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卓金元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許力文訴訟代理人 黃仕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4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其同意,竟於民國98年9月起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部分搭建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建物A ),及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部分,搭建鐵皮屋建物(下稱建物B ),分別無權占用約11平方公尺及2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A 、建物B 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建物A部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於76年之前,即經訴外人鄭明中在其上搭蓋1 棟磚造1 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嗣被告於76年4 月24日向鄭明中頂讓海軍眷村時,取得該建物,惟該建物於高雄市政府為開闢左營下路10米計畫道路,因牴觸上開開闢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8 月4 日將部分建物拆除,其餘未拆除部分於98年8 月8 日因八八水災傾斜下陷,伊不得已乃於同年9 月在原址修建居住,原告為鄰地所有人,既知伊越界而不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伊拆除建物A 。
(二)建物B 部分:被告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高雄市○○區○○段14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其於77年2 、3 月間,即在上揭承租土地上搭建建物B ,98年8 、9 月道路拓寬時,建物B 只有面臨左營下路部分鐵架及牆面遭拆除,故建物B並非新建,原告知有越界建築情形已數十年,迄今始為異議,已不能請求伊拆物還地。另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建物A 、B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縱使原告收回土地,亦只能供道路使用不能收益,僅使被告蒙受重大經濟損害,損人不利己,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
(三)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目前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並在其上搭建建物A 、建物B 。
(二)建物A 係於98年9 月為被告所搭建。
四、本件爭點:
(一)建物B 係在何時所搭建?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A 、B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建物B 係在何時所搭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原為一鐵架頂棚,98年9 月時,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後,被告方於原地重建目前之鐵皮屋建物B 等語;被告雖抗辯以:建物A 確為被告於98年9 月間重建無誤,惟建物B 本為一鐵皮屋,其僅有面臨左營下路部分鐵架及牆面遭拆除,98年9 月,被告僅請工人將拆空牆面補回鐵捲門,建物B 並非新建云云。惟查:參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度左營下路10米計畫道路坐○○○區○○路○○○○○○號房屋拆除建物相關資料,關於建物A 、B 目前坐落位置之地上物係記載為「1 樓磚造房屋、附帶違章建築及雜項物」、「棚架兩座、磚圍牆、1 樓磚造... 」等語,有新建工程處第五科簽稿、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件附卷可稽,核諸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位置圖,建物B 目前坐落位置即為原牴觸地上物標示「棚」之所在,足見原告主張:建物B 在98年9 月前原為一鐵架頂棚,並非目前之鐵皮房屋等語,並非無據。復參以兩造不爭執之
98 年9月間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拆除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及建物B 目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8、115-121 頁),堪認98年9 月左營下路10米計畫道路牴觸戶拆除後,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上只餘鐵造支架,並無屋頂、牆壁可供遮風蔽雨,要難認其為足以供人日常起居所用之房屋,惟核諸目前之建物B 為一鐵皮房屋,非僅鐵架上覆蓋有瓦片,上方復搭建有鐵製尖型屋頂,四周亦設有牆面及鐵捲門,顯然係重建之新建物,要非原鐵造支架所修補而已,足見縱使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原為一鐵皮屋,惟其亦已於98年9 月間拆除,原告主張建物B 為98年9 月所新建一事,應值採信。又高雄市政府拆○○○區○○路○○○○○○號房屋時,因被告與其妻蘇金桃離婚時,將財產移轉為蘇金桃所有,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高雄市政府即以蘇金桃為牴觸戶拆遷之補助對象,有上開拆除建物相關資料可佐,惟建物A 、B 為上開拆除計畫後被告所出資重建,目前亦為被告所占有,為兩造不爭執,是建物A 、B 之所有人應為被告無訛,附此敘明。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1.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鄰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必須以建築房屋之人對於逾越地界一事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仍不及時提出異議為其要件。參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搭建建物A 、B 時,我知道有一點點越界,但不知道是哪一部分越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見被告已非民法第796 條所規定應保護之對象。況被告雖否認有收到原告於98年10月間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建物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7-107頁),惟被告於98年10月6 日就兩造間土地使用糾紛一事,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其陳稱:因為原告兒子卓一郎跟我說希望我們能把土地還給他,所以我才去區公所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原告之子業已於被告搭建建物A 、B 時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亦已知悉,惟被告仍繼續建築建物A 、B,其主張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2. 又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76年間,業已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頂棚一事,有竊占之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即原告)曾向其異議,被告許立文即向告訴人主張應請地政事務所來鑑界,惟告訴人並未申請鑑界..」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76年度偵字第1358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至遲於76年9 月間已知其所有建物有越界之情事,惟其除持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外,於98年9 月間,系爭土地上建物因高雄市○○道路拓寬計畫拆除,其明知原告之子向其提出異議,仍執意在系爭土地大興土木建築建物A 、B ,是其若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其自己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經列為高雄市土地計畫之市場用地,地目為道路用地,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所占面積甚微少,原告收回土地亦不能收益云云,惟其就地目變更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又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合計有40平方公尺,並非微少,且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之方法本有多端,不限於建築房屋一途,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原告請求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要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A 、B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建物A 、B ,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及29平方公尺,有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主張:其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情形、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拆屋還地,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