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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己○○人 之6被 告 丙○○被 告 壬○○被 告 甲○○被 告 辛○○被 告 癸○○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己○○、丙○○、壬○○、甲○○、辛○○、癸○○、戊○○於前開決議之第13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澄湖園景湖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1 月7 日召開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及會中選舉被告己○○、丙○○、壬○○、甲○○、辛○○、吳丁宏、戊○○等擔任系爭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無效確定,故系爭大樓自97年1 月1 日起應視為無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狀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惟被告己○○竟於無效任期內以第12屆主任委員之名義,於9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98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復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未經合法召集人召集,明顯違反召集程序,故該次會議決議應為無效,而會中選舉被告己○○、丙○○、壬○○、甲○○、辛○○、癸○○及戊○○等人為系爭大樓第13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亦應無效,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條第2項、民法第56條之規定,求為判令:㈠被告澄湖園景湖樓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98年度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於前述會議中決議選出第13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己○○、副主任委員丙○○、財務委員壬○○、監察委員甲○○、總務委員辛○○、安全委員癸○○、管理委員戊○○等7 人之選舉結果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原告主張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與會中委員選舉結果當選無效均不爭執,但其不願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7年1 月7 日召開96年度第2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及會中選舉被告己○○、丙○○、壬○○、甲○○、辛○○、吳丁宏、戊○○等擔任被告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於98年12月31日判決無效,嗣於99年2 月9 日確定。

⒉被告己○○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98年12月20日召

開系爭大樓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舉被告己○○、丙○○、壬○○、甲○○、辛○○、癸○○及戊○○等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3屆管理委員。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⒉系爭大樓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召集程序不

合法而無效?若是,會中選舉被告己○○、丙○○、壬○○、甲○○、辛○○、癸○○及戊○○等人為系爭大樓第1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亦為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確認之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被告己○○所召集,其所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不存在等語,雖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然被告於99年6 月12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願意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仍屬不明確,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大樓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召集程序不

合法而無效?若是,會中選舉被告己○○、丙○○、壬○○、甲○○、辛○○、癸○○及戊○○等人為系爭大樓第1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亦為無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說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方法,苟未經召集人合法召集而集會,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

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大樓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被告己○○、丙○○、壬○○、甲○○、辛○○、癸○○及戊○○等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3屆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7年1 月7 日召開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次會議中選舉被告己○○、丙○○、壬○○、甲○○、辛○○、吳丁宏、戊○○等擔任被告系爭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932 號於98年12月31日判決無效確定,是被告己○○並非被告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一事,應可認定,是以被告系爭大廈自97年開始即屬無主任委員之狀況。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2 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 項規定。」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經10日之公告始生效。惟查,被告系爭大廈於98年12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關於召集人及主席之選任,並未踐行前開公告10日及互推一人之程序,而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己○○擔任主席,足認上開會議之召集,係非經有權召集者合法之召集,故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之規定,係屬當然無效。

⒊又查,被告己○○、丙○○、壬○○、甲○○、辛○○、癸

○○及戊○○等人之第13屆委員資格,既係由無法律上效力之決議所選出,則渠等之當選委員資格應屬無效,自不待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