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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之股份超過四十萬股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情事,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民國95年11月9 日高分檢聰洪字第16889號函請經濟部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辦理,經濟部乃於

95 年12 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09501256260 號函通知仁英公司撤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79年5 月5 日建二公字第108719號函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及後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併予撤銷登記在案,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及變更登記,仍應進行清算程序,且被告公司迄未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於訴訟上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為丁○○、丙○○、甲○○3 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件自應以丁○○等3 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列丁○○等3 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7年11月29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卻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使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份,自40萬股不實增加為1,584,000 股,致原告因被告公司所為不實之股利分派而遭稅捐機關列為納稅義務人而追繳稅款。茲因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份於超過40萬股部分究竟是否存在,關係原告之財產權至鉅,並致原告之財產權有遭侵害之虞,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9年間遭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汶達冒名擔任人頭股東,登記持有被告公司股份40萬股,吳汶達明知被告公司並未於87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討論盈餘分配、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等議案,而未達成分配盈餘,並決定分配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及將累積盈餘中之1 億9,800 萬元轉為增資發行新股並發放股票股利予股東之決議,竟擅自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並將股東增加之股數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使原告之股份自40萬股不實增加為1,584,000 股。嗣吳汶達又於88年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原告於87年間自被告公司取得1,424 萬元股利(含240 萬元現金股利及1,184 萬元之股票股利)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原告因此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而被告公司於87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因未實際召開,所為決議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公司當天既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討論盈餘分配、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議案,自無可能達成分配盈餘,並決定分配現金股利3,000 萬元及將累積盈餘中之1 億9,800 萬元轉為增資發行新股並發放股票股利予股東之決議,從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亦無可能依不存在之股東會議而執行發放股利之決議。是被告公司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同日之董事會議決議所為之增資法律關係及所為之增資登記應均屬無效,原告現實上並無受配任何股利。又被告公司開給原告之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不實乙情,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再者,吳汶達明知原告於87年間並未自被告公司取得任何股利,竟於88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原告於87年自被告公司獲取股利1,424 萬元,致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追繳稅款,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吳汶達請求賠償其損害,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吳汶達應給付原告1,63 4萬3,142 元(含原告應補繳所得稅1,071 萬9,593 元、違章罰鍰217 萬2,600 元、滯納金345 萬2,949 元),足證原告於87年間確未獲配1,184,

000 股之股份。準此,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份於超過40萬股部分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份超過四十萬股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

為限,公司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對於公司之出資義務,不論是金錢出資或現物出資,均須在公司成立前或發行新股之效力發生前履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31 條第1 項、第

141 條規定即明,至於股東資金來源,究係自行出資,抑或向他人借貸,除有違反法令情形,要非公司所得置喙,縱使股東向他人借貸未還,亦係股東與他人間債權債務糾葛,非可認為股東關係不存在。查原告固主張其於79年間遭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汶達冒名擔任人頭股東,股份登記40萬股乙節,惟被告公司於79年4 月23日召開發起人臨時會議,決議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000萬元,分為500 萬股,每股10元,一次全額發行,本次發行股款全部以現金繳納,而李張秀蓮、原告、林喜久分別認股40萬股,並訂定公司章程,經全體股東同意票選李張秀蓮、吳春蓮及吳青青3 人為董事,鄭弼駿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李張秀蓮為董事長,嗣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設立登記,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79年4 月23日會議記錄、章程可證(附於本院90年度訴213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內),且據被告公司委託臺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帳報告記載:被告公司為設立登記所編製79年4 月23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經該會計師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應用合適之程序,予以查核峻事。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金額,經與帳列各有關帳戶餘額核與有關憑證相符,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 萬元,其股份分為50

0 萬股,每股10元,一次全額發行,本次發行股款全部以現金繳納,已收足5,000 萬元,如所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證,被告公司位於新竹市第十信用責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於79年4 月23日分別以現金1,000 萬元,共5 次存入共5,000萬元,亦有查核報告書、被告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137 至157 頁),堪認被告公司設立時,李張秀蓮、原告、林喜久分別認股40萬股,已履行繳納股款義務。至上開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究係自行出資,抑或向他人借款,均不足影響認定原告確有履行股東出資義務而已繳納被告公司股款之事實,是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遭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汶達冒名擔任人頭股東,股份登記40萬股乙節,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汶達明知被告公司並未於87年11月19日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討論盈餘分配、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等議案,而未達成分配盈餘,並決定分配現金股利3,000 萬元及將累積盈餘中之1 億9,800 萬元轉為增資發行新股並發放股票股利予股東之決議,竟擅自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並將股東增加之股數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使原告之股份自40萬股不實增加為1,584,000 股,而被告公司於87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因未實際召開,故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告公司87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58至59頁、60至65頁),上開事實,堪以信實。

㈢又被告公司於87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因未實

際召開,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公司當天既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討論盈餘分配、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議案,自不可能達成分配盈餘,並決定分配現金股利及將累積盈餘中之1 億9,800 萬元轉為增資發行新股並發放股票股利予股東之決議,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亦不可能依不存在之股東會議而執行發放股利之決議,則被告公司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同日之董事會議決議所為原告受分配股票股利11,845,000元,即原告受分配股票1,184,500 股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既未獲分配股票1,184,500 股,而僅依其認股而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