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 黃偉倫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被 告 健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健木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和陳劉璉(已逝世)為夫妻,原告乙○原係受僱於健木公司擔任司機,為方便辦理薪資、扣稅等事務,遂將身分證影本寄放在健木公司,由陳劉璉保管。原告呂美慧(原名呂美惠)為丁○夫婦之媳,詎陳劉璉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竟未經乙○及呂美慧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盜刻其等印章,取走呂美慧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影本,及以乙○交陳劉璉保管之身分證影本,而於民國84年9 月25日登記乙○及呂美慧為健木公司股東。健木公司嗣於84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後,稅捐機關以其尚積欠營業稅款新台幣(下同)157 萬2,299 元,及罰鍰919 萬2,500 元,乙○及呂美慧原登記為公司股東,現應為清算人為由,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其等應到場說明健木公司財務狀況,其等始知有前揭冒名登記情事,然其等均未出資投資成立健木公司,復未同意而出借名義予陳劉璉擔任健木公司名義上股東,其等自非健木公司股東。又其等遭冒名辦理登記為健木公司股東,該公司經核准解散後,經稅捐機關列名法定清算人,追繳營業稅款,並負有行政法上報告財務狀況之義務,已使其等私法上之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其等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健木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乙○、呂美慧主張被告健木公司於84年6 月間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盜刻其等印章,並以其等身份證影本向主管機關冒名申報其等為健木公司股東登記,嗣健木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經核准登記,之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間,逕以其等為健木公司之清算人,通知其等應到場報告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35440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健木公司登記全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健木公司、丁○前於另案江素梅提起之同樣情形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業具狀陳述:被告健木公司於77年間成立後,因原始股東戊○○、丙○○欲退出公司之出資,陳劉璉為始該公司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乃告知被告丁○欲自親友中找尋人頭擔任股東,伊等即任由陳劉璉處理該事及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嗣後始知悉上情,被告健木公司確僅由被告丁○及陳劉璉實際投資及經營等情明確,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互核健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股東會議紀錄關於各股東之簽名均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且與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所出具之委任狀簽名不符,自難認係由原告二人親簽股東會出席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健木公司之股東,被告丁○及健木公司竟擅自虛列其等為該公司之股東,足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均因健木公司之股東身分遭稅捐機關追繳該公司之欠稅,致其等私法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