已經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黃榮一另稱:有討論到要增資20%,忘記是否討論到增資後之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214 頁),已與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關於增資結果為百分之百增資有所齟齬。審以劉雅玲乃該次股東會議之記錄,對會議記錄內容應較其他參與會議之股東印象為深,則其另外陳稱:會議記錄完成後,我拿給出席股東簽名;股東簽名前,是否有系爭決議事項之記載,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公司原資本額為5,000 萬元,如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為資本額一億元,以其原資本額計算,增資之額度已達100 %,而非證人黃榮一所言之20%,且變更章程及發行新股,屬於理解性質,非需特別記憶事項,變更章程如屬增資議案,需由股東出資,與出席股東之利益有重大影響,然證人黃智偉、黃榮一就增資比例之證述與實際增資額差距甚大,亦難認證詞屬實。是證人黃智偉、黃榮一、劉雅玲等之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股東會確有討論變更公司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事項及作成決議。
(3)況觀諸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4 點記載:「公司預計98年度股利。預計發放每股18萬....實際每股發放17.4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爭執之「變更章程」、「增資發行新股」之事項,其目的係增加公司資本。就一般公司治理及經營原則觀之,如有增資需要,理當先以盈餘轉列資本公積金,而非同時以公司盈餘發放股利,再向股東募集資金之作法。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東會議就關於「提高資本額為一億元,每股金額1,000 元,分次發行」及「修改公司章程」之事項,並未討論及作成決議,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議所為關於「提高資本總額為一億元,每股金額1,000 元,採分次發行方式增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