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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是其起訴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613地號,面積0.0456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5 月23日出租予被告,雙方訂有「農業保留土地暫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自任耕作種植稻米,惟被告僅於系爭土地種植零星蔬菜、香蕉及芒果樹,應為應付伊查核所種植,故其非專職從事生產,沒有自任耕作,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 條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原種植水稻,嗣因大順路開闢及農16開發灌溉系統中斷無法種植水稻,乃改種香蕉、芒果、蔬菜等其他農作物迄今,伊確實有自任耕作,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種植水稻,租期至98年5 月23日為止。

㈡系爭租約第五條規定,被告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系爭土地

任意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將系爭土地任意管理使用致失其原有耕地效能。

㈢原告於98年1 月23日以高雄高松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㈣系爭土地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8年9 月7

日會同兩造到場實地勘查,其上確有種植香蕉、芒果及蔬菜等作物。

㈤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於98年2 月10日寄發答辯狀予原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五、本件於99年9 月16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未自任耕作之情事?㈡系爭租約是否已於98年1 月2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六、經查: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未自任耕作之情事?①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種植水稻,租

期至98年5 月23日為止,依系爭租約第五條規定,被告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系爭土地任意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將系爭土地任意管理使用致失其原有耕地效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稽。而所謂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即屬之,只要承租人未將承租土地轉租第三人、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縱承租人所種植之作物未達具經濟效益之規模,或未種植約定之作物而改種其他作物,均不得執之謂承租人違反原訂租約應自任耕作之規定。②查系爭土地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8年9 月

7 日會同兩造到場實地勘查,其上確有種植香蕉、芒果及蔬菜等作物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應付伊查核方種植前開作物,顯非專職從事生產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其實說,且被告經本院詢問所種植作物之種類、種植及採收方法暨由水稻改種植他種作物之緣由,均能一一應答(參見本院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應係長期務農,而非為應付原告查核方種植前開作物。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非種植原約定作物,仍屬自任耕作,而無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於98年1 月2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本件被告既無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未自任耕作情事,則原告於98年1 月23日以高雄高松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即有未合,系爭租約自未於98年1 月2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約即應於98年5 月23日屆滿,惟被告於租約屆滿前之98年2 月10日即已向原告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復再次向原告表示願為承租,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應認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於98年1 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