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陳財

林敏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被 告 洪銀穗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滿慶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慶行公司)股東,滿慶行公司依股東會決議將自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84 、485 、486 、48

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共36間)分配予各股東無償使用,經全體股東於民國71、72年間以抽籤方式決定,如附圖1 所示A 、B 、C 棟編號

1 至4 共12間建物由原告與訴外人施金帶使用,原告與施金帶再抽籤決定A 、B 棟編號1 至4 建物由原告使用,C 棟編號1 至4 建物由施金帶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B 棟編號1 建物(即附圖2 所示B 棟⑴,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其上2 樓增建鐵架浪板,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第1 層,並拆除第2 層增建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84 、4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B 棟⑴第1 層建物面積64㎡騰空,並將B棟⑴第2 層建物面積64㎡之鐵架浪板拆除回復原狀後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明敦原為滿慶行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當時股東共3 人,抽籤決定將如附圖1 所示A 、B 、C 棟編號

1 至4 共12間建物由王明敦使用,王明敦於78、79年間先後將其股權讓予施金帶(160 股)及原告陳財(80股),由原告陳財分配使用A 棟編號1 至4 建物,施金帶分配使用B、C棟編號1 至4 建物,王明敦於81年5 月7 日向施金帶買回滿慶行公司股權80股,並受分配使用B 棟編號1 至4 建物,王明敦與被告自斯時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嗣後王明敦將股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9 月22日為過戶登記,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且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已有18年之久未曾中斷,縱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自始未曾占用系爭建物,不得主張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滿慶行公司之股東,原告陳財、林敏智股數各為80股、90股,被告股數為80股,並有滿慶行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

(二)滿慶行公司前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84 、485 、486 、487 號土地,滿慶行公司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共36間,如附圖1 所示),並經股東會決議,按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無償使用。

(三)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經營自助餐店。

(四)王明敦於93年間對施金帶、滿慶行公司起訴,請求滿慶行公司將其持有80股之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請求施金帶騰空交付如附圖1 所示B 棟編號2 、3 建物(即附圖

2 所示B 棟⑵、B 棟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就請求滿慶行公司登載公司股東名簿部分勝訴,就請求施金帶騰空交付房屋部分予以全部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五)被告於97年間對施金帶起訴,請求交付如附圖1 所示B 棟編號2 、3 建物(即附圖2 所示B 棟⑵、B 棟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滿慶行公司之股東間就系爭建物如何約定使用?㈡原告是否自始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建物第

1 層並拆除第2 層,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 條、第9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人並非請求回復其所搭建平房之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該平房被拆除之損害,而係請求返還占有物,故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侵奪其占有物即系爭基地之日起算,而非自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建平房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權利人知悉而得以請求時起算。

(二)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為王明敦於83年間占用,後由被告接續占用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163 頁),證人施金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84年間我將B 棟第

1 間借給王明敦後,王明敦及被告與被告母親一直在使用

B 棟第1 間,借用之後,我有把這事實告訴原告,他們2人叫我要把房子要回來,原告也有向王明敦要回房子,但是王明敦都沒有交還」等語,可知原告至少於84年間即知悉系爭建物為王明敦及被告占有使用,卻遲至98年8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縱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963 條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惡意占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民法第96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收回占有之請求權,若隨時皆得主張,則權利狀態恆不確定,害及社會之安寧」,且該條並未區分惡意或善意占有而排除惡意占有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惡意占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縱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963 條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第1 層,並拆除第2層 增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滿慶行公司之股東間就系爭建物如何約定使用及原告是否自始占有系爭建物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等
裁判日期:201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