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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甲○○被 告 戊○○

丙○○○庚○○辛○○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共 同 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丙○○○、庚○○、辛○○、己○○或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被告戊○○、丙○○○、庚○○、辛○○、己○○或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另一方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庚○○、辛○○、己○○或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戊○○之父即訴外人丁○○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與其發生車禍,並致其受有如下所列之損害,而丁○○已死亡,應由被告戊○○繼承丁○○之損害賠償債務,另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被告兆豐公司)為丁○○駕駛肇事0015壬○○ 號自小貨車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亦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而起訴請求其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5,793 元。嗣因丁○○之法定繼承人不只被告戊○○一人,遂於99年6 月18日當庭追加丙○○○、庚○○、辛○○、己○○等人為被告,即將丁○○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復於99年6 月25日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897, 653元;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大多得加以利用而無礙被告之程序保障,且其就請求金額予以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屬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丙○○○、庚○○、辛○○、己○○(下稱被告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即丁○○於9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壬○○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15號前,因有逆向侵入來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癸○○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對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丁○○並受有胸腹部鈍挫、心包膜填塞、肝挫傷及腹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宣告不治。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皆認全應歸責丁○○,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且遭檢察官扣押144 日,又因修車計致有40日無法使用該車,是原告計受有醫療費用6,455 元〔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055元、潘明享骨科2,400 元〕、修車費用428,108 元(工資54,208元、烤漆21,000元及零件費用352,900 元)、就醫交通費4,930 元、看護費86,000元、另行租車損失12,8800 元、被告未為理賠致車輛迄今之折舊損失143,36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97,653 元等損害,而被告戊○○等五人為丁○○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丁○○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另被告兆豐公司為前開肇事自小貨車之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653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惟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為98年1 月5 日,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原告理應於發生車禍當下即會產生嚴重疼痛、酸、麻,而應非遲至98年1 月3 日或1 月5 日始就醫,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回函亦載明無法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則原告之傷勢既無法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給付上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另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為計算始屬合理;再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折舊損失約143,360 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說明,且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即可繼續使用,無損失其使用目的,該車亦非以交易車輛獲取利益為目的,故無折舊之期待利益可損,也無需填補折舊之損害;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僅有財產之損失,並無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兆豐公司為車號0000壬○○ 自小貨車之保險人,該投保有

強制汽車責任險(含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範圍為所承保保險交通事故受傷保險,含醫療、看護、減損、喪失勞動能力,另亦包含車體損失險。

㈡丁○○於97年12月11日11時55分許,駕駛0015壬○○ 自小貨車

,於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有違規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迎面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丁○○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戊○○、丙○○○、庚○○、謝淑琴、己○○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經送鑑定結果,應由丁○○負擔。

㈣原告前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偵字第3483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上聲議字第35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㈤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胸挫傷前往國軍總醫院就診

,嗣於98年1 月3 日再因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情,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㈥如認原告於98年1 月3 日因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

傷情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055 元、交通車費4,930 元不爭執,並同意以每日2,000 元為看護費基準計算。

㈦如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

迫之傷害,被告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如認原告僅受有胸挫傷,則該數額過高。

㈧兩造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⑴工資54,208元。

⑵烤漆21,000元及⑶零件費用352,900 元,另修車日數需40日等節,均不爭執。

㈨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日700 元計算租車費用,40日代步費28,000元不爭執。

㈩被告對於原告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無意見。原告對丁○○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無意見。

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情形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及項目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丁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其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又其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造成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等情,已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等件影本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9頁),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與丁○○所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送鑑定結果,應由丁○○負擔,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以及確有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惟否認原告因此事故致受有上開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抗辯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以證,然其提出之於事發當日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無記載撞擊腰椎而受傷之情,故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勢,惟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98年1 月5 日就醫之病因,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子○(即原告)98年1 月

3 日至本院初診之診斷為肌肉拉傷或扭傷及第四、五腰椎輕微滑脫;而依病患同月5 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第四、五腰椎微滑脫併第三至五腰椎神經狹窄,且因下肢疼病而需以輪椅助行等語,有該院(99)長庚院高字第9316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原告於98年1月3 日初診時之傷害係肌肉拉傷或扭傷及第四、五腰椎輕微滑脫而就醫,其後並有下肢疼痛之情,然此等肌肉拉、扭傷及腰椎輕微滑脫之傷勢亦顯難認與前開「胸壁挫傷」有關;本院復再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就診時,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外,是否尚受有其他傷害及其關連性,嗣經該院函復:原告於97年12月11日至該院急診接受保守治療,並非手術治療,依急診病歷記載,該員於該日下午12時40分至本院急診接受X 光檢查後,同日下午1 時

5 分出院。X 光檢查並無異常發現,因病人共無提及背腰痛情形,故無安排更進一步檢查,因此無法斷定此次受傷是否與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有關連性等語,此有該院醫雄企管字第09900021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原告對上開醫院之函覆內容亦均無意見,則依上開醫院函覆原告就診情形,亦無法認定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除胸壁挫傷以外之傷害,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之傷害應僅為胸壁挫傷之傷害。

⒉至於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詢醫療院所在醫學經驗法則上,若病

患受外撞擊是否會立即發生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之傷害或間隔數日始產生此症狀一節,惟本院認不論醫療院所函覆結果是否如原告所陳醫學經驗上有可能因撞擊而產生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但原告仍無法證明其所受之上開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之傷害確與本件交通事故存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認此部分之調查顯無必要,亦併指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又被告並不爭執肇事因素係丁○○所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丁○○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兆豐公司亦尚未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如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藥費6,455 元、交通車費4,930 元、看護費8 萬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丁○○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而支出上開醫藥費6,455 元、交通車費4,930 元、看護費8 萬6,00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暨潘明享骨外科診所醫藥費收據為證,而被告固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抗辯上開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僅就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之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醫藥費、交通車費、看護費,未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胸挫傷傷害請求支付所受損失,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另行租車損失12萬,8800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之損害,並因此事故而遭檢察官扣押該車144 日,其後復因約需40日修車致無法使該車,致其須以每日700 元另行租車代步,計受有184 日之租車損失128,800 元等語,並提出車損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檢察官公權力扣押該車,此係為調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所致,並非丁○○之行為造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扣押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之損失;惟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期間致無法使用該車,而另行租車之40日租車代步費28,000元之損失,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堪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故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修車費用42萬8,108 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係於95年10月出廠,並於同年95月11月10日發照,而其因遭毀損行為致支出車輛修理費428,108 元(工資54,208元、烤漆21,000元及零件費用352,900 元)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祥汽車有限公司99年3 月19日高字第99031901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頁、第113 頁),而系爭車輛自95年10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2 年2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127,436 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2,900 ÷6 =58,81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352,900 -58,817)×0.2 ×26/12 =127,436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300, 672元(428,108 元-127,436 =300,672 ),此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回復原狀所必須,依法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應予駁回。

⒋折舊損失14萬3,36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為理賠,致系爭車輛受有迄今之折舊損失14萬3,36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受有何折舊損失,且系爭車輛不論是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是否已為理賠,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自然折舊,此折舊損失應為車輛所有人所負擔,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迄今之折舊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函詢汽車買賣同業公會有關系爭車輛之折舊率亦屬無必要,併予指明。

⒌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丁○○之不法過失行為,致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攤販工作,收入約6 至8 萬元,而丁○○係國小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收入約16,000元,2 人名下均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斟酌原告與丁○○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672 元(28,000+

300,672 +20,000=348,672 )。又本件被告戊○○等五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兆豐公司則係依強制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之規定負給付之責,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則被告戊○○等五人與被告兆豐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另一被告即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五人及基於保險之法律關係,請給付被告戊○○等五人或被告兆豐公司給付348,6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