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菊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原 告 竑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雲騰被 告 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雲博訴訟代理人 曾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3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
7 月31日止,其中第4 條約定,契約屆滿前1 個月,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者,視為展期1 年,被告未依上開約定通知不再續約,且於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續約1 年,故系爭契約展期1 年即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
7 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310,000元(含人事管理服務費及行政事務費),嗣後兩造同意於98年7 月20日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尚未給付98年6 月份、7月份之管理服務費310,000 元、200,000 元(計費期間為7月1 日至20日,依管理服務費月費按日數比例折算),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2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310,000 元等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於98年4 月間開完住戶大會後,始發現原告於管理服務期間有代收管理費短少情形,,因原告撤場後未交還代為保管之管理費繳納存根聯及管理費繳納簿冊,致被告無從逐一稽核歷月管理費繳納及欠繳情形,然自96月8 月起至98年5 月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依全體住戶385 戶均以最優惠折扣計算之最低應收管理費(含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為13,468,988元,扣除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李豫所提供欠繳管理費住戶之欠繳金額102,548 元,以及系爭期間原告代收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管理費為12,942,148元,即可推知原告代收之管理費短少金額至少為424,292 元,而再加計系爭期間未準時繳費而無法享受每期管理費(以2 個月為1 期)15% 折扣優惠之差額100,069 元、未出席97年度住戶大會而無法於97年6 、7 月當期享受管理費5%折扣優惠之差額14,027元,足證原告於系爭期間代收管理費之短少金額為538,387 元,原告顯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系爭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被告受有管理費短少之損害至少538,387 元,且原告亦曾出具切結書約定其派駐人員於服務期間發生侵占公款情事,概由原告負全部責任,與被告無關(下稱系爭切結書),是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主張以受損金額538,387 元與原告請求管理費金額510,00
0 元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其中第4 條約定,契約屆滿前1 個月,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者,視為展期1 年,而被告未依上開約定通知不再續約,且於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續約1 年,故系爭契約展期1 年即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310,000 元(含人事管理服務費及行政事務費),嗣後兩造同意於98年7 月20日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尚未給付98年6 月份、7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310,
000 元、200,000 元(計費期間為7 月1 日至20日,依管理服務費月費按日數比例折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國揚大學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原告98年7 月20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8 頁、第19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7 月之管理服務費510,000 元,自非無據。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者,原條文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以為制裁;惟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之義務,爰於89年2 月9日將之修正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可供參照),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代收管理費期間金額短少,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被告損害至少538,38 7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損害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管理服務費金額相互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期間代收管理費有短少,並陳稱原告每月均製作財務報表予被告,由被告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批示後公告,被告應先提出財務報表及憑證證明原告派駐之管理員侵占管理費之事實等語。被告既以前揭情詞抗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自應就該權利之基礎事實即原告代收管理費有金額短少乙事,負舉證之責;然就此舉證責任,被告陳稱管理費繳費存根聯及管理繳納簿冊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撤場後並未移交,致被告無從核算系爭期間原告派駐之管理員代收管理費之確切總額,自應由原告先行提出上開書證供被告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 頁)。
2、經查,依系爭契約,原告於契約期間須負責「大樓出納、會計業務之管理:⑴、管理費預算製作。⑵、訂定個戶分攤表。⑶、公共水、電、瓦斯費查核。⑷、設立銀行專戶。⑸、每月收支明細表之提報。」、「各項(如管理費)滯納金之催繳,代繳公共設施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報價單,亦具體記載系爭契約報酬中關於「公司事務服務費用」之工作內容包含「協助帳戶收支登錄及管理費稽核」(見本院卷第27頁),由上證據可知原告於服務期間須代收、催繳管理費及稽核管理費收支狀況,並據以登記於每月收支明細報表。而觀諸原告陳稱代收管理費情形為:「我們管理期間確實有每月每個住戶繳給哪個管理員的登載簿冊,管理期間這個簿冊是我們保管,但收據是由委員會保管。住戶來管理室繳款給管理員時,管理員會開立收據給住戶,存根聯會在月底結帳的時候連同財務報表交給管委會,經過財委、主委、監委簽名後我們才公告,所以存根聯最後會保留在管委會。但是管理費繳納簿冊在我們管理期間還是由我們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亦堪認定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管理員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須開立繳費收據予住戶收執及留存繳費存根聯,並登載於管理費繳納簿冊,且於管理期間係由原告保管管理費繳納簿冊。惟就原告前揭所稱管理費繳費存根聯會在月底結帳時連同財務報表交予被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管理費繳費存根聯均由原告保管等語,參酌證人即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管理中心服務之總幹事李豫於本院審理時,就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收據由何人保存乙節,僅證稱管理員將其中
1 聯交給住戶後就將存根聯放在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頁),並未證稱有將管理費繳費存根聯交予被告留存之情,堪信被告抗辯管理費繳費存根聯亦由原告保管,方屬實情。
3、又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內容,原告須負責被告社區「文書、財務、紀錄」資料之完整保存,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依約既有完整保存上開種類資料之義務,自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將該等資料完整移交予被告收受,方可謂已盡其完整保存義務。本件原告於管理期間須負責保管管理費繳費存根聯及管理費繳納簿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約即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將管理期間之所有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移交予被告。然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完整移交該等資料予被告收受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僅陳稱:「我們撤場後管理費的繳納簿冊有沒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當時是佘祥雄組長負責交接,他目前已經離職。」、「經我詢問該大樓2 任總幹事李豫及佘祥雄,他們表示96、97年的動態表(即管理費繳納簿冊)是存放在大樓管理中心的檔案櫃沒有帶走」、「總幹事說98年度動態表都沒有留底在檔案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3 頁),就此,被告抗辯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並未留置於被告社區之管理室,並堅稱管理費繳費存登聯、管理費繳納簿冊目前仍為原告持有中等語,則在被告否認之情況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陳本無從逕認屬實,且縱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亦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之完整保管責任甚明,基此而論,本院多次命原告提出管理期間之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原告迄未能提出,應係可歸責於原告,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雖應就系爭期間原告代收管理費金額先予舉證,以確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入帳之管理費是否有短少之情,然因被告此部分抗辯所須依憑之文書證據即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係由原告負完整保管責任,原告迄未提出具有可歸責性,自堪認定原告不提出該等文書證據並無正當理由。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本院得綜合卷存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原欲依憑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所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就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管理費期間代收管理費短少金額為538,387元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⑴被告抗辯稱系爭期間被告社區住戶為385 戶,以2 個月為1
期,每期應收管理費(含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全額為1,465,375 元(大樓管理費1,147,375 元+停車位清潔費318,000 元),因住戶於每期繳交期限前繳費者,以85折優惠收費,96年8 月至96年11月2 期車位清潔費優惠折扣為6折,每年出席住戶大會者,於當年度6 、7 月1 期之管理費皆享有5%折扣,當期準時繳交者合併以8 折計算,如以全體住戶均享上述優惠折扣之標準計算,系爭期間最低應收管理費為13,468,988元,又李豫依所提供欠繳名單顯示欠繳金額為102,548 元,且該期間原告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管理費金額為12,942,148元等情,業據證人李豫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且有李豫於98年4 月1 日製作之管理費欠繳名單、原告於系爭期間按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3 頁),參之原告對於被告前揭管理費計算方式及相關數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5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另原告主張96年7 月間有住戶預繳系爭期間管理費金額為55,268元,該等金額已於96 年7月入帳,不得計入系爭期間管理費最低應收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就住戶預繳管理費55,268元部分,自應於前述13,468,988元中予以剔除。
⑵原告另主張李豫於98年4 月1 日製作之管理費欠繳名單金額
102,548 元,尚不包括有3 戶因法拍或買賣異動所有權前之欠繳金額111,340 元,並以證人李豫所製作「96年8 月至98年5 月收入明細」之記載為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認上開收入明細表記載3 戶欠繳情形為真,至多亦僅欠繳3 期等語。經查,證人李豫證稱:「我提供的欠繳名單及欠繳金額是102,548 元是從97年6 月1日計算至98年4 月30日,但是還有一些法拍屋及房屋買賣原來就有欠繳的我沒有把它納入欠繳名單裡面,因為這些房屋已經改了新住戶,前住戶所欠管理費我們就沒有列為欠繳名單。」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3 頁),依證人李豫前揭所述及其所製作之收入明細記載,被告社區E1-10F(高雄市○○區○○段125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2之
1 號10樓)、I3-9F (高雄市○○區○○段132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2之10號9 樓)、D2-13F(高雄市○○區○○段14 97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2之30號13樓)於97年6 月前亦有欠繳情形,E1-10F欠繳管理費8 期為28,512元、I3 -9F欠繳管理費8 期期41,536元、D2 -1 3F欠繳管理費2 期為41,292元,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3 5頁),兩造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協議就96年
8 月起至97年5 月止之期間,E1 -10F 欠繳管理費為4 期、I3-9 F欠繳管理費為5 期、D2-13F欠繳管理費為2 期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準此,應可認定96年8 月起至97年5 月止之期間,E1-10F欠繳管理費金額為14,256元(計算式:28,512元÷8 期×4 期=14,256元)、I3 -9F欠繳管理費為25,960元(計算式:41,536 ÷8 期×5 期=25,960 元)、D2-1 3F 欠繳管理費13,764元(計算式:41,292÷6 期×2 期=13,764元),合計53,980元,且前述李豫於98年4月1 日製作之管理費欠繳名單金額102,548 元,其所認列之欠繳期間僅為97年6 月至98年4 月,亦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抗辯98年6 、7 月未準時繳交管理費之住戶共計
23戶,該23戶於98年6 、7 月應繳全額管理費60,648元,無法享受管理費85折優惠,則依98年6 、7 月應繳全額管理費情形,推算系爭期間未準時繳交管理費之差額為100,069 元(計算式:60,648元×15% ×11期=100,069 元),另未出席98年度住戶大會但有準時繳交98年6 、7 月管理費者共計87戶,該87戶於98年6 、7 月應繳管理費僅能以全額280,53
0 元打85折計算,無法享8 折優惠,依此情形推算系爭期間因未出席住戶大會而無法再享受5%折扣優惠之差額為14,027元【計算式:280,530 ×5%×1 期(即97年6 、7 月當期)=14,027元】,是以,本件應再加計上述差額合計114,096元方能定系爭期間最低應收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31 頁、第134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依98年6 、7 月住戶繳納管理費情形,以該期未準時繳交管理費之住戶資料逕認系爭期間共計11期該23戶均未準時繳交管理費,及以98年度未出席住戶大會之87戶住戶資料逕認97年度未出席住戶大會者亦為該87戶,據以核算系爭期間每期未準時繳交管理費而不得享15% 折扣優惠差額、系爭期間之97年6 、7 月當期因未出席住戶大會不得再享5%折扣優惠差額,此種認定事實及計算方式,於論理上非屬當然,自非合理,況即使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然被告仍可提出97年度出席住戶大會名冊以資核對,而非逕以推論定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⑷承上所述,本件如以全體住戶均享最優惠折扣計算系爭期間
之應收管理費13,468,988元,扣除96年7 月間住戶預繳系爭期間管理費金額55,268元、96年8 月至97年5 月欠繳金額53,980元、97年6 月至98年4 月欠繳金額102,548 元後,得出系爭期間最低應收管理費為13,257,192元,惟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期間入帳管理費僅有12,942,148元,兩者短差金額為315,044 元。而本件雖無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可供核算,惟本院上開計式方式,其所據之基礎金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證人李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豫製作之96年8 月至98年5 月收入明細表)第4 點記載424,
292 元扣除管理費的預繳、法拍及房屋出售先前住戶欠繳金額後所餘金額是257,684 元,代表短收的部分,關於這一點我有跟原告竑威公司陳雲騰副總說明,他沒有表示要如何處理。」等語,亦足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代收之管理費確有短少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134 頁),僅實際短少金額無法依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正確核算而已,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析,被告以最優惠折扣認列最低應收管理費,保守推算原告於系爭期間代收之管理費金額,並據以推認短少金額之抗辯,在315,044 元範圍內,可堪採信為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法證明。
⑸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管理服務期間須代收管理費及稽核管理費收支狀況,原告自應將代收之管理費全數交付被告,始符系爭契約所定債之本旨,而原告於系爭期間代收之管理費堪認有短少315,044 元未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未依其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短付金額315,044 元。從而,被告抗辯就原告短付金額據以行使抵銷權,在315,044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憑。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7 月之管理服務費510,000 元,惟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315,044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執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行使抵銷,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相互抵銷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7 月之管理服務費僅餘194,956 元,堪予認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次月3 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上月份管理服務費,有卷附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就前揭被告應付之98年6 、7 月管理費金額194,956 元,原告請求加計自98年8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4,956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