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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林應專被 告 吳思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並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5,

316 元,暨自99年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5,316 元,暨自99年9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2小段934 地號,面積2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1000

0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982 建號所有權全部暨1018建號之權利範圍201/10000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780 萬元。伊業於98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而被告除代償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下稱鳳山合庫)借款之本息計4,537,496 元外,拒不依約給付簽約款42萬元、備證款30萬元、完稅款148 萬元,及交屋尾款1,062,504元等,計3,262,504 元。本件伊先就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中之475,316 元,為一部請求給付,計為1,195,316 元。又如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則依據伊於95年9 月

1 日簽立之認諾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即日起已歸被告取得,被告應適時辦理過戶手續,及承擔該日以後至98年12月間之銀行貸款攤還本息計1,113,680 元、地價稅22,292元、房屋稅56,470元、房屋保險費2,874 元等,然被告並未繳交上開費用,而由伊全數繳交,總計1,19 5,316元,自受有不當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爰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1,195,316 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1,195,316 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於92年間合夥經營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93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供辦公處所之用,當時雙方即已約明若日後系爭房屋無須作為辦公室使用,其所有權及貸款即均歸伊所有及負擔。系爭房地購買當時之價金為5,800,000 元,並向銀行貸款5,500,000元,迨95年間兩造合夥事業業務量較少,乃另於95年9 月1日簽訂認諾文書,確認系爭房地自95年9 月1 日起歸屬伊所有,惟伊應先承受系爭房地在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後,始有權移轉登記或要求登記予伊指定之人。嗣兩造為順利完成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承接事宜,乃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提高買賣價金為7,800,000 元,以方便伊得以獲取銀行

6 成1 之貸款,並塗銷原抵押權。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價金。㈡備位之訴部分,兩造於95年9 月1 日簽訂認諾書時,已記載就系爭房地之金錢「已計算交付清楚」。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已由伊存入款項至原告之貸款帳戶扣款,計911,000 元,超過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應攤還之本息金額計738,374 元;自97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本息105,640 元,加上轉貸至鳳山合庫之費用10,000元,已於97年12月9 日,由伊對原告之隱名合夥紅利分配請求權127,659 元中結算扣抵,原告並以現金給付餘額12,000元;98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應付之貸款本息計277,

350 元,其中1 至11月之本息計為254,530 元,以98年8 月31日伊對原告隱名合夥應得之紅利127,660 元抵銷後,尚欠126,870 元,98年12月應付本息已於同年12月30日系爭房地過戶時,與本金一併償還;95、96、97年之房屋稅已由伊繳納。故伊僅欠原告貸款本利126,870 元、98年房屋稅16,693元、地價稅22,292元,及保險費2,874 元,合計168,729 元;原告備位之訴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117 至118 頁、204 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約定書、林應專對吳思萱認諾文書為憑(本院卷㈠4 至7 頁、17至18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簽訂,約定買賣總價金780 萬元,

付款方式為簽約款42萬元、備證款30萬元、完稅款148 萬元及交屋款560 萬元。

㈡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30日由原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㈢兩造有於92年11月29日及95年9 月1 日先後簽訂「天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約定書」、「林應專對吳思萱認諾文書」。

㈣兩造於95年9 月1 日簽訂之「林應專對吳思萱認諾文書」為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從95年9 月1 日起全歸被告所有,買賣不動產金錢已計算並交付清楚。但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部分,應先更名為被告,且由被告概括承受抵押借款債務後,被告才有權要求移轉登記或登記給被告指定的人,並負擔所有費用(下稱95年買賣契約)。

㈤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向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後於97年7月29日向鳳山合庫轉貸。

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向高雄三信辦理抵押貸款,經高雄三

信核准,於99年1 月初撥款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鳳山合庫貸款之本息餘額計4,537,496 元。

㈦被告就系爭房地並未繳交98年房屋稅16,693元、地價稅22,292元,及保險費2,874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是否合法解除兩造間95年買賣契約?何時解除?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讓被告順利向銀行貸款,以清

償被告依95年買賣契約應概括承受原屬於原告的抵押貸款債務?或係兩造新成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欠簽約款42萬元、備證款

30萬元、完稅款148 萬元等,請求部分給付計1,195,316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95年9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攤還之銀

行貸款本息計1,113,680 元,及地價稅22,292元、房屋稅56,470元、房屋保險費2,874 元等,總計1,195,316 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僅代償原告向鳳山合庫借貸之本息4,537,496 元,其餘簽約款等款項均未給付,於本件訴訟先就所欠款項一部請求1,195,316 元等語;被告就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固不爭執,惟否認雙方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辯稱:原告係依95年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除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外之款項,在此之前均已計算交付清楚等語,暨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95年9 月1 日簽立認諾文書(即95年買賣契約書),

載明系爭房地從95年9 月1 日起歸被告所有,買賣不動產金錢已計算並交付清楚,但被告對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部分,應先更名為被告,且由被告概括承受抵押借款債務後,被告才有權要求移轉登記或登記給被告指定的人,並負擔所有費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認諾文書可稽。則依該認諾文書內容,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已取得請求過戶的權利,而其對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僅餘「對原告以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應更名並概括承受抵押借款債務」,此並據原告稱:被告一直無法達成95年買賣契約之附帶條件,即要辦理過戶及承擔貸款,95年9 月1 日以後之銀行貸款,仍由原告銀行戶頭直接扣款等語(本院卷㈠92頁)。故被告依兩造間95年買賣契約關係,除應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支付95年9 月1 日以後,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前之貸款本息、稅賦及相關費用外,並無再支付其他款項予原告之義務。㈡原告主張:95年9 月1 日認諾文書為買賣契約關係,因被告

一直未依該契約履行過戶及承擔貸款債務,已通知被告解約等語,為被告否認(本院卷㈠186 頁),而原告迄未舉證曾對被告為解約之通知,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是應認兩造間95年買賣契約關係,並未經解除。

㈢據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鄭淑貞稱:被告委託

我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被告有把認諾書給我看,說原告催她趕快辦理過戶,因為還需辦理貸款清償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債務,我就幫被告找銀行;銀行核定貸款需要看買賣合約書,依買賣價金的成數決定貸款額度,且每家貸款成數不同,被告也說只要夠還原告銀行貸款的金額就好,我才建議由銀行貸款成數決定買賣總價;我先後寫了2 份合約書,第1 份一直貸不到,隔一段時間後,才再寫第2 份,2 份價金不同,原告都有看過,也知道為了貸款才簽合約書,付款金額是為了合約書的完整性,並沒有實際付款,兩造都知道這買賣不需要再支付價金;因為擔心銀行會問原告關於價金的事,所以給原告一份合約書,實際上合約書只是作貸款用等語(本院卷184 至185 頁)。參以原告對於兩造間於95年買賣契約書之後,包括系爭契約,已再簽立2 份契約,並不爭執(本院卷㈠117 頁),且就所主張已解除95年買賣契約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已取得請求過戶之權利,及應負擔95年9 月1 日以後之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等義務,已如前述,若非為辦理貸款之用途,兩造間實無重複簽立數份契約之必要等情,堪認證人鄭淑貞證述情節屬實,得予採信。

㈣從而,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係出於兩造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95年買賣契約關係已經解除,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簽約金等款項,為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前,其銀行貸款應攤還之本息計1,113,680 元,均由原告銀行貸款帳戶扣款,地價稅22,292元、房屋稅56,470元、房屋保險費2,874 元等,均由原告繳交等語;被告雖不爭執過戶前系爭房地攤還之借款本息均由原告銀行貸款帳戶扣款,及由原告代為繳納98年房屋稅16,693元、地價稅22,292元,及保險費2,874 元等款項(本院卷㈡348 頁),惟抗辯:被告自94年1 月起即不定期存入貸款帳戶款項,供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如有不足額,經銀行通知即再補足;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或委託母親劉月枝填具安泰銀行存款單存入原告帳戶供扣繳,總金額合計911,000 元,已超過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29日止應攤還之本息金額738,374 元;自97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本息105,640 元,加上轉貸至鳳山合庫之費用10,000元,已於97年12月9 日結算,由被告對原告之隱名合夥應分配紅利127,659 元扣抵,原告並以現金給付餘額12,000元;98年

1 月起,因對原告尚有隱名合夥紅利可受分配而未給付貸款本息,至同年12月間應付之貸款本息計277, 350元,其中1至11月之本息計為254,530 元,以98年8 月31日伊對原告隱名合夥應得之紅利127,660 元抵銷後,尚欠126,870 元,98年12月應付之本息則於同年12月30日系爭房地過戶時,與本金一併償還;95、96、97年之房屋稅已由伊繳納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存入原告安

泰銀行扣款帳戶金額計911,000 元,並經陳報其存入款項日期及金額計24筆(本院卷28頁、297 頁)。而本院向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調閱各該存款之存入憑條(本院卷99至107 頁),及依卷附安泰銀行原告系爭貸款帳戶往來明細所示,確於被告陳報之各該日期存入所陳報之款項,存入前之餘額已不足扣款,大部分餘額為0 ;存入金額合計911,000 元,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對於所調閱之存入憑條係被告或劉月枝之字跡並不爭執(本院卷290 頁),然否認被告或劉月枝存入之款項係為支付系爭貸款本息,稱:原告委任劉月枝處理財務,存摺放在劉月枝處,故很多存款憑證是原告委託劉月枝存款寫的;系爭帳戶是原告所開設,且原告於95年1 月至97年6 月間曾自行存入數筆10萬元款項,95年9 月18日亦有第三人蘇耀順匯入220 萬元,足以支付系爭貸款本息,不可能有被告所稱由銀行通知其存款不足情事,且如存款不足,應通知原告,亦不應通知被告;不可能與被告匯入之款項混合,而以原告之存款供作扣抵借款本利之用等語。惟據證人劉月枝稱:92年到95年1 月間有為原告處理財務,之後就沒有了;因為與原告個人間合夥投資單一物件之房屋買賣,存摺剛開始是合夥的帳務往來使用,也有支付系爭房屋貸款,94年以後就沒有單一物件買賣,95年以後單純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扣款至97年7 月;合夥時都是用原告個人名義去買,金錢進出由我處理,95年以後存入的錢只有支付攤還之本金利息使用,存入的都是我的錢,存入的錢足以扣到97 年7月,至於原告有無存、提款,我不知情;存摺於97年初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291 至292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與劉月枝間有個人合夥關係,金錢進出使用系爭帳戶及由劉月枝處理之事實,則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原即可能包括其2 人合夥之收益。參以系爭帳戶95年9 月1 日以後之往來明細所示,於95年12月4 日之前,除95年9 月4 日存入現金25,000元及同年月18日由蘇耀順匯入220 萬元外,並無存款紀錄;至95年12月4 日存入2 萬元之前,餘額僅4135元,確不足支付貸款本息,其後之支出記錄,則除幾筆小額之扣款及現金提款外,幾為銀行放款之本息扣款,且由其放款扣款日期,每月約有5 至8 筆,甚至12筆不等之扣款,足認除系爭房地貸款之扣款外,尚供其他數筆貸款之扣款使用;又被告所陳報存入現金前之存款餘額確已不足次筆扣款,且大部分餘額為0 ,則銀行通知實際曾處理系爭帳戶存提款事宜之劉月枝補足存款;劉月枝因系爭帳戶併供扣繳系爭房屋貸款使用,而依通知為被告存入款項,亦不違經驗法則(至於其與被告間始何結算,乃其2 人間之內部關係,非原告所得置喙),且被告匯入款項若干,非不得於日後結算,原告既利用系爭帳戶為多筆借款,原應保持餘額足供扣抵本息,除得舉證劉月枝或被告存入之款項係其交付外,尚難以原告曾自行存入相當之款項,或之前曾委託劉月枝處理存、提款事宜,推論全部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皆為原告,原告就此復陳稱:因為以前都是很好的朋友,很難舉證(本院卷291 頁),而未為舉證等情,核難認被告所陳報之上述存入款項為原告所交付。至於原告請求調閱系爭帳戶全部存入款項之傳票,縱使多數屬劉月枝或被告筆跡,既無法推論其資金當然為原告交付,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貸款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向鳳山合庫轉貸前,已由其攤還安泰銀行之本息合計728,540 元(1,113,680-385,140=728,540 );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已給付鳳山合庫之本息為385, 140元等語(本院卷216 頁背面),被告則稱95年9 月1 日至97年8 月29日止應支付銀行之本息計738, 374元等語,無論其核算之結果為何,上開被告所為存款911,00 0元,確已逾系爭貸款至97年8 月29日止應攤還之本息金額,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無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核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對原告隱名合夥,已於97年12月9 日第一次結算,

應受分配紅利127,659 元;於98年8 月31日第二次分配,應得之紅利127,660 元等語。原告則稱:原告係與被告母親劉月枝合夥,原告於92年11月29日出具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應劉月枝要求,始以被告名義為隱名合夥人,實則被告其時尚在學,並無資力,故與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惟被告所稱隱名合夥關係,既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約定書為憑,其上記載被告為隱名合夥人,並經劉月枝證稱:因為我無法出名,所以用被告名義與原告合夥,由被告授權我與原告一起參與合夥事業;有一部分出資是我提供的,被告約出資2 、3 萬元等語(本院卷182 頁),而劉月枝與被告間為母女關係,且自承有以被告為隱名合夥人之真意,則原告固係應出資人劉月枝之要求而以被告為隱名合夥人,亦足以認定與劉月枝間有以被告為隱名合夥人之約定,而不影響原告就雙方隱名合夥關係之權益。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已分配紅利2次,每次金額127,659 元,其餘尚未分配等語,並未爭執(本院卷293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又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97年9 月至12月間,4 個月應付之本息計105,36

0 元,98年1 月至99年12月1 日止,應付之本息計279,780元(本院卷151 頁、216 頁背面),被告則抗辯於97年12月

9 日結算系爭隱名合夥應分配紅利為127,660 元,扣抵4 個月應付本利及向鳳山合庫轉貸之費用10,000元後,原告尚給付被告12,000元;98年1 至11月應付本息254,530 元,以第二次分配款127,660 元扣抵後,尚欠126,870 元等語(本院卷307 頁),除其中就應付本息金額,因原告主張之金額有存摺扣款為據,應予採認外,其餘以二次分配紅利扣抵部分,則為原告所未爭執,參酌上述被告主張之二次得受分配紅利金額各約為127,660 元及兩造間確存在隱名合夥關係等全辯論意旨,亦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另被告抗辯98年12月分應攤還之本利於清償本金時一併由被告償還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對鳳山合庫之還款明細所示(本院卷217 頁背面),被告係於99年1 月4 日代償本金及利息5,254 元,98年12月之本利22,820元係於同月分扣繳,尚難認係於被告代償本金時始一併繳納。而被告固提出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主張依原告在電子郵件中之陳述,足以證明98 年 間應扣繳之本息都已結算云云,惟該電子郵件既屬私文書,原告復否認該電子郵件係其所寄發,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寄件者帳號沒規定,寄件者用何帳號都可以,故隨時都有可能被冒用來寄發郵件等語(本院卷338 頁),則原告稱係遭冒用寄發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兩造間曾於代償本金時,就系爭貸款應付本息為結算,或曾支付98年12月分之本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代被告繳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22,292元、房屋稅56

,470元、房屋保險費2,874 元等,除其中98年房屋稅16,693元、地價稅22,292元,及保險費2,87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代繳,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外,被告既爭執95、96、97年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並提出繳款單正本附卷,自應由原告舉證各該年度房屋稅款確係其所出資代繳。惟原告所提出各該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係事後由稅捐稽徵處核發,僅足認定當時登記原告名義之系爭房屋已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難認係由原告支出各該款項。是則,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此3 年度之房屋稅,自屬無據。

㈣從而,應認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各該款項,被告僅於98年1 至

11月分貸款本息扣抵第二次隱名合夥應受分配紅利後餘額126,870 元、98年12月分貸款本息22,820元、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16,693元、系爭土地地價稅22,292元,及房屋保險費2,874 等項,合計191,549 元尚未給付原告,致受有不當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原告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能舉證證明確由其支出資金代被告繳款,尚難認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請求返還,即無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對原告尚有可請求分配之隱名合夥紅利,可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未能證明原告就其投資之合夥已為紅利分配,則被告之隱名合夥紅利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從為抵銷之主張,本院亦無從審究。

八、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191,549 元及加計自99年9 月15日追加備位聲明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